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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法说案 | 将车借朋友却出事故?牢记这一点,你就能免责!

  发布时间:2020-08-07 10:17:25


    随着物质消费水平的增加,有车一族也是越发多了,碰到开口借车的朋友,有的人磨不开面子,就会将车外借。车虽然借出去了,但心中也是各种不放心,毕竟现在交通意外实在是太多了,万一将车子借给朋友,但却出了事故,这责任又该怎么划分呢?

    案

    情

    简

    介

    2018年12月17日早6时许,被告汤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谢某刮伤,造成原告谢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汤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谢某将驾驶人汤某、车辆所有人韩某、车辆投保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谢某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材料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3627.60元;

    汤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各项费用5363元。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考虑。

    韩某辩称: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6时许,汤某驾驶着从韩某处借来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某农场迎宾路水塔以东5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谢某发生刮碰,造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住院期间,汤某共支付各项费用536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为韩某所有,该车投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72周岁。

    判

    决

    结

    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汤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其本人手续齐全、检验合格的车辆无偿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汤某使用并不违法,汤某事故发生时,韩某未对车辆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要求韩某负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汤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682.93元。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返还被告汤某垫付款80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

    官

    提

    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车辆所有人存在以下情况时会被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因此,为了防范借车后的风险,车主在借车前牢记这一点,你就能免责!

    首先,把车子借给朋友之前,双方应该都确认一下车子是否是完整的,并且没有存在任何的故障,尤其是刹车是否存在失灵的问题。如果经过双方确认,车子并不存在丝毫的故障隐患,那借车以后出现事故,那十有八九是借车人驾驶失误造成的,自然跟车主是没有关系的。

    此外,要确认借车的朋友是否持有驾照,毕竟没有驾照上路的话,这种无照驾驶也会给车主招来一定麻烦的,车子被扣不说,搞不好也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而且,还要嘱咐朋友,开车上路一定要严格按照交规行驶,这样才能确保安全性。

    必要时可以签署借车协议,千万不要碍于情面,以致发生事故承担责任时才追悔莫及!说到底,如果车子能不借的话,还是尽量不要往外借,毕竟出了事情之后,即便车主不需要承担责任,但车受到损伤,这也是实实在在的。

    法

    条

    链

    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责任编辑:吕萍    

文章出处:红兴隆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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