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农垦法院 张玲
【事实认定】
被告游红系八五三农场清河小学校工,于2009年开始招收学生食宿。2013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邱慧男爷爷经班主任介绍将邱慧男送到游红处住宿,每月食宿费用500元。当时上三年级的邱慧男与上二年级的姜洪卓每周一到周五住在游红家,周六、周末由家长接回分场。同年12月10日中午放学后,邱慧男走到校外栏杆处准备和同学一起过马路时,姜洪卓从后面将其踢倒,致邱慧男门牙撞到路栏杆造成口唇及牙齿损伤。邱慧男回到住处后,游红电话告知邱慧男家人,并在家里用淡盐水让邱慧男漱口,12点左右将邱慧男送到医院,牙科医生刘清伟随后赶到进行救治。司法鉴定:邱慧男伤残程度达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如行二次诊疗可相应延长医疗终结时间。邱慧男目前患牙恢复状况较好,牙周膜骨性愈合恢复较快。因牙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8 636.90元,目前邱慧男未行二次诊疗。
再查明,原告邱慧男出事前后被告游红招收了12个学生,只有一个学前班的男孩,其他小学生和初中生大约各占一半。姜洪卓当时是二年级学生,邱慧男是三年级学生。游红平时只负责接送学前班的男孩,其他学生自己上学放学。游红现住学府小区住宅楼,学生从游红家5楼到学校沿一条公路步行约六、七分钟。
【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姜洪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责任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属于无过错责任。姜洪卓在被告游红处住宿期间造成邱慧男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姜兴爱、刘秀平承担侵权责任。游红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姜洪卓的监护人。游红作为招收学生食宿的受托人,每月收取500元费用,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包括上学、放学的接送负有协助监护义务,不因与家长约定接送与否而免除该项责任。因游红未履行接送的监护职责导致邱慧男受到损害,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兴爱、刘秀平作为姜洪卓的监护人,对原告邱慧男的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红未履行接送上学、放学的监护义务导致邱慧男受到损害,依其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