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说中院对我院审理的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了再审建议。
说来这起案件也不是十分复杂。
被告鸡西金源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用6500亩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265万,到期后因还款不能,银行遂将该笔贷款划入不良资产并转到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该贷款以公开拍卖形式出售,在这样背景下原告以300万价格买下该笔贷款的债权。之后,原告就向被告索要该笔债权,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在2008年7月21日这一天内连续签订了二份协议书,一份是土地转包协议,另一份是还款协议。土地转包协议中确认被告自愿将35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被转包土地的面积、地点等级、转包时间、土地费用交付时间都写在协议中,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取得债权的数额、被告已偿还债权的数额一一明确,对转包土地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土地优先被告耕种,假如被告方耕种,每年以地租形式交给原告每亩200元,租金随当地水田实际情况浮动;如果被告方上市和实际情况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定价在500万左右由被告购回);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转包终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履行了2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未付,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给付。到第4年,被告仍未给付租金,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不仅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的请求,并且称还款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法院遂将双方的诉请以两个独立之诉分别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努力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争取双方和平解决纠纷,但终因双方仍争执不下,最终判决被告方给付拖欠原告尚欠的土地承包租金150余万元,2013年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交给原告。
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被告方就主动找到办案法官,强烈恳请办案法官能够联系到原告方帮助从中再行调解。原告此时也在被告托人做工作的情况下,主动与办案法官联系,提出调解意愿。于是办案法官收回了原被告双方已收到的判决书,并当场做调解笔录,并在重新制作的调解书上明确写明了在判决书未生效期间,双方主动来院请求调解的整个过程,此案最终调解结案,原告申请对该土地的保全也随之解除,被告又可以在该地上正常经营和转包。
本来,案件至此已经有了一个非常“圆满”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该心满意足。但就在案件审结不久,以被告方向法院写来一封控告信,控告办案法官在审理该案中违法调解、枉法裁判……
本案调解是否违法?如果严格用法律标尺衡量,显而易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旦做出就不得更改,所以再行调解程序违法就是必然的。
那如果在当时条件下,不给予当事人调解,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对法院的不满仍就存在。
那么如何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呢?从该案我联想许多。
法官办案,首先要依法,这既是审判的职责所需,也是法律严肃之所在,但遇到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又无任何利益损害的,我们法官应该如何做才对?该案在调解之时,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法庭调解的诚意是不可置疑的,否则也不会出现以上情形,但当我们不愿看到的结果出现时,我们能否仅就一方当事人的事后反悔就一概否认了调解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官诚心为当事人服务的良好初衷呢?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办案法官为双方当事人考虑,追求案结事了的点点滴滴,如果办案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完全可以避免违反程序调解的这种低级错误,更不会产生如此不利的后果。但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想法,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前提下的调解是一种可取的、值得表扬的为民服务行为,这是一种公心的表白,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能动司法的被动表现,把调解理念贯穿于案件审理始终的思想在这个案件中也有所体现。
实质上,法官办案总会遇到这种情况:有些案件明明看起来是符合情理的却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案件看起来是符合法律的却有违背常理之嫌。如何正确理解这一难解之题呢?如何才能做到法、理、情的“三者统一”呢?
我们天天在说要为民服务,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做到“为民服务”?审理每起案件认真仔细,不遗漏任何定案的细节,时时处处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头等大事,凡是能够为当事人节省的不要浪费,能够使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思想工作要坚决做到底,尽可能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人文关怀都要做到穷尽,这样即使是不能调解的案件也不会引起更好的纠纷和矛盾,而且法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能达到和谐统一。
这起案件的教训在于:案结事未了,引发当事人信访。
作为一名新时代的法官,单纯依法而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和意愿的,不是好法官,而仅在乎双方当事人临时感受却忽略法律的戒律,造成无法收回的结果,实在不值得。只有既要体恤民生,又要严格依法“两全”法官才能称得上是一名新时代的好法官。
我们都希望做一名好法官,不希望做那些看似为民,却实为害已的事情。这个案件的教训兴许还会给许多善良的法官们提个醒。
记住今日的教训,就是明天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