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我国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侵权责任法典,在成文法国家的民法立法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该法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农药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农药作为技术含量较高的特殊商品,其标示内容不仅反映了包装内农药产品的性质、特点等基本属性,而且是农药产品直接向使用者传递农药技术信息的桥梁,是指导农药经营者正确经营和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保证。但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侵权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其在审判实务的操作中仍有一定困难。本文以《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案例,就农药产品标示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含义、法律适用进行探讨,并对此提出若干建议,建议产品标示说明客观化内涵的评价标准宜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保护法》或其施行细则中予以明订精致化,或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农药产品标示客观化内容予以具体化,帮助农药生产经营者在设计其具体的产品标示说明时能有所依据,希望以此对于预测农药产品标示缺陷和解决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问题有所帮助。
一、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概述
农药产品标示是指农药产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农药包装容器上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产品内容的一切说明物,是农药产品的身份证。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于1995年颁布了《农药标签规范准则》(Guidelines on Good Labelling Practice for Pesticides),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农药产品标签的设计、制作等都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一)农药产品标示的内容及功能
根据《农药产品标签通则》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农药标签应标注的基本内容包括:农药产品的名称、剂型及含量。农药产品的证(号);生产者的信息事项;使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药剂净含量;农药产品质量保证期;毒性标志;注意事项;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特征颜色标志带;象形图案;其他内容。
我国目前关于农药产品标示说明义务的规范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法律对农药产品标示的规范,内容应真实,并与产品登记批准内容相一致;内容应通俗、准确、科学,并易于用户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正确使用。具体而言,农药产品标示说明的法律规范可分为产品标示的规范、对危险使用说明的规范、对广告说明的规范。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农药产品标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农药产品时,知悉农药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农药产品经营者提供的农药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在产品使用上消费者依赖于企业经营者的正确指示与说明,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企业经营者对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应负有标示说明义务。
农药产品有指示和警告两方面基本功能:一是指示作用,即通过说明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成分、功能、用法、用量、保质期、储存方法等,指导消费者合理使用农药产品。二是警告作用,即告知农药产品的内在危险、不当使用可能引发的损害以及危险防免措施。
(二)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概念及表现
产品缺陷分为三类,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和警示缺陷,此为各国通说 。
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是指农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关于农药产品的特点与使用危险性和正确使用防范的说明方面存在遗漏或错误,未作做出适当的指示和说明,使农药产品使用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例如原告张锦成、董振鹏、张振东等58人与被告内蒙古泰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7年初,浓江农场十三生产队水稻58名种植户与被告时任董事长赵延华联系,订购138吨内蒙古银达牌壮秧剂,双方签订了协议。货物运到后,付给了被告方货款10万元。浓江农场十三生产队共接到银达牌壮秧剂四车,共计2110袋。浓江农场十三队389栋大棚, 其中175栋使用了银达牌壮秧剂。引进内蒙古银达牌壮秧剂后,浓江农场于2007年4月8日召开了现场会,技术员用说明书进行操作,给种植户进行演示,指导种植户使用该壮秧剂。4月10日开始大面积使用该壮秧剂,该壮秧剂分布于浓江农场七、九、十三、十四、十五、十七生产队。4月中旬,浓江农场6个生产队(七、九、十三、十四、十五、十七生产队)水稻种植户陆续向农场反映其培育的水稻秧苗出现不出苗、稀疏、不盘根、秃疮、枯萎死亡等现象,截止2007年5月中旬,根据浓江农场的统计,受灾户达343户。经调查分析,浓江农场使用其他品牌的壮秧剂的秧苗长势正常,而使用银达牌壮秧剂的农户出现上述情况,分析认为可能是该壮秧剂肥料含量超标,造成秧苗受害。2007年12月12日,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71,1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2007年5月30日建三江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1、内蒙古泰丰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银达牌壮秧剂肥料实际含量与产品标识含量不符,肥料实际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水稻发育不良、萎蔫、死亡直接原因;2、内蒙古泰丰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银达牌壮秧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审查,该鉴定部门不具备化肥、农药的司法鉴定能力,且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委托事项(死亡直接原因)与鉴定结论不符,在执业活动过程中没有履行回避告知程序,违背了有关回避规定,故该鉴定未被采信。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列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对秧苗出苗稀疏、高矮不齐、根量少、不盘根、秃疮、枯萎、死亡等现象与使用银达牌壮秧剂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壮秧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09年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2009]司鉴字第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银达牌水稻壮秧剂说明书去使用,造成了秧苗发育不良,秧苗长势较弱,假茎较细,根系不发达,带蘖率低,最终出现秧苗萎蔫、秃疮、枯萎死亡等情况,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是唯一能够直接证明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被告方当庭又对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提出质疑,且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司鉴字第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原告的损失与使用被告产品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使用银达牌壮秧剂有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关联。被告作为农药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40%的补偿责任。
从以上所引案例来看,笔者认为该案是一起因产品标示缺陷引发的典型案件。该案中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属实,实际含量与产品标识不相符,这些都是标示缺陷的具体表现。
(三)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认定方法
关于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认定方法有两个,即法定标准对照法和“危险利益分析”方法
1.法定标准对照法
有关农药产品标示义务的规范和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产品标示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他人财产”,不包括该缺陷产品本身。第二,《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药产品标签通则》、《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等配套法规、规章中对农药产品标示标示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第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对农药产品标示所作的专门规定。
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农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对农药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作出适当的指示和说明,导致农药产品使用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构成标示缺陷。
2.“危险利益分析”方法
“危险利益分析”是通过比较安全的警示方法所需增加的成本与因此可能避免发生的损害,来认定标示缺陷。此说是由学者Keeton以及John Wade首先提出 。危险利益分析应包括:可以预见的伤害风险的程度与可能性、产品所附带的说明和警告、其他设计的替代方案对产品成本的影响、不同设计对产品在使用寿命、保养、维修和美观上的影响,以及消费者对该产品的预期性质和强度,包括因产品的形象塑造和营销手法所造成的消费者期望等。只是对产品责任将对公司的盈利造成负面影响,或将降低在某一工业领域的就业率,不做为考虑因素 。比较“法定标准对照法”而言,危险利益分析法的优点是其对于产品之各项特征以及案件事实的各个层面做了较周全的分析,并且兼顾了法定标准对照法的要求,可见危险利益分析法在产品标示缺陷类型的案件中最能发挥其功能。具体而言,如果农药产品标示所说明的产品附带有无法预先排除的危险时,消费者对于该不可避免的危险并不知道或不易察觉,因此容易发生危险并造成损害。对此,生产经营者有必要对消费者不知或不易察觉的信息予以标示说明。否者,由于未做标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将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敌百虫药害案”中,原告是高粱种殖者,使用被告所生产的敌百虫药剂杀虫,该农药产品标签上的标示注明:适用于大豆、各种果树等种类的植物,原告使用后所种植的高粱受害绝产,故向该农药生产者请求损害赔偿。依据危险利益分析法,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院认为:该农药产品从用途来看,对于使用者会产生损害时生产者标示说明的义务,但对于产品使用者显而易见地就可以了解的危险,产品生产者并没有标示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将所有可适用的各种植物作物都标明在产品上的要求将会太过苛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作为被告的生产者对于此类使用者轻易可了解的危险没有标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危险利益分析法表明,如果弄药产品危险信息属于该产品消费者群一般经验者所不知,并且消费者对于危险的存在并未了解且未具备充分的预防能力,那么产品生产者有义务于该种危险做出标示说明的义务,否者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在认定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时,可将“农药产品法定标准”和“危险利益分析”方法对照相结合,但在实践中只有必须将相关生产过程完整准确的记录,才能保证前述方法有效实践。
二、我国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制度的现状
(一)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概述
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是指农药产品标示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农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笔者所引用的“原告张锦成、董振鹏、张振东等58人与被告内蒙古泰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属此类,受害人可就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提出,要求赔偿。又如“黑龙江省某县几百户农民诉浙江某化工厂除草剂农药致害案”。2005年8月,我省某县几百户农民在电视、报纸等媒体广告宣传的引导下,购买了浙江某化工厂生产的除草剂,用于稻苗膜下除草。2006年春天,按说明书使用了该除草剂的稻苗并未能除草,造成使用了除草剂的稻苗无法插身种植,相关农户损失非常严重。但有极少数农户在施用该除草剂时过量使用,却又达到了除草效果。经有关农药检定部门对该除草剂进行检测,该除草剂的性能和成分符合在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在该产品说明书上所标明的使用量与实际应使用量存在较大差距,所标明的使用量比实际使用小得多,为此造成大部分农户按说明书施用却未能药效。经工商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该除草剂属于不合格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所生产除草剂实际应使用量大于说明书标明用量,影响使用效果的,属不合格产品。第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除草剂说明书用量指示错误,以致稻田大量减产,显然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应认定为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对该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受害农户可依产品侵权责任寻求救济。最终法院判令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对受害农户损失予以赔偿。
从以上案例来看,该案是一起因产品标示缺陷引发的案件,运用法定标准认定方法认定农药产品的标示缺陷在该案例中有所体现。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所生产除草剂实际应使用量大于说明书标明用量,影响使用效果的,属不合格产品。除草剂说明书用量指示错误,以致稻田大量减产,显然属于不合理的危险,该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对该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农药实际应使用量大于说明书标明用量影响使用效果的,就属不合格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依据农业部强制性行业标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NY608—2002)规定,只要是错误标注农药产品使用剂量,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都应当认定为存在缺陷系不合格产品。因此,除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属于不合格产品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又未作说明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也属于不合格产品。故上述案例中被告所生产除草剂实际应使用量大于说明书标明用量,影响使用效果的,属不合格产品。其次,农药用量指示错误造成损害的,构成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除草剂说明书用量指示错误,以致稻田大量减产,显然属于不合理的危险,故应认定为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
笔者基于对该类案件的情况分析,分析出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的特点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
(1)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属于产品责任,也应当具有产品责任的一般共性,即有损害方式的间接性、产品的科技性和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侵害的多元参与性和客观归责性等。
(2)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认定不同于其他产品。
(3)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既包含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包含对损害的预防、售后警告和召回等排除危险的措施,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害救济和风险预防功能并举的特点。
(二)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就有不同主张,其后历经《产品质量法》的制定与修订,争议仍未消除,理论界对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确立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产品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争论已成定论。无过失责任, 亦称严格责任原则(脚注:有学者认为这些概念并不完全一致,而是有所区别或侧重 ,是指不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就须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上是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遭受损害、涉案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即可成立。
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标示缺陷的农药产品致人损害时,不论农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是历史的进步,其价值和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风险预防价值。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预防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方面,经营者部是处于较一般消费者有利的地位。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者的胜诉率提高,经营者因对其农药产品标示缺陷负完全赔偿责任,将加大投资动力减少标示缺陷风险,实施企业自主的案全对策。第二,效益价值。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同时,因为证明过程的简化,人民法院审理成本得以降低,从而节约了社会总体资源。第三,社会正义价值。无过错责任原则强化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实质正义是一种进步。
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有关农药产品标示义务侵权责任的相关案例来看,在多数案件的最后处理中,法院对被告,包括农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可见,产品责任(包括农药产品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不少法院所支持、采纳。案件的处理方式很能说明实务中对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农药产品标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和具体操作。
(三)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损害赔偿的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对农药产品缺陷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因农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农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包括的损害赔偿范围到底具体包括哪些?笔者认为该种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分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三类:
第一,人身伤害可以分为一般伤害、致残和死亡三种情况。一般伤害情况下,农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生活营养费。受害人可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凭证、收费明细及为恢复健康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护理费用等票据。误工费包括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其计算可以有无工作进行区分,有工资的实际损失计算范围包括工资、奖金和补贴的减少等;没有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致残的赔偿,农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外,还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补偿金及必要的辅助器具、护理费、营养费等。死亡的赔偿除包括受害人死亡前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还应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及有扶养义务人应当支付给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财产损失。农药产品缺陷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农药产品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侵害人应根据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将其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除了有权请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农药产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有助于促使生产农药产品生产企业重视产品品质,维护消费者利益,惩罚生产企业的恶性经营行为,并以威慑其他企业经营者不进行仿效,从英美等国立法判例来看,大都也是基于此,而不是增加对受害者赔偿金额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具体到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而言,要求农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标示的缺陷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并要求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只有同事具备这两个要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 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各国产品责任法均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只是免责的范围和种类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免责: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者可以援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主张免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过错原则下,农药产品生产者要免除责任,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其生产的农药产品无“缺陷”的存在,根据举证规则生产企业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情形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反之,农药产品的生产者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药产品标示缺陷侵权责任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判断标准
在探讨农药产品责任时,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缺陷”,对于缺陷的认定问题,我国产品责任法关于农药产品对“缺陷”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并不尽相同,对于“缺陷”的定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对于“不合理危险”,在概念上与其他国家基本相近,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一种“缺陷”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农药产品标示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即为有缺陷,也就是说在农药产品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则以农药产品标示是否符合该标准来判断该农药产品标示是否存在缺陷。有的学者认为判断缺陷农药产品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主。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因为某一强制性产品标准并不能涵盖该产品全部强制性能指标,且即使该农药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也很难说该农药产品不存在缺陷,因此在实践中往往造成生产者无所适从。
有关产品缺陷判断的标准,国际上有所不同。英、美等国家存在两种学说,即 “危险利益分析方法”和 “标准逸脱方法” 。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在缺陷判断的立法上较为抽象,但从认定缺陷时应当考虑的各项因素来看,实与英、美等国的“风险利益分析方法”基本一致。主要因为其并不是以消费者期待为唯一考量的因素,而应当考量诸多影响因素,并经过综合判断才能认定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我国产品责任法在农药产品标示缺陷认定的判断上,尤其是在标示缺陷的认定上,应当采用较为客观的“危险利益分析方法”,而不能简单的以较为抽象、主观的“消费者期待”或是“强制性标准”作为判断农药产品标示缺陷的考量因素。
(二)农药产品标示说明客观化的具体化
在无过失责任概念下,农药产品标示缺陷是指产品标示说明对于危险的指示、警告、说明未达到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无论在判断“农药产品生产者的指示义务、警告义务及说明义务”,或是在判断“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农药产品标示说明都有一些基本的客观化内涵,作为检视标准的基础。本文根据产品标示说明的功能与目的,认为产品标示说明应具备的客观化内涵,其中包括必要性与适当性两大标准基础。
在必要性方面,一般使用范围内所可能产生的农药产品危险、消费者不知或不容易察觉的产品信息、企业经营者应知或可得而知的产品信息必须予以标示说明,但对于遥远之危险或是产品滥用所导致的危险,则无须作警告说明,在有广告促销作用下,产品标示说明必产品标示要性的认定标准将非常严格,因为广告对于消费者之消费自觉能力有很大的影响,农药产品生产者当时市场当时的科技专业知识水平程度进行产品标示说明,并于农药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之后继续不断完善产品标示说明,此对于危险信息能力较弱的消费者而言的确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适当性方面,产品标示说明之表达位置、使用的文字符号、警告内容之表达程度、标示说明之对象都应当适当,以便消费者确实能够得到农药产品危险的信息,判断农药产品标示说明是否达成了消费者一般可合理期待的安全程度,应当个案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权衡的因素取决于经济科学技术水平,经济科学发展水平决定了农药产品消费人群的认知能力,决定了该产品一般使用环境,以及第三人对产品使用时可能影响力、消费者与产品标示说明的结合的密切程度。
笔者建议对于农药产品标示说明客观化内涵的评价标准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产品质量法》或是在其施行细则中进行具体规定,或者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于农药产品标示说明客观化内涵具体化内容进行规定,指导企业生产者在设计其具体的农药产品标示说明。
在工作实践中,笔者通过对农药产品标示侵权方面案件进行有益的研讨。农药产品能做到合适的标示说明义务,不仅要求农药产品的生产者要根据农药产品的使用目的,在产品投放前进行农药产品实验,还要对市场能够有敏锐的观察力、想象力,对于农药产品的使用的客观环境、消费人群使用能力的预判性(也包括违反规定使用预判)、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情况与发生损害的可能严重性等等方面做客观实际的评估、考量,去设计农药产品标签、使用须知与具体操作手册。故企业生产者要一份农药产品标示说明真正做具体化并非易事,笔者认为,其中关于农药产品的使用须知、操作说明、风险警告标示等的设计、表述,最好是委托农药产品方面专家、安全专家及专业的法律专家共同为之。如果农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确实做好农药产品标示说明具体化设计,则更便于诉讼中完成举证责任,也易于进行诉讼作防御外,也有利于提升农药生产企业的整体品质信誉和安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