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开展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教育引导大家,提高防范意识 远离非法集资,防范非法集资。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审议通过),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具体来说:
非法性是指,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
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三、非法集资活动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生态保护投资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二)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上铺”、“电子百货”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三)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四、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有什么?
(一)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二)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农村建设等旗号,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三)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四)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受到损失怎么办?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