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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七星法庭调解解决一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农垦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此前双方矛盾激烈,甚至因为纠纷发生过撕打,受到过治安处罚,可谓针尖对麦芒。
案件受理后,庭长决定让我对此案试着进行先行调解。原告诉称,2011年初,农垦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三江某高层项目,沈某以佳木斯某建筑公司名义分包其中部分项目。2011年8月沈某从原告李某处赊购木料20余万元,现尚欠43350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在2012年将被告起诉到七星法庭,后在法官调解下撤诉,但被告此后也没有给付此款,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要求按月利息1.5%给付利息22000元。被告则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对,拒绝给付。
我接到此案后,认真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我认为,原告应该撤回对农垦某建筑公司的起诉,只起诉沈某。理由是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欠条中均是沈某的个人签字,并未体现出某建筑公司,也就是说沈某系实际施工人。沈某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的,而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沈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某追索款项。
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沈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沈某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原告曾主张实际施工人沈某购买原告材料款系代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起诉建筑公司的行为不妥,不仅增大了案件的复杂程度,也给自己维权极增加了难度。
简单来说,就是沈某购买的木料不论用于何处,和李某之间只存在简单的买卖合同之债,不应因为木料用于某建筑公司的工地就起诉某建筑公司。
关于利息问题,我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利于化解矛盾。理由是,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基于以上两点,我将原告找来,细心的将以上法理释明,一条条解释给原告听,原告终于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对某建筑公司的起诉,并降低了利息请求。而这也为我与被告调解打下了基础。因被告沈某在外地居住,我又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告知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原告起诉沈某的诉讼主体并没有错。而且即使沈某能够举证自己是职务行为,最终这钱也是要由沈某来出,何必给自己增加麻烦、增加诉讼成本。
就这样,在我依据事实和法律作了大量释法明理的思想工作之下,使双方都具有了一定的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双方自然而然的把我释明的法律运用到自己身上,自己选择了对自己最有利,对双方最公平的方式解决纠纷。最终,双方握手言和,沈某给付李某欠款及利息损失52000元。
事后,我感觉自己在这起案件中也学习到很多,在办案过程中,应该设法让没有司法体验的基层群众进行到司法过程中,自己理解和适用法律,产生法治信仰。这样才能把法律、情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最大限度的结合,更有效的化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