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通常被看做为一种人们之间相联合的契约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现在将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两种。对于个人合伙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前,个人合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从而个人合伙纠纷也不断增加。纠纷类型及与其他纠纷的联系和区别也需进一步澄清,以利审判工作的开展。本文试就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下探讨,以抛砖引玉,引起对合伙纠纷问题的研究。
一、个人合伙与个人雇工为他人进行劳动的区别。当前,个人合伙案件和个人雇工为他人进行劳动的案件,常混淆在一起。一般情况下,还没有书面协议。如李某等12人诉张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诉称:李某等12人与张某合伙为19队筑水泥麦场,由张某领头,在筑完水泥麦场后,在分配时,张某没有平均分配盈余,而是张某自己多留存960元。李某等要求平均分配张某多留存的960元。而张某辩称:筑水泥麦场,是其自己与生产队协议工程,对李某12人是其雇工,不属于合伙,其960元是正常的雇工盈利。此案的焦点,其实是个人合伙,还是个人雇工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类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雇工的情况下,应一律认定为个人合伙。其理由主要是:一是这类纠纷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他们按照协议各自提供了资金或实物、或技术等,并一起经营,共同劳动;二是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其劳务也应视为合伙人的出资。对此,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提供技术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视为合伙人。三是个人雇工从事劳务活动,其实质是组织劳务从中得利,在没有经过法律允许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是不允许的。因此这种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全体成员参加分配,是比较合理的,它既保护了全体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没有损害“领头人”的利益,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的体现。
二、个人合伙与合伙经营的联系和不同。在实践中,有一种合资经营,就是一方只出资金,参与盈余分配,又不承担经营风险。对于这种情况,是认定个人合伙还是合资经营,比较不好把握,争论也较大。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形,应把握是否承担风险责任。1、对于承担经营风险的,应视为个人合伙。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这种情况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情况相比,是少数的,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2、对于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的,应视为合资经营,而不认定为个人合伙。因为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必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合伙事业经营的好坏、盈亏与各合伙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使各合伙人的利害具有一致性,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大大强化了合伙人之间利害关系,这是合伙关系有别于其他合同关系的一个主要法律特征。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合资经营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只出资金而不承担风险责任。
三、合伙合同及隐名个人合伙问题。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而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它是构成合伙关系的基础,也是合伙组织最为重要的实质要件。按照民法通则的要求,合伙合同必须是书面的。这样可使合伙组织有章可循,明晰合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合伙人发生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有相当部分合伙人,在合伙时没有书面合伙合同,对有些必要条款约定不明,在审判实践中,对纠纷不利于解决。但客观存在又要求我们必须解决。关于合伙合同书面化问题,我们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变通性处理,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严掌握,不可两次降低《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成立要件的要求。合伙合同既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但却又不同那些以当事人互为给付为内容的双务合同。因此,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和退伙、合伙终止等法定条款。但在实际合同中,往往对入伙和退伙、合同终止、债务承担等条款遗漏较多,发生纠纷时,全体合伙人又达不成协议。对于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司法解释处理。但有关退伙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必须执行。当事人不得以书面合伙合同的规定予以改变。
当前,社会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合伙形式,就是不公开姓名的隐名合伙人的合伙。这是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之间的特殊契约关系,双方约定隐名合伙人对出名合伙人经营的业务出资,参与盈余分配,并在出资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对于隐名合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与之有关的合伙纠纷却不断出现,新公布的《合同法》对合伙合同也没作出规定。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应作出司法解释,以利于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审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便于审判人员具体操作。
四、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及法律适用。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两种。这种单纯以合伙人为标准划分的合伙类型,现在已经没有太大意义。1997年我国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它为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的问题是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应是什么关系,现在的合伙应任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一些矛盾。处理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从现实的客观实际出发,以法理来加以解决。从客观实际来讲,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还没有完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其规定与现在的客观实际必然产生距离,而现在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是符合现实客观实际的法律。按照法理来讲,民法通则的原则应当适用,按照后法优于先法、部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笔者认为:个人合伙的概念的外延大于合伙企业,但又不完全包含。所以在法律的适用上,对于个人合伙中没有设立企业的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个人合伙中合伙设立了企业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一般可不再适用其规定而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