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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5-01-08 08:56:21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宝鸽”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宝”汽车美容清洗店门前路段时,摩托车右侧与靠道路南侧自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刮碰后,又与道路边侧树干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医院询问,但未表明自己系肇事者,仅留下自家电话号码后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张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张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10 000元,并得到谅解。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因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和解,已给付完毕,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另外,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肇事后到医院留下了自家电话号码,便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告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请求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投案时间,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限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以前投案;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投案;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传唤及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具备充分的投案时间,虽留下了自家电话号码,但未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且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 .

责任编辑:韩瑞业    

文章出处: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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