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刚在上学期间被同学小辉用刀划伤左脸,留下疤痕,后小刚将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近日,红兴隆农垦法院二九一人民法庭对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判,判决被告某学校赔偿小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
2015年4月,小辉看到小刚与他人在某中学的教室门口说笑,怀疑小刚在嘲笑自己,为报复,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小刚左脸部划伤,致小刚左侧面部遗留瘢痕。经鉴定,小刚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小辉的家长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后小刚将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后续整容费及精神抚慰金。
庭审中,被告某中学辩称,事发当时学校还没有上课,校车亦未到校,老师得知该事后直接就去了医院。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而且学校也没有权利对学生进行搜身,学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的后续整容费用,没有发生,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直接侵害人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中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对包括小辉、小刚在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小辉在上学期间携带刀具并在校园内将小刚面部划伤,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整容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亦未确定,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所受损伤位于脸部,且留下明显的瘢痕,其精神确因此次事故受到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