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其法律效力的认证至关重要。我目睹了一次离婚纠纷的庭审,双方当事人针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家中的近亲属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此种情形,证人是否存有偏见,所提供的证言是否有效?对于以上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有学者指出,“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如果对此失察,就容易发生误断。”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司法审判中,衡量证人的证言,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采用。这种完全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判断的做法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可能导致司法不统一甚至司法不公,故而还是规定了一个大致的标准。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第7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