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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与交通事故之判断标准----大地公司与安邦保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5-27 15:09:20


    一、案情

    2009年7月7日,鹤岗大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牌照号为黑H95570的欧玲ZB3060TPJS自卸汽车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2009年9月30日,案外人蔡化平(系大地公司车辆驾驶员)驾驶大地公司的牌照号为黑H95570自卸汽车将石灰运至宝泉岭农场25队万头猪场施工工地,卸完石灰准备离开时车辆发生故障,蔡化平检修时发现是传动轴出现问题,遂进入车下拆卸传动轴螺丝,检查故障,当拆卸第3根螺丝后,剩余一根螺丝始终无法成功卸下,由于身体原因从车下爬出后,另一案外人张东岭(系大地公司车辆驾驶员,与蔡化平一同送石灰)准备帮助蔡化平继续拆卸螺丝,当张东岭刚刚钻入车下时,车辆突然溜车,造成最后一根螺丝断裂,传动轴掉落砸中张东岭,车辆溜车也把张东岭卡在车下,两种原因造成张东岭当场死亡。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蔡化平停车未拉手制动致使车辆溜车属于违章停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岭无责任。随后大地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后要求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履行保险合同,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于2010年4月28日,以本次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由向大地公司下达拒绝赔偿通知书。大地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宝泉岭农垦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大地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地公司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因在道路之外的地方发生事故,致使张东岭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蔡化平应承担全部责任。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赔偿大地公司11万元人民币。

    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属意外事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在突然向前溜车过程中致使张东岭在车下死亡,系车辆驾驶人蔡化平未拉手制动所致,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对此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交警部门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评析

    本案在两级法院的审理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判定意外事件与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书在民事审判中的证明力两个问题。

    如何判定意外事件与交通事故。意外事件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交通事故则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两者之间的区分主要在于对行为人主观“不能预见”的判断上。从认识因素上来讲,“不能预见”要求行为人没有认知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不能预见”则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持反对的态度。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往往对危害结果持有反对的态度,而对于认识因素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实际行为能力以及当时周边的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素养等因素综合考察其是否具有认知的能力及是否应认知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蔡化平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在车辆停止时应将手制动装制处于拉起的状态,以防止车辆滑行应属驾驶人员应注意的义务,而作为专业的驾驭人员对未尽到该义务将会引发溜车的客观事实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在张东岭进入车下维修的情况下,溜车将会引发的危害后果也应当预见。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即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对危害的后果应当预见,不属于意外事件中“不能预见”的范围,故本案中事故非意外事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道路以外是指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等,在这些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属于路外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属交通责任事故。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也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证明效力较高。自2004 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之后,处理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这一理念已被法律明确,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人损与财损并存的交通事故中,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能对原因不一的人损与财损作简单同一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成,所以对于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结合证据进行核对分析,而不能对事故认定书生搬硬套。本案中,经法院审理认定蔡化平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一定的过失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可靠且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而最终采信事故认定书做出本案属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鹤岗服务部赔偿大地公司11万元人民币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王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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