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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垦两级法院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情况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3-11-11 11:20:42


    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与检验,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缓解人民内部纠纷对抗、构建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中发挥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被确立为化解民事纠纷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但随着人民法院案件质效考核指标设定的日趋完善、合理、科学,一味追求高调解率并不是保障案件质量的最佳解决方法,调解案件一旦“夹生”进入执行程序就会弄巧成拙成为“双刃剑”。因此本文试从通过对近三年来农垦两级法院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据调研,来分析影响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因素和解决办法。

    一、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结案情况

    (注:2013年统计期间为前三季度,下同)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因其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优点,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而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从图一的调研数据可以清晰的看出,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民商事一审结案中,调解结案仍是民商事一审结案的主要方式,且占较大比例,分别为2559件、2622件、2233件;从图二的调研数据亦可明显的看出,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的调解案件,几乎都是基层院的调解案件,中院的调解案件数仅分别为7、12、8;从图三的调研数据亦可知,扣除撤诉结案数,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民商事一审调解率均比较高且呈逐年上升之势,分别为79.84%,83.96%,86.72%;基层院民商事一审调解率几乎与农垦两级法院调解率持平,分别为80.28%,85.02%,87.25%;而由于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复杂性等因素,其调解率并不是很高,分别为26.92%,22.64%,32.00%。三年来,基层法院平均调解率为84.18%,农垦中院平均调解率为27.19%。

    二、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情况

    执行实践中,农垦两级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主要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商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等。从图四的调研数据可以清晰的看出,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以调解书作为执行收案依据的案件较多,分别为358件、453件、554件;图五与图二情况类似,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以调解书作为执行收案依据的案件几乎都来自基层法院,农垦中院的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数仅分别问0件、5件、4件;从图六的数据亦可知,近三年农垦两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仍较高,并呈逐年上升之势,分别为46.19%,50.33%,59.25%和47.93%,51.20%,60.11%。这一系列数据直接反映了此部分调解案件并没有很好的达到“案结事了”的预期效果,这不仅有违于调解的初衷,甚至影响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加大了法院执行压力。从以上图一——图六的数据分析可知,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的原因主要在基层法院。

    三、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的成因

    经过实际调查发现,虽然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大部分以自动履行结案,但仍有一部分案件是以强制执行的方式结案,甚至有一小部分的案件是终结执行或未结案。这不仅使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而且使得执行难的问题不断涌现,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调解功能无法体现,并由此还可能导致涉诉信访压力进一步加剧。因此,我们要尽快找出进入执行程序的民商事调解案件的成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减轻执行压力、降低不良影响、保证调解案件充分发挥作用。

    (一)    审判人员原因

    1、主观上,定式化

    由于一个法院或一名审判员的绩效考评与案件的上诉率、发改率直接挂钩,导致个别审判人员为了追求理想的业绩指标,不敢轻易做出判决,生怕引起上诉且有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影响到年终考评、先进评比和职称晋升。于是,在受理一起案件时,一些审判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逐渐形成了“以调为主,降低风险”的思维定式,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不分案件的性质、类型、审理阶段,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对所有案子都盲目进行调解。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使一些案子被调解结案了,自动履行情况也不容乐观,最终还是要进入执行程序。

    2、程序上,形式化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调解的具体程序,加之调解书制作相对简单快捷,因此,在没有严格程序与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少数审判人员调解案件不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环节,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随意简化程序、急于进行调解,导致审判过程存在瑕疵,为了追求调解结案这一目的,使程序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的化解矛盾,使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

    3、       实体上,片面化

    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调解成功,一般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劝说工作,甚至诱导当事人。而当事人往往因担心拒绝调解获利减少而选择让步,由此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不完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增加了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可能性。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只是片面的重点考虑息诉问题,并没有太多的考虑调解后当事人的履行和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更缺乏针对履行不能的必要制裁措施。这反而为义务人怠于或拖延履行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来解决,也给法院执行留下隐患。

    (二)    当事人原因

    1、义务人的“恶意”

    一些义务人其实根本就无调解的意思,为拖延履行义务或促使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而假意同意调解;还有一些义务人通过诉讼调解故意规避判决、减轻自己法律责任。这些借调解之名使权利人做出让步,自己得到实惠,施压于权利当事人的“恶意”,不仅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的初衷、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也通过在达成协议后义务人怠于履行或拖延履行来转移财产、甚者下落不明等逃避义务的行为使得调解协议难以履行,从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权利人的“善意”

    一些权利人对于诉讼风险的认识不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善意”的轻信了义务人,认为对方许了诺就一定会自觉履行义务,一般没有在调解书中约定履行制约措施,对因不履行协议使一方受到的损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足。这种缺乏风险意识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义务人因为没有惩罚性条款的约定而怠于履行义务,从而也导致了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通过法院的强制力来履行的情况。

    四、降低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对策与建议

    (一)  审判人员方面

    1、因案制宜,科学考评

    改变考评体系中对案件调解率的片面认识和过分强调,而应将调解案件的考评重心从考评调解的数量转移到质量上来,在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同时,也将实际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作为考核重点。鼓励法官多办高质量的调解案件,力求不让调解工作只停留在解决审理阶段的矛盾纠纷,杜绝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就完事的现象,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让权利人及时获得利益补偿,真正落实调解优先,案结事了。另外因案制宜,区分适宜调解与不适宜调解的案件类型。如基层法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收案特点,本着保持农场、垦区间人际关系和谐的原则,对于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纠纷等传统的民事纠纷案件,尽可能的通过调解解决。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因该类案件一般事实比较清楚,责任分配在交通部门处理时也已经比较明确,当事人多愿意进行调解。而且由于保险公司的介入,调解结案后的自动履行率也较高。因此这类案件也应是重点调解的对象。

    2、坚持原则,依法调解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员,应始终严格坚持调解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履行能力等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工作中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即要对诉讼风险、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又要强调违反调解协议的后果;不仅要树立依法调解的意识,还要强化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就要求审判员在处理调解案件时规范调解协议的制作,增加调解协议的现实可操作性,针对存在的缺漏和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杜绝以拖压调、以诱压调,强迫调解、不公正调解的情况出现。

    3、公平公正,平衡审执

    虽然为了增加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而强调“审执分立”,但这并不等同于“审执分离”,毕竟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包含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分立”也仅体现在机构设置和主要业务方面,并不是指二者没有丝毫联系的彻底“分离”。因此,审判员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候,就应该不仅考虑此案能否息诉案结,而更应该考虑此案能否可执事了,真正做到为解决矛盾而进行调解,而不是将解决矛盾推到执行环节。在审判实践中,一是为确保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实施,可加大财产保全的范围和力度;二是可在调解过程中加强履行风险提示,主动提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增加担保条款或惩罚性条款以增强调解案件的可执行性。

    (二)当事人方面

    1、加大惩罚力度。

    之所以出现义务人“恶意”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主要原因就是对其惩罚力度不够。而要从根本上杜绝这类现象发生,就要从实体上对其严格限制,第一,试着将违约时间的审查范围扩大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这样一来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就被无形的规避了;第二,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不能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这样一来被执行人就必须主动向法院说明不能履行的理由,证明自己缺乏足够履行义务的能力,交代财产的去向;第三,可以考虑将调解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范围。有了法律的约束,义务人自然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增加自动履行的概率。

    2、增强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利于提高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轻视,认为这种行为不足以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意识淡漠的一种表现。而权利人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也是由于法律意识缺乏引起的。因此,在平时的审判实践工作中,我们要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从而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在遇到纠纷的时候不仅可以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且能够自觉的遵守法律。这不仅对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的提高有一定的帮助,更对整个社会法律体系的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

    通过以上的调研数据与分析,希望能够给垦区民商事调解案件提供一些新思路、新做法,从降低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角度完善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基本制度,推动垦区民商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提高,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希冀。

文章出处:绥化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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