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法院正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背景下,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执行和解制度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更为多元化解执行纠纷增加了多样性和灵活性。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不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漠视当事人选择权和处分权等突出问题。本文通过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检讨不同情形下第三人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进而提出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在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进行效力审查,以鼓励和支持第三人有序参与执行和解,最大限度发挥执行和解的功能优势。
一、理论与现实: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的现实困境
理论上讲,强制执行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最为直接最为便捷的实现权利方式。但我国现实存在着执行难问题,执行和解因其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等优势,逐渐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更是增加了执行和解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推动了执行纠纷化解手段的丰富和发展。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性质、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甚至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执行和解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一系列现实困境。
(一)实践检视: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效力较难界定
根据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在执行和解中的不同角色,可将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分为债务承担型执行和解、债权让与型执行和解和担保型执行和解三种主要类型。
1.关于债务承担型执行和解。在此种类型中,第三人主要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实际上成为了新债务人。但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是一种代为清偿行为还是债务承担行为,是否可以以此免除被执行人的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判定较为困难。
案例一([()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2号执行裁定书。]):2005年8月12日,法院判决甘某偿还李某欠款155.3万余元。2005年10月19日,李某向法院申请对甘某强制执行。2006年9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李某与第三人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由湘阴县公安局替甘某偿还李某154万元。同日,甘某书面认可上述和解协议。2006年11月20日,法院裁定将甘某在湘阴县公安局的到期债权154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李某,剩余款项仍由被执行人甘某继续清偿。甘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2.关于债权让与型执行和解。在此种类型中,第三人主要替代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实际上成为债权受让人。但第三人接受被执行人清偿的行为是一种代为受领行为还是债权让与行为,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成为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判定较为困难。
案例二([()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景福公司返还井某转让款1.65亿元。井某随后向法院申请对景福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井某与第三人岳融公司达成协议,井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并通知了景福公司。随后,岳融公司持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某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岳融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3.关于担保型执行和解。在此种类型中,第三人主要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第三人实际上成为了担保人。但第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是否直接构成执行担保,是否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判定较为困难。
案例三([()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6日,法院判决杜某返还杨某14万平方米采区。2014年1月20日,杨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3月11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杜某及第三人新胜煤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杜某分期返还杨某1.1亿元,新胜煤矿在杜某不返还时承担担保责任。该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存卷备案。2014年5月23日,法院查封担保人新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9月11日,新胜煤矿以其担保行为不属于执行担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二)问题之源: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性质较难厘清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执行和解的研究多限于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和性质的分析,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鲜有系统研究,加之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类型多样、情形复杂,也很难对其性质进行整体性把握。
一方面,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属于公法行为([()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修订新版),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7页。]),有的认为属于私法行为([()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24页。]),有的认为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参见刘贵祥:《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1日第8版;史明洲:《执行和解的法解释论展开—〈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评注》,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46页。])。对于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性质更是缺乏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另一方面,执行和解作为一个制度体系较为复杂,至少可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和经当事人申请后执行机构审查备案并中止或终结执行两个阶段。而“和解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是基于约定产生。”([()王利明:《论和解协议》,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55页。])第三人何时参与及以何种方式参与执行和解完全由第三人与当事人自行约定。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较多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也为我们准确认定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性质增加了难度。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可以把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分解为若干个阶段,进而研究考察每个阶段第三人行为的不同性质,并根据第三人的角色和参与程度对第三人行为性质进行类型化分析和整体性把握。
二、私权与公权: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理论探究: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三阶段”理论
笔者认为,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的行为,可分解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和执行机构审查备案等三个阶段。在和解协议订立阶段,第三人与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让步,达成解决执行争议的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民事合同的形式与内核”([()参见刘贵祥:《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1日第8版。]),因而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在执行机构审查备案阶段,由于执行机构需要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和确认,进而使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公法效果。由此,执行和解显现出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此外,把第三人参与和解协议的履行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予以考察,是考虑到第三人可能只参与和解协议的履行而不参加执行和解其他阶段的情形。执行和解制度体系程序流程详见图一。
此时,我们就可根据第三人在执行和解中的参与程度,将介入执行和解中的第三人分为履行协助者,协议参与者和程序主导者。这三类型第三人在执行和解中的参与程度依次增强。详见图二。
(二)解困之道: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性质的类型化分析
由于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形态的多样性,笔者认为不宜用某一理论去整体解读,而应根据第三人角色不同和参与程度的不同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的行为性质进行类型化分析。
1.债务承担型执行和解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作为履行协助者不受执行和解拘束。此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履行协助者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协助者不直接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更不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不应受和解协议的拘束。这主要因为:一方面,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未因达成和解协议发生实质性变更,因而没有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必要。另一方面,此时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履行协助者没有成为和解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毋须就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负责。([()参见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第69页。])因此,履行协助者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根据法律规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作为协议参与者仅受执行和解协议拘束。此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既因和解而具体形成,则在私法自治容许之范围内,其所共同确认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规范效力,拘束和解契约之当事人”。([()陈自强:《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1期,第314页。])协议参与者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在违反协议约定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由于协议参与者此时未真正参与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备案,和解协议对协议参与者只产生私法效果,不应产生公法效果,即使协议参与者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也不应承担公法上的不利后果,如不能就此被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理由为:其一,协议参与者参与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属于民事契约,本身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参见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第6页。]),对协议参与者当然也不能产生强制执行力。其二,协议参与者不参与执行机构的审查备案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接受执行机构强制力约束,此时对协议参与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协议参与者的行为只有在构成执行担保或向法院承诺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履行等特殊情况下,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公法上的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因此,这种情形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意思自治,不宜直接追加协议参与者为被执行人或以裁定形式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参见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第三种情形:第三人作为程序主导者受执行和解程序拘束。此时,程序主导者不仅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而且以参与审查备案的形式向执行机构表达了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的意愿,程序主导者不仅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而且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执行和解不仅对程序主导者产生私法效果,而且也产生了一定的公法效果。理由为:首先,程序主导者参与执行机构审查备案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诉讼行为和公法行为,应当产生一定的公法效果。其次,程序主导者参与执行机构审查备案的行为本身表明其愿意参与到执行和解程序中,也应视为其愿意接受执行机构强制力约束。再次,程序主导者参与执行机构审查备案的行为表明自己将信守诺言,按约履行义务,如程序主导者擅自毁约,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有损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因此也应由程序主导者就此承担公法上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机构申请追加或变更程序主导者为被执行人,程序主导者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前述案例一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与第三人湘阴县公安局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债务人甘某的书面认可。湘阴县公安局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剩余债务仍要由甘某继续负责清偿。如果湘阴县公安局不按约定履行,李某也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湘阴县公安局为被执行人。
2.债权让与型执行和解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作为履行协助者不受执行和解拘束。此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向履行协助者履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协助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对履行协助者产生任何拘束力。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作为协议参与者仅受执行和解协议拘束。此时,协议参与者与债权人就债权让与已经达成合意,只要通知债务人一般就会发生合同效力。与此同时,协议参与者或当事人不参与执行机构的审查备案实质上表明协议参与者不愿接受强制执行,这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意思自治,不宜直接变更或追加协议参与者为申请执行人或以裁定形式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在前述案例二中,申请执行人井某与第三人岳融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此时债权转让协议已产生合同效力。但申请执行人井某向执行机构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债权,实质上也是在向执行机构表示不愿将已达成的和解协议递交执行机构审查备案,该协议因缺少执行机构审查备案环节而不产生公法拘束力,第三人不能依据协议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民事合同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第三种情形:第三人作为程序主导者受执行和解程序拘束。此时,程序主导者不仅与债权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而且以参与审查备案的形式向执行机构表达了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愿,此时应赋予执行和解以强制执行力。根据法律规定,程序主导者可向执行机构申请追加或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强制执行程序。
3.担保型执行和解
在担保型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是作为担保人出现的。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保证型执行和解和物保型执行和解。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作为履行协助者不受执行和解拘束。此时,履行协助者可能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但由于和解协议中欠缺履行协助者的意思表示,此时履行协助者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作为协议参与者仅受执行和解协议拘束。此时,协议参与者可以成为执行和解协议的保证人或抵押人,但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当事人或协议参与者不参与审查备案实质上表明协议参与者不愿接受强制执行,这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协议参与者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不应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此外,如果协议参与者不执行担保条款,债权人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起诉,要求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见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1日第B3版。])
第三种情形:第三人作为程序主导者受执行和解程序拘束。此时意味着程序主导者已作出放弃“诉权”并接受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执行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见陈群峰、雷运龙:《论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本质、功能与效力》,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60页。])这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担保方式。程序主导者参与执行机构的审查备案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示方式。在前述案例三中,附有担保条款的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已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视为第三人新胜煤矿向执行机构提供担保,且该担保经申请执行人杨某同意,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此外,除了直接参与法院的审查备案外,程序主导者书面同意将附有担保条款的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也相当于程序主导者向执行法院表明提供担保的意愿,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根据执行机构及第三人参与和解的程度和方式,执行和解被区分为三种类型和九种不同情形,随着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自发性逐渐降低,执行机构的参与力度逐渐增强,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性质也逐渐发生了变化。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订立是执行和解对第三人产生合同拘束力的主要原因和标志,而第三人参与执行机构审查备案则构成执行和解对第三人产生公法拘束力的主要原因和标志。([()参见杨荣馨:《立法理由、立法例参考与立法意义》,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
三、尊重与干预: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效力判定
民法遵循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但法律秩序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必要手段。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后,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忽略体现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公共价值或损害不特定的他人权益。因而,执行机构在判定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效力时,应坚持尊重与干预相统一的标准,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又要通过合法性审查进行适当干预,以确保执行和解发挥其制度价值。
(一)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选择权和处分权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和容忍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体现在执行和解程序中,在于尊重和保障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转换程序的选择权、权利义务的处分权和救济渠道的选择权。
1.保障当事人转换程序的选择权。其一,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三方自行订立、自愿履行的,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执行机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其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审查备案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的选择权,未经执行机构审查备案也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合同拘束力。其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要中止和终结执行程序,在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是否要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都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权。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更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无论是债务的减免、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的变更,还是权利人义务人的变更、担保的设定,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由于和解协议可以在原有法律关系之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这有利于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途径,从而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王利明:《论和解协议》,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55页。])
3.保障当事人救济渠道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一系列答复早已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如果守约方是申请执行人,既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针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但与原生效判决重叠的部分应当扣除。([()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第25页。])如果守约方是被执行人,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也可以另行起诉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参见刘贵祥:《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1日第8版。])如果守约方是第三人,应根据第三人所扮演的角色作出区分,如果第三人是权利人,可比照申请执行人做出选择。如果第三人是义务人,可比照被执行人做出选择。
(二)适当干预: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行为的审查范围主要应包括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等。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
1.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适格。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和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未经追认不发生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作为抵押人应对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应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
2.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形可向执行机构申请恢复执行。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因受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亦或显失公平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严重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时,同样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恢复执行来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3.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
(三)尊重与干预的统一:鼓励第三人有序介入执行和解程序
1.效力审查应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效力瑕疵等情形时,执行机构应通知当事人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也可随时请求执行机构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参见杨荣馨主编:《立法理由、立法例参考与立法意义》,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有人认为,执行机构还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履行期限是否符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是否存在债务人利用和解规避执行等情形。([()参见陈锋:《对执行和解应加强指导》,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7日。])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显然超越现行法律规定的范畴,有过度干预当事人处分权之嫌。此外,债权人在上述情形下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另行起诉主张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还有学者认为,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不仅应审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包括审查是否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因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也会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从而使执行目的落空。([()参见陈群峰、雷运龙:《论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本质、功能与效力》,《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59页。])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原因为:一方面,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其在执行和解程序中进行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实际上超越了合法性、效力性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情形通常可以由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变更协议约定等方式自行解决,即使协议最终无法实际履行,债权人也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来获得救济,执行机构直接确认协议无效将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完善执行和解制度,规避第三人恶意介入执行和解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执行和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不少见,而执行机构对此类情况的审查却比较困难,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执行和解程序。
其一,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控制性执行措施的实施一般不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 ([()参见黄金龙:《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前者如冻结、扣押、查封等,后者如划拨、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解协议经执行机构审查备案后对当事人产生公法拘束力,处分性执行措施一般也应当停止实施,为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创造条件。同时,为避免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恶意规避执行,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应解除控制性执行措施。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作为守约方履行和解义务,而申请执行人违反约定要求执行机构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机构亦不应准许。
其二,应赋予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在接受执行和解拘束的同时,在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例如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或履行完毕后,执行机构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情形。
其三,应对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进行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这既影响了执行效益,又给债权人实现权益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而且为债务人和第三人拖延执行提供了途径。为提高执行和解效益并减少执行机构的管理成本,笔者认为可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将执行和解履行总期限限定在六个月内,([()参见陈群峰、雷运龙:《论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本质、功能与效力》,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59页。])在六个月内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而债权人也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外继续履行,之后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结 语
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执行和解制度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对于多元化解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路径。笔者相信,只要我们在第三人介入执行和解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效力审查,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能最大程度鼓励引导第三人有序进入执行和解程序,促进执行和解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