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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8-10-08 15:14:08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的挖掘机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三作业站被害人张某承包的地里作业,二人因作业的时间及费用结算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于某用头部前额撞击张丙录的面部,将张某牙齿撞伤,致21︱12牙外伤,行21︱1拔除术。经鉴定:张某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达十级残。

    二、争议焦点

    被害人的牙最终拔除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判案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法官说法

    在开庭时,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被害人张某牙齿松动是我造成的,但拔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造成张某的伤害后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某造成张某牙齿三度松动,是过失行为;本案3份鉴定均不能认定张某2颗上门牙折断的事实存在,仅依据提供的检材和卷宗材料不能作出伤害程度鉴定。故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本案经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三次鉴定,均认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经查,于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互有伤害的故意。张某的陈述与于某的原始供述相吻合,证实二人撕扯在一起,于某右侧眉骨上侧撞在张某的门牙上,把张某的门牙撞坏的事实,同时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相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认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医院为张某拍的牙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牙根折,但并不是否定张某牙根折的事实,结合检材与证人张某的证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均能证实张某属轻伤,故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责任编辑:侯洵    

文章出处: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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