小额诉讼制度是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它的提出旨在解决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的一些简单民事案件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实际问题。具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取向,最终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需求程度不尽相同,如何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将从此制度的产生背景、特征、功能,实践中的问题等几方面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调研,探讨,进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小额诉讼的产生背景
1、诉讼膨胀的需要。法律制度的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使得公众寻求法律保护的需求更加强烈,导致法院案件数量增加。一些简单的纠纷层出不穷,“一元诉讼”也不为鲜见。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原有的简易程序可供操作,但仍然存在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构建一种与案件性质、争议标的额、争议事项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使案件能及时妥当处理的小额诉讼程序成了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衷探讨的问题。
2、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法官编制不增,案件数量猛增,导致“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解决审判压力的方法就是:减化审判程序,实行繁简分流。大量简易的小标的额的案件需要迅速、成批地得到较好地处理,从而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另外法院系统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资深法官大事小事都得管,大案小案都得办,都得按现行程序办,不可避免出现案件跑粗现象,而刚进入法院队伍的法官又由于工作经验不丰富,无法承办一些复杂的案件,所以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让有能力的法官集中精力办难案、办大案。而让一些刚刚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处理简易、小额程序案件,将法院每一个人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
3、司法改革的需要。小额诉讼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德国民诉法》第459条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因为理由已记录在案卷中)。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都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这些舶来品中的精华及值得我们借鉴。这也体现我国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 二、小额诉讼产生过程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标志着小额诉讼制度的开启。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35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诸多专家指出,不宜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五千元这样的“绝对数”,于此在二审稿中规定为“一万元以下”。后来,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三、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分析
我院2012年审理民事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 平均审理时间(天) 标的1万元以下 适用程序 上诉
简易 普通
民间
借贷 40 65 52 13
身体权 108 15 3 12 2
买卖 45 35 25 10
其他
合同 50 40 25 15 4
三费
案件 38 30 28 2
小额诉讼的产生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对本院2012年受理的民事案件统计,全院共受理民事案件620件,其中合同238件、权属141件。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就有185件,从上表数据可以分析出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出台之前,部分案件在审理时,确实存在诉讼迟延、拖沓,由此导致诉讼成本的攀升和对小额权利人权益的漠视等现象。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便捷高效的处理以上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解决简单民事纠纷为基本功能。尤其被公众认为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比如:买卖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责任明确,数额确定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这些简单的纠纷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对于提高法院司法的公信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小额诉讼的产生使得解决纠纷的制度更加多元化,将案件繁简分流,减轻了普通程序的压力。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丝毫没有影响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既能确保公正审判,又能提高审判质效。
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为根本原则。“迟到的公正即是不公正”,法院案件数量的增加,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迟到的公正”。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小额诉讼就是为了简化程序,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诉讼资源低投入,审判质效高回报。
小额诉讼以便民、利民为终级目标。小额诉讼能够保证当事人在发生诉争时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要求的程序保护其权益,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而使公民对司法的权威产生怀疑。而小额诉讼的确立有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提高社会公信力。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四、小额诉讼的内容特征
1、管辖法院特定。从级别管辖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中级以上的法院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就地域管辖而言,由于对此未做特殊规定,故还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2、案件类型特定。即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属于单一金钱给付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财产权属争议等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
3、程序特定,即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必须首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换言之,小额诉讼制度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的程序,而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新程序。
4、诉讼标的额有限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件的标的额较小,这是小额诉讼的特有条件,是区别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的标志所在。我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000元(此数据为2011年,2012年还未公布),那么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就限定在9300元以内。
5、一审终审。无论是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小额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审理小额案件所面临的最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程序变化。这种变化有着其合理性。就小额案件本身而言,其不但案件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利益不大,且从法律关系而言,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不大,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样赋予其上诉程序保障,有的当事人会借助上诉权来拖延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胜诉的一方无法最快地实现自己权益。从一审终审的价值考量也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符合公正、高效的法制理念,
6、审理程序简化,便捷。由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在受理、审理过程中也应遵循简单明了的方式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五、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实践尝试及其存在问题
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随着案件数量增长,如何更好地保障每位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在理论界研究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同时,司法界也在大胆地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尝试。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也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实践基础。但在试点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机构名称不统一,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受理范围不一致单纯强调效率,使诉讼请求严重超出“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程序转换不规范,难以适当协调审判方式改革与原有审判方式的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建立法律来规范。虽然新民诉法对此有了一定的可供操作的规范,但仍然存在下列问题:
1、新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简单案件的类型中,突出规定了更具特殊性的小额案件,但对于如何审理小额案件,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只是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种立法规定,与其说是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莫若说是明确了特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额案件诉讼制度”。因此,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功能,尚需要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2、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
3、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为6000元,以后改为1万元以下,立法最终表述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种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操作起来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中的问题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需要统计局公布,且时间并不固定,这就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及时确定“小额”的数额,避免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及不同标准的出现。
六、关于小额诉讼的几点建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高法[2013]29号文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对小额诉讼案件作出了指导性规定。作为基层法院提出如下建议:
对小额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建议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从受理条件,诉讼主体,审理期限,传唤方式,文书制作、权利救济等方面来规范此程序。从而将其从简易程序中剥离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类似督促程序)。
在法院立案时,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当事人的选择与法院的审查相结合来确定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中国目前的司法运作水平还比较低,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包括独任法官往往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但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又不能随意扩大,否则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对不适应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原因。对当事人不提出申请,而法院认为应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应适用小额诉讼。 3、小额诉讼制度是限制当事人上诉的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如果案件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法官应在判决书的判理部分阐明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在判决书主文之后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要有制约法官的条款,防止滥用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将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会造成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了一审终审,形成制度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 所以要制定相应的制度来约束违规操作的问题。 5、完善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不能搞一刀切,应视案件情况来确定,如果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可借鉴香港的作法,允许当事人向同级法院提出复核。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复核申请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并在15日内给予当事人答复。 6、注重调解。小额诉讼应先行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的,比较随和的方式,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法院可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7、设置小额诉讼法庭。 由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建议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或在小额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地成立小额法院,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
8、注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应及时转换诉讼程序。笔者建议:由主审人提出转化程序建议并由院长审批,同时给当事人下达告知书。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应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开”的原则。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从严掌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