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法条释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规定。1、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被称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的发出时间应当是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并且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后。因此,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不应同时送达。2、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被执行人给法院的是财产申报表,我们使用的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书。在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书中应有被执行人对申报财产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的内容,这样才会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心理压力,也便于日后在发现被执行人虚假申报时进行制裁。3、财产申报不以一次为限,只要申报的财产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要求,并且被执行人财产有所增加,就可以再次申报。4、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32条规定,报告财产的内容为(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六)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的变动情况。申报财产数额以能够清偿债务为限。5、申报财产内容可向申请执行人公开,甚至可以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便于申请执行人及时提出异议和人民法院对虚假报告及时的监督和制裁。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释义:本条对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作出规定,是新民诉法修改内容。1、将查询财产的的范围由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2、将协助执行主体由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强化了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的协助义务。对有拒不协助执行等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有关单位可以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其刑事责任。3、增加了扣押和变价财产两种执行措施,与司法解释有效衔接。扣押是指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对于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变价又称换价,是指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依合法的方式或程序变换为价款,以清偿债权。变价方式有拍卖、变卖等。4、执行财产的数额限制:根据《查封规定》21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1、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等劳动报酬,也包括租金、存款利息、投资权益、股权等财产性收益,对于投资权益、股权的执行在《执行规定》51-56条有详细规定。2、应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不能因执行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造成生活困难。省院操作规程规定生活必需费用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患重大疾病所必需的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释义:生活必需品的范围要扩大理解:《省院操作规程》第70条: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3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5、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共二十五项应保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划拨)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释义:1、应履行送达手续和通知义务。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在场有见证和确认的作用,应在财务清单上签字。2、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3、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小结:(1)区别:查封、扣押、冻结属于临时性控制性措施,目的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所以可允许其适当的占有和使用。三者区别是适用对象不同,查封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扣押只适用于动产;冻结的标的物是存款、股息、投资权益、股权、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等其他财产性权益。(2)对象: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3)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有送达回证。回执不能替代送达回证的作用。(4)期限: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5)不动产查封: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查封效力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议将房产、土地一并查封。
第二部分:每周一练
案例:二审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乙十万元。2009年1月14日,甲和乙收到该判决书。甲未按期偿还欠款。2010年10月5日,乙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0月7向被执行人同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根据被执行人的申报,人民法院依法向房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处房产。问:执行通知书是否可以与报告财产令同时送达?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答案:一般不宜同时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有义务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根据九三农垦法院“每周法官课堂”讲课稿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