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法院 刘宝云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原告廖会生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自俭、孟庆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李自俭从廖会生处借款150 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 2012年9月1日李自俭出具150 000元借据一份。同时查明,2012年9月1日廖会生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 000元,实际借给李自俭132 000元,廖会生与李自俭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廖会生与被告李自俭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债务是李自俭、孟庆丽家庭生产的共同债务,孟庆丽负有还款义务。李自俭、孟庆丽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廖会生预先从本金150 000中扣除利息18 000元,实际借款数额132 000元,李自俭、孟庆丽应偿还廖会生本金132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6.65%计算,即月利率0.55%,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即132 000元×0.55%×28个月=20 328元,廖会生要求借款人给付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73 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钱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15万元,预先支付的180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某应当归还借款的本金数为132000元。
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