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亚萍
--------------------------------------------------------------------------------
[关键词] 抢劫与抢夺 未遂 既遂 自首
[裁判要点]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共同点是目的相同,二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手段不同:抢劫罪的手段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而抢夺罪的手段是趁人不备时实施抢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鹏海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老电影院西侧路口尾随该场居民被害人陈秀红欲实施抢劫,当陈走到凯峰供电局西侧路口时,张从后面用手将陈的脖子勒住,并威胁陈站住别动把钱拿出来,陈秀红一边说没钱一边用左手将自己的包递给张鹏海,张鹏海确定陈秀红没有钱后,放开陈秀红后逃跑。 2013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鹏海再次从该场兴达楼与长安楼之间的路口尾随该场居民被害人刘守琴欲实施抢劫,当刘走到凯峰供电局门口西侧时,张鹏海上前抢包并与刘守琴撕扯,刘守琴被拽倒在地后,张鹏海将包抢走并逃跑。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鹏海于2013年12月27日在其父亲张成君的陪同下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一一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程度,不要求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只要暴力行为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公私财物的手段即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2013年12月24日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后将包强行抢走的相对较轻的身体强制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是既遂。据此,被告人2013年12月23日的行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2013年12月24日的行为劫取人民币100元及手包一个,系抢劫既遂。公诉机关认为2013年12月23日的犯罪为既遂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张鹏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2013年12月24日的行为应属抢夺行为,因抢夺数额100元不够立案标准,此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张鹏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 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 赃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 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 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鹏海案发时系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判处被告人张鹏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分歧焦点问题是: 2013年12月24日行为人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后将包强行抢走的行为,是抢夺行为还是构成抢劫罪。如果是抢夺行为,本案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故无罪。如前所述,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不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这样典型的抢劫行为,而是相对较轻的拽倒后抢包的行为,这使得本罪和抢夺罪极易混淆。两罪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但在犯罪手段上,抢劫罪是意图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实现,这是与抢夺罪的本质区别所在。因此,本案中行为人故意通过拽倒被害人来实现劫取手包,构成抢劫罪。反之,如果不是意图通过暴力等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只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过失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情节较轻的,应认定为抢夺罪,情节较重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回到本案中,考虑到各种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危害程度差别很大,可以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