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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案件中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

杨某某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9-07 09:21:01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为:保险公司在酒驾一类案件中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最后的赔偿责任还是都是由责任人来承担。司法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责任人王某某为求得刑事和解,与原告杨某某在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自行达成协议,就医疗费方面先行予以赔偿,且其支付的医疗费己远远超过原告杨某某实际支出费用。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 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 000.00元,责任人再无偿还能力,保险公司追偿不成功的话,则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法院在认定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赔偿不足部分,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6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王某某醉酒驾驶黑R号奇瑞牌灰色小型客车,沿宝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宝泉大街文化宫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119天。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综合赔偿指数为41%,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己就原告的医药费向原告赔偿了110 500.00元及黑R号奇瑞牌客车一辆,并己履行完毕。黑R号奇瑞牌客车于2013年8月19日由原告之女蒋某某以50 000.00元卖给案外人张某某。牌照号为黑R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4 848.32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 517.57元(3 216.50元/30天×119天×2人),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265 348.32元(239 830.75元+25 517.57)。王某某只赔偿原告现金及车辆共计160 500.00元,现仍有104 848.32元(265 348.32元-160 500.00元)的差额王某某未予赔偿。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王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04 848.32元,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侯洵    

文章出处:宝泉岭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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