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桂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第三人:甘某某。
甘某某与许某某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后为躲避债务两人于1995年3月27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协议离婚。离婚后,许某某结识了桂某某并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居住于大连市,并生有一子。2011年许某某被确诊为肝癌晚期,甘某某得知后为了继承财产到民政局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证,称他们的结婚证丢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为此,民政局为其补办了BJ230041-2011-000008号结婚登记证。2012年1月20日许某某病逝,在财产继承过程中,桂某某得知了甘某某补办结婚证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
审判
绥化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某某隐瞒与许某某已经离婚,许某某又与原告桂某某结婚的事实,对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的证明,骗取补办婚姻登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欺骗取得补办结婚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绥化农垦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民政局为第三人甘某某与许某某补办BJ230041-2011-000008号结婚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农垦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婚姻登记确认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婚姻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绝大多数的国家将婚姻登记作为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在我国,婚姻登记的职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即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依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为政为,即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的确定并予以书面的宣告,应属确认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创设或者消灭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随之而来的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正因如此,在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中,当事人试图通过对瑕疵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方式,消灭婚姻关系的法律确认使对方丧失参与继承、析产的法律身份从而彻底解决纠纷,进而引发了对瑕疵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关注。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作为对民事婚姻身份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在司法审查中不应轻易否定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的效力,应尽可能作出使婚姻登记行为有效的解释。婚姻登记的效力与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存在密切的联系,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而婚姻则是组成家庭唯一的途径,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是不变的立法宗旨,从《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原因穷尽的列举和可撤销婚姻一年撤销时效的规定,均是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这一立法价值及立法宗旨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婚姻关系当事人权益和维护婚姻登记机关有序的婚姻登记秩序的司法活动,无疑应秉承婚姻立法的价值和宗旨。
同时,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作为保障社会有序婚姻登记秩序的司法活动,如发现存在严重违反婚姻家庭制度的强制性规范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并且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对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确认两段有效的婚姻登记明显违反了国家“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因此,对某某与甘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民政局为其补办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应视为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
二、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适用
从时效的角度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二年;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二十年,其他的为五年”。
而对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应属当然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无效行政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或地区均将起诉期限主要适用于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尚未类型化,并未对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期限被生搬硬套地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未能达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且“无漏洞”救济的目标。本案中民政局为甘某某与许某某补办的婚姻登记,因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实质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为此,本案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