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从而将瑕疵公司决议的效力置于司法审查之下,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护。但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尚有许多规定稍显模糊,操作层面仍需诸多检讨,各法院、法官对某一情状或某一理论的认识不一,颇有争论但也莫衷一是。
正如赫克所言:“纸上的法律不等于真正的法律,裁判中实现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本文通过对生效裁判的实证分析、个案分析对瑕疵决议的救济制度进行检视。进而透过问题背后,发现现有单纯法学理论分析逻辑的局限性,并提出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转换与适用路径。
一、实证扫描:公司决议争讼案件的特点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制度,乃司法对公司自治运营与股东利益保护之间所采取的衡平措施。但公司决议涉及内容丰富,牵涉法律关系复杂,如何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实现“实质的正义”,均衡各方利益,无疑不涉及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把握。那么,现实中的决议纠纷面貌如何?反映了背后哪些利益冲突?法官又是如何裁判与衡量的?为梳理这些问题,本文对公司决议争讼案件展开了实证分析。
公司决议争讼案件分别有涉及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纠纷的案件,因三者在基本原理上相通,故本文仅以占主要多数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纠纷为考察对象(1)。
(一)起诉主体以普通中小股东为主
通过将起诉主体按主体类型、主体身份和持股比例进行分类,考察提起决议瑕疵纠纷的异议主体身份信息,发现如下特征:
首先,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诉讼的起诉主体以自然人、普通股东为主,体现出弱势股东易出现对公司决议不满的特点。
图1:起诉主体类型
图2:起诉主体身份
其次,起诉主体以持股50%以下的小股东为主,占比45.6%。但通过交叉分析发现,在提起诉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法人中,持股比例为30%-50%的较多。
表1:起诉主体在被诉公司中的持股情况(2)
表2:起诉主体、类型身份与持股比例的交叉分析表(3)
可见,公司决议纠纷主要围绕着两个方面:一是对中小股东的欺压,另一方面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管理权的争夺及利益分配问题。
(二)起诉理由聚焦为管理人员变动
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讲,提起诉讼其必有诉的利益。那么在实践中,诉讼主体哪些利益经常被侵犯以致提起诉讼呢?股东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究竟是自行救济还是对公司经营的不当干预?通过对样本案例中的起诉理由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起诉理由聚焦在公司管理人员变动上。
图3:起诉理由分布情况
(三)瑕疵类型集中在伪造股东会决议
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4)。依据法条分析,决议瑕疵类型可以分为程序性瑕疵和实质性瑕疵,程序性瑕疵是指决议的召集、表决方式等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要求,实质性瑕疵是指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章程的强制性规定而缺乏效力产生的合理性。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法律分别对其赋予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解释四新增加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后果类型)。根据对样本案例中瑕疵情况的总结归类,各类瑕疵情况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如下:
图4: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统计图
(四)法院裁判以形式审查和驳回诉请为主
对于瑕疵决议之诉,特别是程序瑕疵的案件,法官倾向于仅作形式审查。在本文的样本中,仅进行形式审查的案例有208件,占总体的91.2%,审查范围仅限于召集主体是否合法、是否通知股东、决议内容是否有违反法律和章程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对决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共有20件,占比8.8%,对决议内容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做了审查。
有近半数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驳回诉请的裁判理由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决议程序合法、合理的情形占总体的51.7%,证明其中不乏滥诉的可能。
图5:法院裁判结果统计图
小结:争讼决议背后的利益冲突与衡量
瑕疵是人为的,诉讼活动也是人为的,通过上述实证分析,假定大多数行为均是理性的情况下,得到如下推论:
第一,通常认为应侧重股东保护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意义,背后已为更复杂的公司活动所割裂。我们发现,对公司控制权争夺引起的诉讼比率已经大大超过其他起诉理由,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正在演变为公司内部纠纷的一个“工具”。在公司内部受损的股东会不计公司在诉讼中及不利裁判后果中所付出的成本而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对经济成本的考量。
第二,中小股东仍是易被侵害的主体,但同时小股东的滥诉问题也须引起关注,毕竟对小股东来讲,其关心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这种利益远高于公司在诉讼中所耗费的、分摊到他身上的损失。
第三,股东会决议纠纷折射公司僵局。分析显示,持股30%-50%的股东最多地提起诉讼,这种平均的股权结构在股东发生意见分歧时更难以产生统一意见,也就更容易产生公司僵局。
第四,公司决议纠纷常纠缠在利益分割之中,这些复杂的情况说明,在公司决议争讼案件中仅作形式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司法适当的保持其谦抑性固然正确,然而裁判者的目光若只停留在形式层面,恐怕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法律效果,过于僵化的裁判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不足。
二、个案检视:规范分析的现实困境
(一)不同裁判逻辑导致不同效力结果
该问题集中在对伪造股东签名这一情形,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的裁判逻辑适用了不同的法律,对决议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表3:对伪造股东签名情形的不同裁判思路
案例1(5)的裁判思路显然忽视了公司决议的特殊性质,公司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有无而认定是否成立。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利处分股东的股份,甚至可以将股东除名,因此以欠缺单个股东意思为由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的缺失是不合公司法逻辑的。按照案例2(6)的思路,如果股东在决议作出60日后始发现股权已经被转让,股东就失去了救济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某种程度上公司可以任意排除股东的意思表示而随意处分股权,这种逻辑也是不能自洽的。案例3(7)认为侵权行为导致决议无效,但《公司法》中规定决议只有违背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时才无效,侵犯股东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不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的。
(二)对程序瑕疵程度的认识不同导致不同效力结果
由于对程序瑕疵程度的认识不同,对遗漏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这一瑕疵情形,又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认识。
表4:对遗漏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不同裁判思路
案例6(8)认为是通知、召集层面上的程序瑕疵,得到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案例4(9)认为是决议形成层面的瑕疵,则决议应视为不存在。案例5(10)则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效力。对于在哪个层面认识瑕疵的程度,何种瑕疵程度足以使决议视为不存在或不足以影响决议效力?可见,使用瑕疵程度的概念来解释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缺乏一个可供衡量的标准。
(三)瑕疵弥补与瑕疵自愈的标准模糊
由于公司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基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考虑,应当允许瑕疵决议有补救或治愈的途径,使法律关系尽快恢复到确定状态。瑕疵自愈与弥补就是基于以上考虑而规定的,《公司法》解释四中也增加了相关规定。但究竟何为轻微瑕疵?何为实质弥补?却没有一个可供区分的标准。如案例7(11):甲公司股东A为无召集权人,却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法院认为A擅自召集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但这并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该案例是一则实质正义战胜程序瑕疵的典型案件。在实践裁判中,瑕疵自愈的情况较为好判断,但是对瑕疵弥补,哪些瑕疵的情形不严重,对决议未产生影响仍流于空泛的“实质正义”概念中。
(四)司法审查的范围认识不清
司法对瑕疵决议效力的认定,本质涉及的是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限度。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公司自治是公司法和相关商事法律中所遵循的基础原则,司法介入不是交易自由的阻力,而应是补充和救济。但公司并不是完美精密的机器,作为多数人的集合,公司这种组织形态也难免出现失灵。在失灵的情况下,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也会变成“多数暴政”的工具。在以封闭性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缺乏流动性,股东压制问题也就由此形成。《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说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无效”,该条即是对滥用股东权利所产生的决议效力的规制。
准确认定公司决议诉讼中是否有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就涉及到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0号中确认:“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具体包括: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2.表决方式的瑕疵;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12)。”上述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所划定的范围似乎不关涉决议内容的合法与合理性,只要决议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不再去审查决议的具体内容,意为尊重公司自治,至于是否善意,则不在法院考量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该界限的划定过于限缩。
案例8(13):A公司召开股东会,因股东B占A公司股份的60%,决议通过,后股东C诉请法院撤销该决议。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发现:“股东会程序虽然合法,但决议中对给董事长及总经理加薪事项,未能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故该决议内容不排除是股东B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设置;关于总经理人选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股东C享有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现股东B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C放弃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或存在怠于提名等不利于公司发展的行为的情况下,任命张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明显违背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此亦应予以撤销。”
案例8中,法院没有仅根据形式的合法而认定决议有效,而是进一步进行了实质审查,发现了“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但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0号所确定的审查范围,则很可能得出相反的结果。究竟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合理边线在哪里呢?规范和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可供衡量的答案,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仍然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路径。
以上基于实证和个案的分析,我们发现公司决议纠纷中,基于法规范的逻辑分析,无法在法解释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中给出一个衡平的标准。有学者将其称为“价值剥离”,即利用规范的法概念进行逻辑推理时,反而忽视了概念背后所蕴含的规范意旨(14)。传统的法规范分析方法在面对实质判断时缺乏有效的分析工具,这一情况在商事案件中尤为明显。笔者认为,要解决规范性解释的困境,就需要转换视角,引入经济学的方法论来。
三、范式革新:决议效力认定的法经济学路径
(一)法律经济学思考方法的引入
法律经济学(Economic of Law),又称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是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理查德•波斯纳将其概括为:“法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具体说来,就是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的学科(15)。”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应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的最大化为目标,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社会总体的经济利益,这就与公司的“营利性”不谋而合。
(二)法律经济学的应用方法
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研究方法就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律的运用以形成高效率的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为目标。具体到衡量瑕疵决议效力的判断中,即是:用来矫正该瑕疵的成本应小于等于公司损失的总效益,否则这种矫正就是不经济的。瑕疵弥补与瑕疵自愈就是这种标准的反映。
如图6,假设在A公司中,D和S是该公司管理者的需求与供给。在均衡状态下,在L点达到均衡,三角形abc的面积是该公司为监督者和管理者的总收益。现假设该公司产生了瑕疵决议,股东因此提起诉讼,提高了监督管理者的费用,导致需求曲线从D移动到D^'。股东为此支付的单位成本小于管理者所获得的单位收益,因此供给曲线从S左移至S^'。此时,三角形abc与a^' b^' c^'的面积差就是代理费用。法律的调整就需要尽量使L^'的靠近L,如提升诉讼解决的效率、对管理者设置惩罚,当诉讼引起的曲线移动高于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则裁定驳回起诉。
图6:诉讼引起交易成本模型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经济分析
1、通知、召集瑕疵之效力认定
(1)召集通知的时间过短。召集通知到达股东的时间如果过短,会导致股东对决议事项准备不足,单方面提高了股东的信息成本,在相对其他股东具有显著不公平的情况下,合约丧失了公平、平等的基础,故为可撤销的情况。该情形可以被股东所“治愈”,若全体股东均于同等时间接到通知,或者对股东来说并没有提升信息成本,则不影响合约的成立。
(2)通知未载明召集事由、议题和议案概要。该种情况如果决议对通知未载明之事项作出了相关决定,相当于并未与股东进行合约事先的要约和磋商,同通知时间过短的情形一样显属不公平之情况,股东可以诉请撤销。
(3)召集人不适格。召集人不适格分为没有召集权的人召集股东会和有召集权人但不符合程序召集股东会的情况。没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股东会”不能视为股东会议,所做的决议不成立。具有召集权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虽然未经程序依然不具有召集的合法性,但是被召集的股东则并不清楚前置程序是否履行充足,因此应视为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因决议召集之成本,一定情况下应当允许瑕疵弥补,如虽召集人不适格,但全体股东都出席并同意该决议,可视为例外的瑕疵弥补情况。
(4)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显属不公正现象。若将股东会召开地点设置为人迹罕至或极少人知道的地方,或其他客观增加抵达难度,或者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故意设置为与某些股东时间安排冲突,用此种种方式达到回避某些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乃故意增加股东行使表决权之成本,显属不公平的现象,应视为可撤销决议。
2、表决程序瑕疵决议的效力判断
(1)股东意思表示瑕疵。如果股东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视为真意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决议。
(2)所决议的事项不满足表决足数。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法定出席人数,当表决未满足法律规定的表决数时,意味着团体合意并没有达成,决议不成立。
(3)表决程序瑕疵。表决程序瑕疵可能有多种情况,如会场秩序混乱,导致股东不能很好的发表意见和听取提案,对行使表决权造成了困扰;如会议主持人剥夺股东的异议权利,对质疑不进行解答等情况。上述情形应视情况不同而衡量瑕疵的程度,若足致干扰会议,就不能认为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则参考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该决议可撤销。
(4)决议方法瑕疵。若表决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如同决议内容有利益相关的股东未回避投票,不具有投票权的人进行了投票,都属于决议方法的瑕疵,不能保证决议结果真实,属于可撤销决议。
股东会通知、召集、表决之程序瑕疵,所造成的对他人和社会的外部负效益有限,因此将是否撤销此类决议的权利赋予被侵害股东自身,尤其自己衡量相关利益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较为恰当。但为了避免滥诉及瑕疵程度较小影响经济效率,应当赋予法院驳回裁量权。
3、股东未出席、伪造股东签名瑕疵之效力认定
(1)未通知部分股东召集的股东会议。这种情况是指遗漏通知的情况,若经通知而未委托代理又未参会的股东视为放弃表决权。遗漏通知应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依照法定义务履行了通知程序,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是由于意外因素导致。这种情况下,若异议股东所持股份不足以更改决议结果,则不适宜判定决议无效。因为公司已尽通知义务以保障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从经济性考虑应视为决议有效。另一种情形则是公司故意遗漏通知某些股东或者故意阻挠某些股东出席,该情形不但剥夺了该股东自由意思表示的机会,而且剥夺了其他成员与之磋商的机会,出于经济性考虑,宜将此类情形产生的外部负效应尽量内部化,认定该决议不成立为宜。
经通知而故意不出席,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席,说明其自动放弃了对该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利,其不享有诉讼权利。
(2)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要探讨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决议情况,就要思考一下什么情形下会伪造股东的签名呢?如果伪造该股东的签名是为了处分该股东名下股权等权利,决议并不是因为欠缺该股东的意思而无效,也不能仅仅视为通知的瑕疵,而是同部分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一样,因剥夺了股东意志的表达而视为决议未成立。同时,伪造的该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会影响其他股东在缔结合同时的考量,传递错误的成员意思表示,故该决议并不能保证是在一个信息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视为决议未成立较为妥当。在实际未召开股东会议和伪造股东签名使决议满足多数决要求的情形下,这两种情况形成的决议都是不具有真实合意的,故决议并没有成立。
4、决议内容瑕疵的效力认定
(1)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况。因法律已经对此种情况做了强制性的分配规定,即遵守该规定最为经济。否则,由于破坏强制性法律而产生的外部性成本,不但会加重公司负担,还会造成整个社会的外部负效应,故该决议应为无效。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现有规定。对于内容超越章程的规定,但尚未违反法律的情况,一味视为无效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但也并不能说因为股东会决议有权利修改章程,就赋予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越章程之权限,一方面因为章程的修改是特殊多数决,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始得更改,这是否意味着超越章程的决议内容也需要特别多数方符合规定呢?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是股东加入公司时对公司活动所做合理期待的依据,即使股东清楚该章程可经股东会决议有所更改,但不意味着股东对普通决议可更改章程规定有所预期,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况违背了合同的善良预期,但该决议内容终归还在公司自治的范畴之内。另外,公司章程也是交易相对人获取交易信息的重要来源,若股东会决议与章程内容抵触仍有效,则相当于加大了交易相对人获取交易信息的成本,也就是加大了交易成本。因此,根据经济效率的原则,轻微违反章程的决议或决议内容并不对外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不应视为具有效力瑕疵,严重违反章程的决议或具有对外事项且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应视为可撤销的决议。
(3)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的。我国《公司法》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但在实践中二者所划分之权力界域是否泾渭分明,哪些权力是完全排他的,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说明,尤其是公司章程对二者进行交叉赋权时。尽管在位阶上股东会被视为公司的最高权力,但某一项权力显然不能由董事会行使完毕后再由股东会更改,因董事会的权力来自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委托,在章程尚未修改的时候,通过普通股东会决议侵扰董事会的权力范围,既不符合经济性也不符合合同的可期待性。因此,如果股东会决议超越的是法定职权范围,则属于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超越的是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范围,则以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认定。
最后,还应对瑕疵治愈的情况进行检验,即如果发生瑕疵的补救或者治愈,对决议效力的认定有所影响,应继续维持该决议。
5、实质判断的法经济学方法
案例9(16):原告齐某系被告X专利公司股东,并在该专利公司担任专利代理员。X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X公司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上……当股东擅自离职时,经股东大会获得2/3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齐某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后齐某离开X公司。X公司遂召开股东大会,经超过三分之二有效股数决议取消齐某股东资格。
齐某向法院诉称,X公司违背他个人意愿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来剥夺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决议无效。
X公司答辩称,《公司法》并非全部为强制性规定,其允许股东之间进行约定,亦允许公司制定各项规章制度。X公司的决议是经股东会合法有效程序产生的,对全体股东产生法律效力。X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章程限定股东身份资格,故该决议合法、有效。
上述案例中所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通过决议的方式强制或者限制股东股权的转让?该决议内容是否构成大股东的权利滥用?
根据传统法规范解释学,关于上述问题有决议有效、无效或者应进行个案裁判的争议,并不能很好的解释权利基础和适法缘由。基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案例中所争议问题的内核是:当封闭性公司采取修改章程或股东决议的形式维持其人合性的权利与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发生冲突,谈判成本过高时,司法裁判应当如何界定双方的权利分配,赋予哪一方更为优势的地位。权利配置所要达到的目标,即是符合最优解的整体效益最大化(17)。第一,修改章程的决议与对齐某的除名决议均符合公司决议的形式要求,依照法定程序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对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第二,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者效力如何?法律经济学可以使用成本——收益方法进行思考。初始章程系全体发起人和股东一致同意的,具有“契约”的性质,而修订的章程是以股东决议的形式,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制定,并不代表全体股东的共同合意。对股东来说,当公司甫一成立之时,如果就将该限制性规定写入章程,那么不同意的人即可选择不再加入公司,此时他的选择成本较低。但当股东已经加入后,再采用修改章程的方式限制权利,此时即使反对依然得不到不受约束的效果,也无法退出公司,这就对股东产生了成本。对公司来说,设定初始章程的成本固然低廉,但公司不可能在公司建立之初就将所有情况预见清楚,如果不允许公司事后通过决议修订章程,将对公司产生高昂的成本。两相比较,显然,赋予公司以修订章程的方式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将会获得比节省个别股东的选择成本大的多的利益,因此允许X公司以修订章程的方法强制回购齐某的股权是符合经济效益的。第三,强制回购齐某的股权是不是大股东的权利滥用。首先,该决议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是否是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X公司系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人合性特点。公司人合性出现裂痕有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严重冲突或公司僵局,使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乃至经营不能,故从维系公司存续、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X公司对股东资质和条件的限制是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其次,该决议是否是针对某些特定股东有所偏颇的损害,而不是对全体一致的要求。从决议的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故该决议并不是以侵犯他人为目的,不是大股东权利的滥用。综上,基于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即可得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裁判结果。
结 语
在商事裁判中引入法经济学的视角,目的是在对待权利冲突的不同主体之时,如何通过权利配置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与纯法理论相比,这种分析方式可以摆脱很多道德上的包装和羁绊,以更贴近公司经济结构和商业运行规律的层面解释和运用法律,也将更符合《公司法》的本质。本文认为,商法对公司活动的调整应基于对公司需求的适应性,其法理基础是对经济效益的分析与衡量。在商事行为具有法律瑕疵的情形,法律规则不应僵化、机械地给予无效的评判,而应贯穿契约自由与公司自治的原则,以效率为意旨,探求利益冲突之间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