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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4-02-13 09:53:58


    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诉讼数量和新诉讼类型不断增加,原有的诉讼制度已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诉讼成本高昂和诉讼迟延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务中的突出问题。为此,各国相继开始改革民事诉讼制度,积极应对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高引发的司法矛盾。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发达国家和地区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的问题上相继开展了民事司法改革运动,注重提高司法诉讼效率,普遍强调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采用以及简化诉讼程序,增设并完善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以为人们提供简便、高效、价廉的纠纷解决途径。其中,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将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

    经过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社会生活和经济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也同样面临着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短缺、审判周期较长的问题。怎样才能在目前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在保证案件了公平审理情况下,同时又兼顾案件的审判效率,真真切切地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每一个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借鉴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简易程序改革的成功经验,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合理定位简易程序并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将民事初审案件分流以提高司法效率将成为破解我国司法改革难题的有益思路。

    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分析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而且原告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起诉状副本。被告可以口头答辩。

    (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择日审理。当即审理的,可以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和审理合并一起进行。

    (三)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根据《民事诉讼法》15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可以釆用口头传唤和通知或者采用打电话、捎口信等简便易行的方式。

    (四)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民事诉讼法》159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吋同样也应当开庭审理。伹是,在处理方式和步骤上比适用普通程序要简便灵活。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的审理进程。

    (五)实行独任审判。《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但不能由审判员一人既审理又记录。

    (六)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法定期间,并且这一期间是不得延长的。

    (七)送达法律文书简便。《民事诉讼法》在159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我国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还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和相关配套措施的规定。简易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不能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适应,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概况起来,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

    简易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具有完整的结构。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对简易程序作了完整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简易程序法或小额速裁法。从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就可以看出以上趋势。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在实践中起着重大作用的简易程序的改革规定饱受学者诟病。其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的规定,但仅仅只有七个很原则的条文,仅就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起诉的方式、审理方式、传唤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审判的组织形式以及审理期限这些简化了的程序作了规定。但对于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中应包含的许多环节,如调解、证据适用、撤诉、诉的变更、反诉、缺席判决等问题仍未作明确规定。即便是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的问题也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二)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当扩大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划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弹性。这种笼统的规定虽然可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由于标准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吋很难判断衆件是否事实淸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有法院因案多人少,客观上存在审判业务与审判力不相适应的矛盾,因而案件多釆用简易程序审理;有法院错误地把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清理枳案的一种方式;有些法院因认识不足而把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  基层法院在实务过程中面临着两难的选择,要么严格遵循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其后果是难以完成审判任务;要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案件的审结率。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这种不合理的激励机制和考核机制下,基本所有的法院都选择了后者。这说明我国的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严重脱节,简易程序的立法供给不足。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中,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同一法官也是既审理普通案件也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加上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不明确,所适用的基本原则与普通程序相同,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责任、应调查的待证事实等都同普通程序没有什么区别,造成在实际中两种程序混用和界限不清。有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普通程序开庭;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简易程序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四)程序转化的随意性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16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虽然有司法解释和新民诉法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如何转化等具体事项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致使长期以来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随意转化成为可能。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只需庭长的批准即可,比较随意,案件的审限可以被随意延长。我们不排除这其中确实有部分案件比较疑难,在3个月的审限内难以审结,不转化为普通程序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有的法官办案拖拉、不负责任,为规避3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而任意将己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以此作为争取延长审限、规避超限责任的手段。

    综上所述,与法制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法律规定、种类、组织机构、运作方式、法官监督和当事人保障等许多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要建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简易程序体系,必须开阔视野,借鉴国外经验,加强简易程序理论和实务研究,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简易纠纷解决体系。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论构想和实现途径

    (一)兼顾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已经表明,法院已经开始从过分重视程序的形式公正这一立场,转变为倾向于一种将诉讼效益进行公正与效率平衡考虑的立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当然也并非效率这一单一的价值,而是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的综合考虑。只是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各有不同的侧重而已。就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而言,简易程序适用的民事案件大多是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轻微案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质,要求诉讼程序简便、高效、成本低廉,其对慎重而严密的裁判的要求相比大额的财产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的民事案件而言要相应的低一些。因此,在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应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的原则。要在简易程序中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更优配置,使更多的民众能够接近公平和公正的司法救济,实现更广泛和更真实意义上的公正。

    (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在传统的对抗与判定式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强制性的,只有法官才有权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决定怎样审理案件,通常不能完全让当事人去选择管辖的法院,不能完全由当事人选择应当进行的各种程序,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起主导作用。我国立法在此处有所突破,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157条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做出了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处分原则”,对诉讼保有主动权的是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也不是无限制的,只是允许当事人选择放弃在严格实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则时所享有的法律保护。即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只是自己的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如果当事人的处分权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利益时,必须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行使。所以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而不是泛泛的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只有这样,才能更快速、更简易、更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因程序问题而导致旷日持久的程序和耗资过多。

    (三)设立专门简易法庭

    为方便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有利于对简易民事案件作出迅速、经济的裁判,建议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内设置专门处理简易程序的简易法庭。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机构来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正式设立了海淀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民事案件的民事审判二庭。该庭的19个独任庭以简便、快捷的方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社会效果良好。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在全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简易法庭,可以更有效地实现大量简单民事案件得到快捷、经济的审理,保障当事人迅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简化法庭审理

    法庭审理是维护当事人陈述案情和抗辩权利、解决争议的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但也是民事诉讼中最耗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的程序。为迅速、经济地解决争议金额不大、案情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简易化的审理程序,以迅速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诉讼环节,大都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因此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我国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法庭审理上可以进一步简化,如: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法院可以不经传票传唤,依一方当事人的辩论作出判决,但应允许其在裁判作出前申明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在调查证据方面,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法院如果认为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可信,证人或鉴定人可以通过书状代替出庭作证。

    (五)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结构体系中,也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采取迅速简便、费用低廉的形式可以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而不致让当事人因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轻微纠纷而为诉讼所累的诉讼形式。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英美法系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管辖法院及涉案金额做出了法律规定,其应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建立独立的、完整的审判程序。对于案件范围、管辖法院、审理方式、当事人的反诉、上诉以及文书的制作等方面问题都应做出相应规定,以构成一套相对独立、完整、操作性强的审判程序。

    民事案件中很多都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完善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只有不断的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才能从总体上保证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好方向,更好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责任编辑:韩瑞业    

文章出处:牡丹江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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