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原告刘某在开发商李某处购买地下室一套,后李某与原告协商将地下室的一部分转卖给被告徐某,而在此之前原告已将整个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做了防水,包括现已出卖给被告的那部分。后经李某协商,被告同意于10日内给付补偿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10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防水费用4000元。
【分歧】
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将出卖给被告的那部分地下室做了防水,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购楼初期已将现在出卖给被告的那部分地下室做了防水,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
【分析】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有一个相似处即都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支出的费用或不当利益。但还要区分出本质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他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构成要件包括:管理他人事物;管理人所管理的事物属于他人事物;管理人从事管理事物不属于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形成债的关系,是为了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人利益的损害。此债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相负有权利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除了明确无因管理的概念,同时规定了管理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142条都明确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一种法律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构成要件包括:一方收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成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债务人负有绝对的返还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李某协商后,达成协议10日内给付房屋防水补偿款4000元,被告从购楼初的并不知情到和原告签下了欠款协议,在明知原告已为其购买的那部分地下室做了防水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为受益人,原告为受害人,且原告的4000元损失是由于给被告装修做防水产生的,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家中已经做好的防水,并非基于被告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是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下取得的,属于不当利益。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欠条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二者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被告理当将不当受领的利益返还给原告。
此案中原告的行为与无因管理很相似,但并非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他人管理事物,本案中,原告在为地下室做防水的时候,该地下室归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管理的是自己的事物而非被告的,地下室防水是在原告做完防水之后卖给的被告,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