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盗窃
案号:(2014)红刑初字第160号
一、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会财,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场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万宝村)。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场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苇河镇尚志委一组86号)。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二、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安会财、张伟辉、杜文军(现在逃)先后驾驶“大洋”牌二轮摩托车及“羚羊”牌轿车,携带扳手、钳子、绳子等工具,先后窜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八五三农场、八五四农场、五九七农场各连队和作业站水稻地,将用于耕种生产的变压器卸下,拆开外壳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并销赃。安会财共同实施盗窃犯罪36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183 370.80元,获赃款7 000余元;张伟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2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118 239元,获赃款3 800元。被告人安会财、张伟辉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四分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曲宝云等15人的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安会财、张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安会财、张伟辉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以破坏性手段且流窜作案,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安会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被告人张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3、没收被告人安会财非法所得7 000元,没收被告人张伟辉非法所得3 800元;没收作案工具“大洋”牌二轮摩托车、“羚羊”牌轿车等作案工具;
4、责令被告人安会财继续退赔失主。
四、判后评语
定性是本案的焦点,本案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1、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构成犯罪既遂,而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是否使公私财产所有权遭受实际侵犯为标准。 2、犯罪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3、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方面除秘密窃取外,还可有爆炸,放火等破坏性手段进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所以,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犯罪事实涉及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均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量刑,因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以盗窃罪定罪为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