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7日19时30分,被告袁厌民驾驶无号牌瑞创904拖拉机(车后悬挂宽5米、离地高0.6米稻田刮板),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环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对向马晓宇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拖拉机后悬挂刮板越过中心线撞到马晓宇左腿,造成马晓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晓宇被家属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1/3、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侧髌骨骨折伴脱位、左膝关节强直。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4 782.99元。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袁厌民的违法行为过错引起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晓宇的鉴定意见:马晓宇伤后伤残程度为柒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拾个月;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叁个月;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7 000—9 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同时查明:马晓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宝清县,经常居住地是宝清县东关社区胜利街133号;被告杜建系袁厌民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袁厌民驾驶的无号牌锐创904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杜建已赔付马晓宇医疗费45 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本案中,被告袁厌民驾驶无号牌瑞创904拖拉机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投保义务人杜建承担。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厌民的违法行为过错引起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马晓宇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马晓宇诉求的交通费2 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9 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涉及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晓宇的合理赔偿数额为263 945.49元。
雇员袁厌民因重大过失致马晓宇受伤,故雇主杜建与雇员袁厌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杜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袁厌民追偿。
【法官后语】
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一条规定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悬挂保险标志,第九十五条规定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保险标志应接受相应的处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具有违法性。
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民事权益。交强险作为一种公益险,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填补其损失。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将使受害人本可以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权益落空,侵害了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时,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而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并不重要,即使一方无责,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此,受害人未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利益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袁厌民是杜建的雇员,袁厌民与杜建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