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刘明全向原告杨树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因刘明全未偿还此笔借款, 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刘明全共计欠款22万元,月息1%,还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刘明全并未还款。
另查,被告许红光原系刘明全之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明全向原告杨树斌借款虽然是刘明全自己给杨树斌出具的欠条,但该借款是在刘明全与许红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许红光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树斌与刘明全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此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明全与许红光共同偿还,杨树斌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明全与许红光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明全偿还原告杨树斌欠款250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红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案件时,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双方认为是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要求夫妻双方围绕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符合此情形的,此债务就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事先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还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符合此情形的,此债务就应当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