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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程序中的搜查措施

  发布时间:2013-10-21 14:14:2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搜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虽然我院近些年来,采取搜查这种强制措施并不多,但是随着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不断深入,搜查这种强制措施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将会得到适时的使用。下面仅就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搜查措施作以简要分析。

    一、搜查措施的性质

    搜查是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明的一种强制手段,又称执行搜寻,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采取搜索、查找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查找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得到履行。搜查措施不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还适用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执行措施。搜查包括财产搜查与证据材料的搜查两种。证据材料的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由此可见搜查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执行措施,它本身并不能产生使被执行人丧失处分权或所有权的效力,必须是在搜查后,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具体的执行措施加以处分,因此,搜查只是一种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义务的能力,获取执行线索的保障性重要措施,是执行的辅助措施。

    二、搜查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这就规定了适用搜查的条件。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搜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被执行搜查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执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适用。被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律文书直接确定的义务人,也可以是该义务人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依法被确定承担义务的其他人。因此,只要是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隐匿财产可能的,均可对其执行搜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作为被搜查主体。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主观为故意。判定这一点,一要看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二要看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只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且期满而未履行,才能认为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还是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或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履行。

    (三)被执行人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即实施了秘密转移、藏匿应当或者可以交付执行的财产的行为。这是适用执行搜查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搜查。”这就是说,被执行人被隐匿财产的范围还包括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执行。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仅是明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的,而且还企图通过这种手段设置障碍,以达到最终逃避执行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其逃避执行的目的不难断定。但也不能排除其出于其他目的,而隐藏某些较贵重的财产的可能。因此,对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到底是为了逃避执行,还是出于其它目的,应认真加以分析。

    三、搜查之前的准备工作

    在执行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漠,不积极、不主动、不配合等现象时常发生,甚至转移、隐匿财产,致使法院不能通过搜查手段有效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仅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在搜查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一)摸透案情,明确搜查目标。案件受理后,应及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基本上不存在隐藏财产可能的,一般无需适用搜查措施。如被执行人确有偿还能力,应查明拒不履行的原因,以便在搜查中做到心中有数。一方面查明被执行人的职业、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等,以便正确判断被执行人可能匿藏的场所,确定重点搜查的部位。另一方面要查明被执行人住所以外处所(营业场所、仓库、使用车辆等地点)。

    (二)熟悉执行环境,制定搜查方案。执行搜查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组织相关司法警察参与。根据搜查的对象和执行环境,制定具体的搜查方案,精心组织搜查。明确搜查人员、书记员、警戒人员任务和职责,以防在搜查中出现意外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对被执行人人身进行搜查时,其他执行人员要负责监视和警戒,注意被执行人的表情和反常表现。搜查人员要站在被执行人的背后,令其举起双手,对被执行人一般应从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进行搜查。二是经债权人申报,法院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隐匿地搜查时,应布置外围警戒,根据室内环境和结构的特点,确定搜查的起点、顺序和重点部位。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

    四、搜查的程序

    执行搜查措施时必须严格执行程序,完善法律手续。搜查措施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它涉及到公民、法人的诸多法定权益而且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所以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第一, 按照程序签发搜查令,组织相关参与执行人员。搜查人员执行搜查措施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并宣读搜查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协助。出示的身份证件应当是指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人民法院搜查时,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不听从劝阻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包括罚款、拘留等措施。搜查令是属于命令,在签发前执行员应当填写搜查审批表、写明案情、理由、应执行的标的、搜查的对象和时间以及可能发生的危险等案件情况报告执行局局长,之后由执行局局长组织讨论,制定搜查方案并报院长签发。

    第二,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建立完备的见证制度,做好搜查前的准备工作。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也可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对于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拒不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住所地公安机关派员参加)见证,确保搜查的顺利进行 。

    第三,要做到周密仔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财务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启开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启开。适用强制开启时要求首先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不配合开启的,才由法院强制开启。“处所和箱柜等”是指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的地点。处所主要指房间,包括企业的财物室、负责人办公室、直接经办人办公室。箱柜包括保险柜以及其他隐匿财产和资料的箱柜。开启的办法可以是任何办法,可以是请锁匠配新钥匙打开门锁,也包括实践中用电钻钻开和铁棍撬开铁皮柜。

    第四,制作搜查笔录。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其家属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对于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造具清单,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装卷备查。在执行中经常搜到的是银行存折或信用卡,往往要及时办理冻结或划拨手续。

    五、特殊主体的搜查

    (一)搜查对象是妇女。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7条有明确规定。

    (二)搜查对象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能搜查。执行工作规定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缴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或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以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三)搜查对象是银行保管箱。明确银行保管箱的性质是委托保管的性质,同时又有租赁性质。所有权是银行的,但是箱内的财物是委托人所有。但我国法律对保管箱业务的规定甚为简单,尤其是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目前,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人民法院严格有效执法,也不利于维护银行或者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

文章出处:绥化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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