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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罪中的非财产利益

  发布时间:2013-10-24 09:40:37


    [摘要] 近些年来,“贪官落马”、“贿赂门”等一系列词汇高频率的出现在媒体报刊、网络论坛等大众舆论平台上,而数额不断上升的贿赂犯罪死刑标准让我们对从政官员的廉洁性现状堪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贿赂犯罪的对象为财物,而司法实践中,出现更多的则是游走于在法律边缘的,如:性交易、信息贿赂、安排子女就业等形式的非财产利益的贿赂,此类犯罪,具有不亚于财产利益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无法以现行法律来规制。惩治腐败打击贿赂犯罪,遇到了新的挑战。

    引言

    2007年1月,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案件:被告人温某系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结识包工头丁某后,从2003年起,由其带领到杭州、厦门、温州等地嫖娼。起初,丁某将嫖资预先支付给卖淫者。后来,丁某将嫖资给温某自行支付给卖淫者。作为回报,温某为丁某争取到了数个大工程,使丁某获得巨额利润。

    案发后,检查机关认为,起初的嫖资给付对象为卖淫者,不属温某所获贿赂;后来的嫖资,给付对象为温某,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法院采纳此观点,认定温某对后来的嫖资构成受贿罪。

    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原民警魏某受贿案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法庭查明,魏某除受贿6.3万元现金外,还“笑纳”了行贿人花钱雇用的“小姐”。在此案中,尽管魏某有接受性贿赂的事实,但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接受性贿赂的行为并没有被纳入认定的受贿的数额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但因没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处理,只能移交纪检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

    一、解读法律中的贿赂

    贿赂是权力的衍生物,倘若没有权力也就不可能存在贿赂,一方以贿赂享受他人权力带来的不正当利益,而另一方以自己的权力或影响享受贿赂带来的物质与精神利益。贿赂行为是一种冲击国家廉政制度,损害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恶劣行为。它扰乱了市场良性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竞争者合法利益;促使质量低下的商品和能力水平不高的人在市场中畅行,降低市场整体质量水平;影响国家经济运行;败坏社会风气。

    我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和第八章中分别规定了对行贿受贿行为的惩治。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制,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

    根据法条我们可以读出,刑法规定的有关贿赂犯罪的对象为财物,即使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重点查处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为跑官买官行贿、危害民生的行贿等八类行贿犯罪。而这八类行贿犯罪也没有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可以为非财产性利益。同时,“贿赂”一词在2002年增补本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词义是①用财物买通别人。②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但在现实生活中的贿赂行为,其内容除传统的钱财和物品之外,还有很多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非财产利益,我们的立法与实际已经脱节,从而产生了打击腐败的盲区,更多的贿赂行为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转战到法律的灰色地带——非财产利益交易上来。

    二、实践中贿赂的非财产利益

    传统的贿赂无论是现金、股票、债券等金钱利益,还是房产、汽车、古玩字画等高档商品,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本身就是有价证券的凭证,或可以通过市场为媒介实现自身的价值,从而确定贿赂的具体数额,因此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地定罪量刑。例如:甲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行贿,甲送给乙一幅名家书法作品,后甲乙的行为因群众举报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中乙收受贿赂的金额经评估部门专家参照市场价、收藏价、拍卖价评估后,确认为250万元,从而就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正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贿赂行为逐渐非财产化,贿赂不再是传统的财产利益,受贿者不直接接受财物。此类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安排子女、亲属就学就业等的权权交易,安排出国旅游出国考察等的服务型贿赂,信息贿赂、性贿赂等。

    安排子女、亲属就学就业的行贿方式是这几年出现频率较高的非财产利益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行贿人以其的权力或影响带来的好处而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它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的区别是,这种好处是行贿人为受贿人子女等亲属安排就学或就业,它不是刑法所规定的财物,甚至也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它却是一种利益,是行贿人用自身的权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进行交易的筹码,也即所谓的权权交易。因为不涉及财物,故而它具有很好的隐密性,给侦查工作来了一定难度,也无法以现有刑法来规制。

    非财产利益贿赂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服务型间接物质利益,即贿赂的对象是安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国考察,建房装修,接受按摩为名的服务项目。此类贿赂行为虽然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服务项目所花费的具体费用,但是仅作为一种间接方式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即需要通过出国、装修、按摩等具体行为来达到对行贿人财物的收受。

    此类行为易与人情消费混淆,故很多贿赂行为人将此贿赂方式辩解称为“礼尚往来”。但他们之间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有军事专家预言:21世纪的战争将是一场别开生面的信息战。信息的在传播中具有无形性、及时性、隐蔽性等特性,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已经成为一种极其重要的特殊商品,它能影响企业的决策,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增值价值。近年来,信息贿赂已成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主任李成言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曾说:“信息贿赂是行贿人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信息而获取好处,接受人通过对所获得信息的利用,获得可观的经济或政治利益。它主要涉及商业领域、管理审批、干部考核、金融证券等领域。比如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内幕交易等。”

    随着电视剧《蜗居》的热播,性贿赂这个问题越来越得到了人们的关注,从一个古灵精怪充满梦想的阳光女孩儿,堕落为被物质利益蒙蔽了双眼的官员情人,最后以一个伤痕累累的单身母亲为结局,海藻的命运让人同情,同时值得深省。性贿赂是指行贿人利用美色引诱受贿人,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地位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常行贿人不会直接与受贿人发生性关系,而是雇佣年轻貌美的女性来满足受贿人的生理或心理需求,是一种权色交易。三十六计中的美人计,为复兴越国西施以身许国,迷惑吴王最终使其灭国,说明性贿赂不是现代社会的产物,而据可考的历史,三千多年前的商代就已经存在性贿赂了。虽然权色交易在实质上与一般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同,但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贿赂犯罪别无二致,甚至更为恶劣,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认的价值观。

    据相关统计,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性贿赂滋生了更为严重的权力腐败,引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慨,对其进行刑罚制裁已成为社会共识。根据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的调查,69.9%的公众认为权色交易现象严重,84.7%的公众认为应该增加“性贿赂罪”。 性关系本身应属道德问题,但当性关系成为公权交易的筹码时,它就成了刑法问题,将性贿赂入罪,已经是大势所趋。

    三、非财产利益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不管是上文中提到的间接物质利益贿赂、信息贿赂和性贿赂,还是其他表现形式的非财产利益,其本质都是贿赂,即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客观方面表现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之中的形象与威信,主观方面是故意,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九条对受贿和行贿罪的规定,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而非财产利益贿赂的对象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他们的共通点是“利益”。

    非财产利益贿赂具有比传统财产贿赂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财产贿赂犯罪中,与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交易的是现金、汽车、股票等财产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贿赂中,无论是权权交易、权色交易还是利用信息进行交易,都必定会围绕非财产利益展开另一条利益链条。在信息贿赂中,行贿者为了得到信息,需要以财产、美色或者手中的权力来交换,在性贿赂中,与受贿人直接发生性关系的通常不是行贿人自己,而是行贿人通过各种方式寻找的愿意献身的年轻女性,刑法处罚的是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易,而在此之前,为了完成非财产利益贿赂最后的交易,实质上已经上演了多次各种形式的贿赂行为,只是主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的背后必定还有一系列的交易,而非财产利益贿赂则是这条利益链条的终点。链条的每一个接点都破坏着国家法律、纪律、社会风俗,目前已不足以用道德、纪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来调整非财产利益贿赂的犯罪,为适应新的反腐形势,应从立法上将非财产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中贿赂的范围。

    台湾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所谓“贿赂”是指金钱或可以金钱计算之有形财物,至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在非所问。 所谓“其他不正当利益”,台湾学者中的通说认为是指贿赂以外可以满足人欲望之一切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利益,既包括物质或非物质上的利益,如设定债权、提供担保、免除债务、给与无息或低息贷款等,又不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为限,如给予地位、招待宴饮、异性情交等。

    大陆刑法承袭中国古代法“以脏定罪”的立法模式,侧重于贿赂罪的经济性,故明确规定数额标准,并将之与定罪量刑相结合。而台湾刑法则侧重于贿赂罪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故并不看重贿赂物的数量标准。由此看,我们认为台湾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较大陆更具合理性,值得大陆刑法今后修改时借鉴。从此点来看,受贿罪的对象实不能仅限于财物,也应包含不正利益在内。因为不正利益同样会给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廉洁性造成侵害。

    四、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很多专家和学者考虑到非财产利益贿赂犯罪与传统贿赂犯罪的对象不同而指出成立信息贿赂罪、性贿赂罪等新的罪名。这样的细分会使刑法变得繁琐,同一行为却因不同的内容而适用不同的规定定罪量刑,如同将抢劫罪分为使用暴力方式抢劫和使用强迫手段抢劫及使用其他手段抢劫三种罪。不需要另立罪名,也可以将非财产利益贿赂完全融入传统贿赂罪的规定。

    其中可以通过市场流通手段转化为财产利益的,按刑法中对财物的规定量刑,例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收了行贿人的免费出国旅游的贿赂,则按受贿人在旅行中接受的实际免费的项目计算出收受贿赂数额的大小,如行贿人提供的机票、行贿人支付的酒店房费、行贿人购买的某公园门票;再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娱乐场所接受行贿人提供的免费洗浴服务,则按在娱乐场所内实际消费的数额量刑。对于不能计算出具体财产利益的贿赂,如:信息、安排子女就业、性服务等,可以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为原贿赂罪的加重情节。安排子女就业的贿赂会在竞争中产生不公平,破坏竞争秩序,但只是损害了规则体系内小部分人的利益,但性服务不仅是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更是社会善良风俗所不容许的,其社会危害性就明显大于安排子女就业,则性贿赂为更为严厉的加重情节。因此作为加重情节,各种非财产利益贿赂本身并不是一律平等的。

    《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第一次对非财产利益进行了规定,贿赂包括获得安排子女升学,帮助本人或他人就业、调动工作、晋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但其效力低,使用范围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急需上升为法律,将非财产利益贿赂入罪,可以有效面对当前腐败出现的新形势,扫除腐败的灰色地带,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相比于法律的规定、纪律的约束这种事后规制来讲,大众舆论的监督、道德的教育与从政氛围的净化则更可以从源头切断贿赂行为。但它们都不具有像法律的普遍约束性和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强制力,不足以对贿赂进行制裁,只有完善立法,其他手段并用,才能在反腐败战役中取得胜利。

    综上所述,我认为,确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应当以明确的刑事政策观念为指引,同时要科学地估计刑法(以及刑罚)在遏制犯罪包括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刑法并非万能,刑罚应当谦抑,伦理规范不宜过多地上升为刑法规范。因此,对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只宜适当扩大,而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参考文献

    [1]腾讯网新闻《贿赂行为逐渐非物质化 受贿者不直接接受财物》2010年6月13日

    [2]网易新闻《南航高管涉嫌信息贿赂被调查 新动向老手段》2010年6月29日。

    [3]方鹏著:《反腐败:将性贿赂入罪是大势所趋》,载于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7日。

    [4]林山田:《刑法特伦》(下)

    [5]吕有文:《刑法各论》

    [6]梁恒昌:《刑法各论》

    [7]韩忠谟:《刑法各论》

    [8]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下

文章出处:建三江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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