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GW3701的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中心大街农场奋斗楼山西刀削面小吃部门前时,将正在中心大街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导致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被他人送往该场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毫克/100毫升,案发时王某某属醉酒驾驶状态。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拘役以下的刑罚,对于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数罪并罚。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有期徒刑与拘役不属于同一刑种,如何数罪并罚,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很多法院关于如何并罚操作的方法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法研[1981]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高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目前对于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如何并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这二个答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故只能参照上述意见,先对被告人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