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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外施工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1-19 14:13:02


                                      

    2007年被告红兴隆水务局实施江川总干渠水利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与被告江川水利公司签定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川水利公司,2007年12月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因取土及降雨等自然原因,取土地点形成水坑。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于某某找到葛某,提出要和葛某去江边玩水,途中叫上被告赵某一同前往,来到事发地点的水坑,三人脱衣后一同进水坑中戏水。赵某某提出要和于某、葛某在水中赛跑,葛某摔倒在水中,被水淹没。于某某、赵某某害怕急忙穿上衣服回家。二人因害怕葛某家人找他们赔钱,穿衣服时就把葛某的衣服藏在草丛里,并且一致商量如有人问起葛某下落时,就说葛某被他人骑车驮走了。当日晚,原告葛某某向于某某询问葛某下落时,于某某说葛某被大孩子骑自行车成驮走了。2009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葛某某在水坑旁发现葛某衣物后报警,在水坑内将葛某尸体打捞上岸,葛某已溺水死亡。

另据查明,葛某溺水死亡的水坑,在江川水利公司施工取土的范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葛某某、王某某作为葛某的法定监护人对葛某疏于管护,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具有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川水利公司作为水利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取土区域形成深坑后,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未尽到应有安全防范义务,对葛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赵某某在葛某溺水事故发生后,非但没有及时呼救,还把葛某的衣物藏匿起来,并欺骗葛某家长,导致错过了救护葛某的最佳时机,存在过错,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与其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红兴隆水务局、红兴隆水利公司、江川灌区管理局不是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中,作为实际实工人的江川水利公司,虽然在野外施工,远离住区,但无论在何工,都要注意自身的安全警示义务,防患于未燃,否则就是自身存在过错,一旦造成他人损害,无论责任大小,都要或多多少的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去的小孩,虽然害怕不敢施救,但完全可以去呼救,或许受害人还有一线生机,可他们却把受害人的衣服藏匿起来,并隐瞒家长,导致错过了救护受害人的最佳时机,很难说其没有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兴隆农垦法院供稿】

责任编辑: 韩瑞业    

文章出处: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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