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2日,被告邵某收取了原告向某款项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根据合同条款收到向远规人民币贰万元整。无论赢亏本人负责,不会让向远规亏成本,并保证不低于三分利月息以上(其中一万是11月15日收的)。”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所收款项及约定的利息。向某将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
宝泉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主张邵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仅依法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的法定限制最高为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之和不能超过以下表格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所以法院仅支持年利率24%部分。
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老百姓讲话的砍头息,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
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已实际支付的利息的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借款人已自愿支付利息的,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能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