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竞合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需要强制力,这是法院执行工作的意义所在。但执行工作不仅仅依靠强制力,也同样需要法官对权益进行处置,执行竞合与参与分配中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即是执行法官们经常要面对的问题。
在民事执行中,经常会出现竞合现象,所谓执行竞合,是指多个权利人依据一份或不同的多份执行依据,或者担保物权、优先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执行竞合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我国法律规定了若干种情形及处理方法。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以上问题的处理原则及方法归纳如下:
(一)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向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如上文所述,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多个债权人依据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2、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均是金钱给付内容,而不是物权、行为等内容。
3、 多个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
4、 被执行人只有一个。
另外,按照执行顺序进行清偿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要看被执行人的主体情况,区分法人与非法人;二是看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1、当被执行人为法人且财产足以清偿各申请人的债权时,应直接适用此规定。
2、当被执行人为法人,虽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无人申请破产时,也直接适用此规定。
3、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应直接适用此规定。
(二)情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如上文所述,按照比例受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多个债权人依据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2、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多份债权均是金钱给付内容,而不是物权、行为等内容。
3、 多个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
4、 被执行人只有一个。
5、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6、 此时若存在优先受偿权,则应先清偿优先受偿权后,其余债权再按比例进行清偿。
(三)情况1与情况2的交叉
若一个法院作出了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两种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不按照执行顺序清偿。
1、债务人为同一个,各项债权性质相同,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基于相同事由对债务人享有权利。此时若按照顺序清偿明显不合理。
2、尽管两个案件性质不同,债权性质也不同,若执行中明确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为了两个案件的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也应按照比例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由此条规定可知,当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无论是依据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还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均可依法申请其破产。此时若是依据多份文书形成的债权人不申请其破产,则仍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
二、参与分配制度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
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追本溯源,所谓参与分配制度仍是以执行竞合为前提的分配制度,是执行竞合中的一种特别制度。一是它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为非法人时;二是它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三是期间上的要求,即只适用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执行完毕前。
参与分配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即仅公司可申请破产,而公民、其他组织则不可以。在执行竞合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制度得到公平受偿。而当公民、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则缺乏途径获得公平清偿,所以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即在于弥补有限破产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路径。另外从法条规定来看,参与分配制度也是对本文前述规定的补正。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操作
1.主持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根据此条规定,不管查封等措施是在诉讼阶段的诉讼保全还是在执行阶段采取的终局执行,也不论采取措施法院的级别高低,只要是在先采取措施,财产分配即由其主持。若在先采取措施的法院案件尚未审结,其他已经作出终局判决甚至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也不能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实体处分。即是说在参与分配中,保全措施的在先采取保证了该法院的财产分配主持权。
2.分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3.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以上即是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具体程序和做法,为了更加形象地将其与执行竞合加以区分,下面以图表的形式将两种情况分别演示如下:
图表A:当被执行人甲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此时不必区分甲的主体性质
被执行人甲—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甲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甲为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
①若多个债权人按照多份不同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均没有担保物权—则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
②若多个债权人按照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均没有担保物权权—则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
图标B:当被执行人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此时应区分甲的主体性质
①当甲是法人时,无论依据一份还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多个债权人,均没有担保物权的,应告知申请甲破产。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②当甲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无论依据一份还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多个债权人,且没有担保物权的,若所有债权人均已经申请法院执行的,应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若只有部分债权人申请了执行,且该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其他债权人应在法院分配财产前向采取措施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再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三、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
以上两种情况均是在债权人没有优先权、担保物权情况下的处理原则,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拥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此时法院又应当如何分配财产才能确保公正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此条可知: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于查封物、扣押物拥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当优先保护。2、优先权人此时的权利是申请“参加”财产分配,而不是提起参与分配程序。3、权利人依照的是优先权及担保物权,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
(一) 优先权
优先权包括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及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权,在农垦两级法院执行案件中,承包人的优先权较为常见,其特点如下:
取得工程款是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享有的合法权利,对于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合同法赋予了承包人优先权,并对其实现做出了具体规定。
1、 优先权取得时间:在发包人未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取得优先权。
2、 优先权实现方式:承包人可以根据协议,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在法院主持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
(二) 担保物权
对于担保物的处置及清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综上可知,对于优先权及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优先清偿,之后再按照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时常存在物上有担保物权,或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的情况,执行竞合与参与分配制度,为解决如何执行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财产、如何处理法院之间对执行标的的分配等问题,提供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