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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太发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6-02-24 11:21:01


一、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三十一队褚金林、孟淑芝夫妇家房后,褚金林找李宜海帮忙用推土机将褚家后院该农场所有已不使用的水泥电线杆推倒移走,李宜海将推倒后的水泥电线杆用钢丝绳和用链轨轴往推土机上连接时,褚金林家后院邻居万太发过来阻止,并称连队以前为万家供电专立的水泥电线杆,属自家所有,万太发与李宜海发生争执,被告人万太发抢下李宜海手里的链轨轴击打被害人李宜海面部一下,将李宜海打伤后被孟淑芝拉开。李宜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万太发于当日13时许持链轨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肋骨被李宜海打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宜海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达十级伤残。

二、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太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万太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查,李宜海的陈述与证人孟淑芝、褚金林的证言相吻合,且万太发曾供述和李宜海厮打在一起,致李的鼻子受伤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万太发故意伤害李宜海的犯罪事实。万太发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

三、法官后语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司法实践看,构成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传唤或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到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如果不是出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投案,而是为了掩盖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投案后,编造假事实或隐瞒主要事实的,就不能视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万太发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遂于当日13时许持链轨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称其肋骨被李宜海打骨折,公安机关二次询问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

责任编辑:韩瑞业    

文章出处: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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