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法官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我一定好好学习法律,再也不贪图这种小便宜了。”拿着判决书,看着自己获得了缓刑的王某激动地和法官说道。
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某镇的王某觉得务农来钱太慢,便决定“另辟蹊径”。随后,王某找到了林某(另案处理),表示愿意对林某以后盗窃得的电瓶及车辆予以收购。
后林某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晚去到钦州市钦州港某小区楼下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6个超威牌电瓶盗走并卖给王某;于2017年9月30中午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某路财产保险公司停车处将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卖给王某;于2017年11月25晚去到钦州市钦州港某小区楼下将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金色优炫牌电动车盗走并卖给王某。
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017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某摩修店”处将王某抓获,并从其店内搜出电瓶23个,摩托车发动机和电动车零件若干。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林某偷盗的电动车及电瓶共计人民币6525元。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主动将人民币6525元存入了钦南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作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项。
钦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秘密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依法构成盗窃罪;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并积极退赔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某已退赔的人民币6525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法官说法:
本案的被告人王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盗窃行为中,但王某在林某作案前便事先与其同谋,商量好了由王某对盗窃的财物予以收购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同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对林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又因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并积极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王某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