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在这一款中,“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在现实中,由于标的物的种类繁多,瑕疵也各异,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官只能在最长的合理期间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认定“合理期间”几点因素中,应该重点考量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在交易目的、性质方面,如针对同样的产品,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与经营者为经营而购买是不同的,因此,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现瑕疵然后提出异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合理的,而如果经营者在对生产资料进行使用后才发现并提出异议,在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超过了合理期间。根据交易习惯(一定地区或特定人群在完成某一类交易时形成的常见做法,只要是了解或熟知该交易的人,都掌握了的规则)来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例如我国民间在春节期间有搁置争议的习俗,如果标的物交付正值春节期间,当事人迟至正月十五,甚至出了正月之后才提出异议,也不宜认定超过了合理期间。
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标的物因客观的自然属性不同,如物理性质、化学属性不同,其保存的期限也有长短。例如新鲜的蔬菜或瓜果,一般以其不变质的期限为准。在数量方面,大宗货物交易和小件零售的异议期间当然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标的物,但出卖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买受人便提出标的物存在瑕疵,以拖延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认定其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
3、标的物的瑕疵程度。审判实践中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异议期分别对待是一种主流认识。对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的生活经验就能发现,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时就应通知,如一时不能通知的,在能通知时即应通知。对于内部的隐蔽瑕疵,需要通过使用或者测试才能发现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否则应认为是怠于通知。
4、买受人自身应尽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法律对买受人应采取什么样的检验方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但这不能成为买受人怠于检验和怠于通知的免责事由。在商事交易领域,认定买受人负有对所购买的标的物采取适当及时的检验方法的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消费买卖领域,则不宜加重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上述这些方面的考虑只是一些较为重要和常见的因素,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因素,遵循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对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