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建行红兴隆支行与被告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签订了四户联保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从建行红兴隆支行各借款10万元,用途为农用,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由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红兴隆支行如约向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桑天贞、吴跃平按期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屠文博、潘振峰从2015年5月13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经建行红兴隆支行催要,屠文博、潘振峰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屠文博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息及罚息117 025.62元;潘振峰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息及罚息67 107.73元。
【判案理由】
原告建行红兴隆支行与被告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贷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行红兴隆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支付贷款后,屠文博、潘振峰经建行红兴隆多次催要,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红兴隆支行请求屠文博、潘振峰按签订的四户联保小额借款合同内容归还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建行红兴隆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下发过《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有相应借款人签字,建行红兴隆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四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红兴隆支行要求桑天贞、屠文博、潘振峰、吴跃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解析】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条对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同于对一般保证的规定,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有权在此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联系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红兴隆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9日、2016年2月26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7日均向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