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庭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立案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四、程序:
第一条 主审法官应认真审查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刑事、行政案件根据相关诉讼法的规定的事由审查)事由是否符合下列法定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十五)提出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十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第二条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听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卷审为主,以询问当事人为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条 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可以不公开听证。
第四条 主审法官应于召开听证会的3日前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准时参加,也可采取简便快捷的方式通知,通知不到的,应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条 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到或未经审判长、主审法官允许中途退离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六条 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参加。听证会按听证预备、听证询问、听证质证、听证辩论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听证预备由书记员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自的诉讼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八条 听证询问由审判长或主审人发问,合议庭其他成员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听证询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再审人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审判长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有无异议;合议庭询问当事人与焦点问题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再审人围绕焦点问题举示证据;
(二)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三)被申请人围绕焦点问题举示证据;
(四)申请再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其他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举示证据;
(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一条 听证辩论应当围绕焦点问题按照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的顺序进行。听证辩论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再次询问争议的问题、当事人举示具体证据的目的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出超出原审请求的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就增加的请求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告知申请再审人另行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应结合听证不同阶段的特点进行释法解疑。
第十四条 应当在听证会上径行宣告审查结果的,应休会由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后,经主管副庭长同意,复会后径行宣告;不能径行宣告审查结果的,在听证会结束后,由主审法官针对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在听证会上查明的情况提出审查意见,报合议庭评议。
第十五条 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申请再审人确认的发送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的,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二)申请再审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离的,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三)申请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一般应予准许。但具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情形的除外。
(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准予撤回再审申请或制发调解书。
(五)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不充分的,裁定驳回。
(六)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再审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由本院再审或指定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再审,也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第十六条 裁定由本院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交纳诉讼费规定的,由主审法官在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裁定书的同时送达《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对申请再审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应依法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报本院院长批准。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立案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立案庭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立案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四、程序:
第一条 受理案件的法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做好接待工作。
第二条 受理法官对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均应予以登记,指导申请再审人详细填写申请再审案件发送地址确认书。对不服本院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或经本院或中级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生效裁判,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不予登记。
第三条 受理法官在登记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审查事项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主体资格,是否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对提交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执照、批件、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在复印件上签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并签名后将原件退回申请再审人;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并提供了具体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是否有明确的再审请求及法定事由;
(四)是否应由本院受理;
(五)申请再审人在申请书上是否签名或盖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了申请书副本;
(六)是否提交原审各程序的裁决文书和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七)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为由申请再审的,是否提交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新的证据复印件;
(八)对调解书不服的,是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九)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提出。
对上述申请再审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齐,暂不予受理;对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交被申请人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告知继续自行查找、补交;对超过法定时限提出再审申请的,应释明法律规定,告知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受理法官对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案件应装订小卷,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副庭长审批、指定合议庭和主审法官。
第五条 对分管副庭长未批准受理的案件,受理法官应将申请再审材料退还申请再审人,并说明理由。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立案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刑庭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刑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院机关《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
四、程序:
第一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细则》旨在规范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收案、分案、阅卷审查、提审调查、开庭、合议、法律文书制作、审签、报结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限,落实主审法官、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庭长的责任,确保收结案良性循环,确保审限内结案率达标。
第二条 全庭案件由内勤书记员专人收发、登记,未经批准任何法官不得自行收、发案件。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工作,以主审法官录入微机案件审判流程各节点工作信息情况为依据。
第四条 收案、分案、结案、归档等审判信息录入后,如有正当理由需更改的,应填写更改案件信息审批表,经庭、院领导审批后,由院微机中心更改。
第五条 案件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有法定审限的按照法定审限管理,无法定审限的按照院定审限管理。
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审理时限:
第六条 内勤应于收到案卷的当天进行登记,报庭长备案;并根据庭长的意见送主管案件的副庭长。
第七条 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应在收到案件的2个工作日内共同确定主审法官、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将卷宗移交主审法官的同时,通知内勤就前述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条 主审法官在阅卷、提审、调查完成后形成审理报告并提交合议庭评议。
第九条 需决定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主审法官形成审理报告在合议庭评议后2日内送合议庭成员审查签名,审判长最后审签。审判长审签的当日报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审签,主管庭长应在3日内审签完毕。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审签后3日内印制、装订完毕,主审法官审查无误后交内勤排期。
第十条 主审法官应在定案后3日内制作完成裁判文书,并在此之后的2日内交合议庭成员审查签名,审判长最后审查签名,并应于审签的当日报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庭长签发。
第十一条 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庭长应在接到需审签的裁判文书后3日内签发完毕。
第十二条 内勤应在收到卷宗和裁判文书的2日内将卷宗发回原审法院并委托原审法院送达。
开庭审理案件的审限时限:
第十三条 内勤应于收到案卷的当日进行登记后,报庭长备案。庭长与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应在内勤登记案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共同确定主审法官、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并在确定的当日将卷宗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四条 主审法官在完成阅卷后将卷宗送庭内勤,由内勤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有条件的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闭庭后的3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交合议庭成员审查签名,审判长最后审查签名后报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庭长签发。
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在闭庭后3日内进行评议。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及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限,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合议庭评议后形成发回重审意见的案件,应在评议后的3日内完成审理报告的制作,并报主管案件的副庭长。裁判文书的制作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主审法官如不能在法定或院定审限内审结案件,应于临界审限前15日填写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报有关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结案的日期,以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和调解案件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不对外出具法律文书案件的结案日期以结案报告审批日期为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日期按以下规定:
(1)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达人的住所日为准;
(2)公告送达的,以公告送至刊登部门之日为准;
(3)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准;
(4)委托送达的,以交委托单位之日为准。
第十九条 主审法官应在案件审结二日将有关信息录入微机,对以前应录而未录的信息补录,完成网上结案工作。
第二十条 案件审结后3个月内完成卷宗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审法官应随时查看办理案件的审限,对临界审限的案件要及时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案件副庭长对临界审限案件有提示、催办、督办的义务,对临界审限的案件应优先安排讨论。
第二十三条 庭长对全庭临界审限的案件应提示、督促各主管案件的副庭长督促案件主审法官在审限内结案。
第二十四条 因内勤迟延移送卷宗,致使每月1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全庭通报批评;致使每月3件案件超审限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因主管案件的副庭长人为原因延误分案,致使每月2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致使每月1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年终目标奖降一等级。因主管案件的副庭长未尽提示、监督、督促职责,致使所辖区每月3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全庭通报批评;致使每月5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主审法官因人为原因,致使每月2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主管案件的副庭长停止对其分案;每季度3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主审法官因未及时归档的,致使每月2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全庭通报批评;每季度累计3件以上的,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半年累计5件的,年终目标奖降一等级。
五、责任追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刑庭规范刑事审判权运行制度
一、责任单位:刑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省法院相关规定。
四、程序:
(一)全庭干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到分工配合、各司其责、各尽其责,确保公正、公平、高效的审判案件,维护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二)在提讯被告人、调查、接待当事人、律师及诉讼代理人时,需两人同行,并做好记录。
(三)所有管辖的案件须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后,方能结案。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要认真负责,禁止合而不议走过场。
(四)死刑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责任追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刑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上级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民事庭合议庭评议案件制度
一、责任单位:民一、民二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程序:
1、案件主审人应在合议庭评议前整理好卷宗材料,交合议庭成员阅卷。阅卷的合议庭成员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争议焦点、案件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的基本情况等,做好必要的评议准备。经合议庭成员阅卷后,审判长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评议,对未经合议庭成员阅卷的,原则上不得评议。对于在庭审中遇到的需评议决定的事项,可以当庭口头评议,并由审判长当庭宣布评议结论。
2、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主审人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形成书面审理报告,评议时如实全面汇报案情、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3、合议庭成员要按主要证据、争议焦点、法律依据、裁判方案的顺序发表有理有据的个人意见。不得简单应付,更不得对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作不负责任的发言。
4、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全员参加,严禁在合议庭成员不齐时评议,不允许采取个别沟通、分别征求意见,然后补写合议笔录的作法。合议庭评议案件,必须当场制作评议文字笔录,详细、全面、准确地记录评议的内容。合议庭成员应认真审查合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5、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应保守秘密。
6、下列事项必须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
(1)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或确认调解协议。合议庭对于以撤诉、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以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案件,有权决定处理结果,并据此作出裁判。
(2)涉及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强制措施,以及是否中止、终结诉讼,补正法律文书错误等事项。主审人并应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简要情况、是否采取上述措施的理由和依据、拟采取措施的主要内容等向合议庭做出汇报。
(3)涉及是否委托鉴定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等事项。主审人并应向合议庭汇报鉴定或调查的理由以及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等。
(4)涉及延长审限的事项。法定审限届满前15日仍没有审结的,除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外,主审人必须提请评议,向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合议庭应提出指导意见并拟定结案时间。
(5)庭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对庭审中遇到的当庭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当即休庭评议,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合议的其他事项。
(7)院长、庭长或合议庭成员认为需合议的其他事项。
7、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纳入年度目标考评,作为对审判人员考评的依据。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省纪委监察厅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民一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上级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民事审判庭案件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民一庭、民二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本院有关规定
四、程序:
第一条 本庭案件办理由书记员、审判员、合议庭、副庭长、庭长、庭法官联席会议等根据案件运行阶段,相关人员或组织的权限、义务和规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本庭办理一、二审案件由有审判权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可以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
第二条 内勤书记员负责从立案庭接收、移转的一审立案的相关材料及基层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接收的材料应认真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份数、页数、卷宗册数,上诉、答辩材料,诉讼费收据等,及时进行案件登记,填写分案审批表、立卷。对于卷宗内容存有不宜向当事人公开的材料的,应分立正副卷。上述工作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庭长分案。
第三条 庭长应在内勤书记员报送卷宗后1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官的综合情况审定承办法官,指定审判长及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并可针对个案实际提出有关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合议庭组成后,如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因法定事由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报经庭长决定更换,并及时通知当事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由副庭长、庭长担任审判长,需要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可报请院长同意。
第四条 内勤书记员应于庭长分案后当,应在1个工作日内整理、记录案件庭内立案时间、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等相关信息,并将卷宗移送承办法官。
第五条 承办法官接收卷宗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深入细致审阅卷宗,掌握原判要点,当事人诉辩事实、理由、请求和相关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同时,对卷宗初步分立正、副卷。阅卷笔录应装入副卷。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制作阅卷笔录。
第六条 承办法官阅卷后,对除法律规定不可以调解的案件外,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电话沟通当事人或联系接谈,进一步了解案件诉争焦点,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掌握当事人对调解解决案件的态度和意向,以促成当事人调解为目标,统筹谋划案件的审理方式方法和具体工作步骤。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组织庭前调解。在与当事人的沟通接谈中要注意辨别案件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有关人员是否存在上访倾向或苗头。
第七条 召集当事人接谈,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并尽可能同时约谈各方当事人;确需单独约谈一方当事人的,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同意,审判人员应携书记员一同参加。
第八条 承办法官与当事人接谈后,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合议庭。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合议庭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庭领导,研究制订处理预案,以合理方式切实掌握当事人动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产生。
第九条 组织当事人庭前调解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中立、自愿、合法原则,要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调解活动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调解,或因此影响裁判公正。
第十条 调解可以由承办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审判长主持,或者由合议庭共同主持。对于需要庭领导出面调解的,合议庭可报请庭领导主持调解。调解方式可以灵活掌握,一般应由当事人共同参加,如共同参加不利于调解的,也可分别征求意见。调解过程中,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有关个人协助调解,或者委托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前应首先审查参与调解人员的权限,确定其是否有权进行调解。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签署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调解中应向当事人客观分析案情,耐心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告知相关判例,分析裁判可能产生的结果和利弊,劝导当事人选择和解方法,缓解、平息对立情绪,为当事人理性沟通与交流创造必要条件。必要时可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方案,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调解。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议庭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合法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特别是要审查协议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对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出较大让步的,应审慎予以审查。如有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或者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应依法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合法原则的,应在释明后提示当事人另行协商。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效力。对已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调解协议自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可应当事人请求制作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应详细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经工作认为调解无望,或准备通过庭审继续调解的,应立即着手开庭。
第十八条 开庭时间一般应确定在法定工作日的上午,下午一般应安排合议、起草法律文书以及接续开庭等工作。对于需要再次开庭的,审判长与承办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开庭日期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承办法官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或证照。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阅卷的,承办法官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安排。
第二十一条 庭审前,承办法官应向合议庭其他成员说明案件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以及前期工作情况。对于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进行庭前合议。庭前合议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研究庭审各环节的工作重点和注意事项,确定庭审中的分工,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审判员、书记员在庭审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做到着装规范、整齐、整洁,仪表庄重,举止文明;
(二)审判员、速录员要遵守开庭时间,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庭的,要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位、使用通讯工具或者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不得携带与本案无关的卷宗、书籍等;
(四)《法官行为规范》规定的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判长在庭审中要注意当事人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指挥和引导当事人按照诉讼程序有序地开展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充分陈述意见,合理分配和控制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时间,及时制止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的不当言行。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地位,言行审慎,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的发言,不得以倾向性、诱导性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辩论,不得流露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意向,不得有任何歧视性言行,避免当事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二十五条 庭审中,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成员对于法律规定必须释明的内容,应严格依法履行释明职责。同时,当事人对法律存在的错误理解、提出的疑问,或者对诉讼活动表现出的疑惑,应公开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事人因诉讼知识、文化水平、表达能力或者情绪激动、紧张等因素导致叙述事实不完整、不清楚,表达意愿不清晰、不准确,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明确、不规范的,可通过发问方式引导其全面、准确发表意见,或者在提示后要求其重新陈述,以充分了解和准确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意图、理由及主张,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成员确需离开法庭的,应当报经审判长同意,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并向诉讼当事人说明休庭事由和恢复庭审的时间。休庭事由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审理。
第二十七条 庭审中遇到问题需要合议庭即时合议的,可以当庭合议,并由审判长宣布合议结果;合议事项不宜当庭进行,或者当庭合议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决定休庭合议。合议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前期经工作未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合议庭在庭审中仍应继续做当事人调解工作,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后迳行组织调解。
第二十九条 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组织调解。包括裁判文书送达前,凡是有调解可能的,都应进行调解。要通过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尽可能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亦应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纠纷的升级加剧。
第三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提交合议庭合议:
(一)决定不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中止、终结(终止)诉讼等程序性事项;
(二)决定采取证据、财产保全或者其他强制性、制裁性措施;
(三)决定委托鉴定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四)决定是否申请延长审限;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确认调解协议;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合议的其他事项;
(八)院长、庭长或者合议庭成员认为需要合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结案合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立即进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合议的,审判长应当向庭长报告,说明原因。对于案件合议后需要进一步工作的,审判长及合议庭应认真研究案件的工作计划、方法,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时限,包括确定再次合议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同意可以吸收庭内其他人员参与合议,发表参考意见。或者将案件在业务学习时提交讨论。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合议时,先由承办法官陈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意见。承办法官发言后,由法官等级较低的合议庭成员先行发言;法官等级相同的,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较短的合议庭成员先行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合议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参加,并当场以口头方式表决。不得在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合议、表决,严禁在合议前就表决事项个别沟通。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自主、平等、负责地对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方案进行分析论证,充分发表合议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亦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制发前,合议庭成员有新的意见或者理由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重新合议。案件重新合议,合议庭成员表决意见与前次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三十七条 审判长在主持合议庭成员充分讨论后,应当根据合议和表决情况,按照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归纳合议庭的结论性意见和理由。对合议庭少数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审判长应当如实归纳,或者要求其自行归纳。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合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审判长归纳争议要点后,可以定期再行合议。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向庭长报告,由庭长召集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在合议表决后,应当立即根据一致或者多数合议意见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判或者决定。但是下列案件或者事项,合议庭应当向庭长报告,由庭长决定召集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领导机关及领导同志交办、过问的案件;
(三)新闻媒体关注,当事人反映强烈,可能引发事端,或涉及群访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
(四)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虽无较大分歧,但审判长意见为少数人意见的案件;
(五)拟采取证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对被告拘传、对违反法庭规则,以及其他违法人员拟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制裁性措施的案件;
(六)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七)对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拟改判的;
(八)院长、庭长、审判长认为需要报告或者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除当庭合议外,合议庭合议必须当场制作合议笔录,详尽记录合议内容。合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应当立即审查合议笔录,对记录不准确或者遗漏的,应当提出修改、补正意见,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四十一条 需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应提前将审理报告及案件基本情况发法官联席会议成员提前研究。
第四十二条 法官联席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综合调研人员、承办法官参加,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或庭长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吸收合议庭其他成员或本庭其他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本院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参加。书记员负责讨论记录,综合调研人员负责记录研究结果和一、二审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法官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法律适用和裁决方案的确定问题,案件事实问题由合议庭负责,事实不清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提交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四十四条 法官联席会议召开前,承办法官应向庭长汇报案情或报送卷宗,由庭长听取汇报或阅卷庭长认为事实不清的,提出指导意见后退合议庭重新合议或调查。
第四十五条 法官联席会议的研究结论仅供合议庭参考,不具有最后决定效力,不作为定案依据。法官联席会议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就法官联席会议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再次合议,再次合议不同意法官联席会议意见的,报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四十六条 法官联席会议的主持人和其他参加人在讨论案件时,都应当审查主要证据、当事人的主要诉辩材料;都应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确定性意见;承办法官必须明确回答参加人员对事实所提出的问题;对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要查找并引述法律、法理依据和判例,不得无依据地提出处理意见。主持人最后要归纳讨论要点,对没有定论的案件,要明确下步工作思路。法官联席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审阅签字后,交合议庭参考并由承办法官入卷。
第四十七条 对需要向主管院长汇报的案件,由庭长及时与主管院长联系。汇报记录由参加汇报的庭领导审阅签字后,交合议庭参考并由承办法官入卷。
第四十八条 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理报告报庭长、庭长审核后呈主管院长审阅。主管院长审定后2日内,由承办法官填报审委会讨论案件登记表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依法定程序基本确定后,对于可能败诉而且在案件审理中情绪比较激烈的当事人,可以报请庭长批准,对其进行约谈或应其要求接谈。就案件焦点问题,应依据基本确定的裁判理由对其进行说服,促使其撤诉或寻求其他和解手段。对拒不接受撤诉、调解、和解的,应有针对性地讲解法律规定,着力增强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承受能力,理性接受裁判结果。但必须要处理好释法解疑与保守审判秘密的关系,注意表达方式方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压制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坚决防止因沟通不当而激化矛盾。在沟通接谈中发现原裁判意见可能存在问题的,合议庭应及时报告主管庭长、庭长并重新研究。
第五十条 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应在立案后70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并起草出法律文书。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及对民事制裁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应在立案后20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并起草出法律文书。对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的案件,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应在立案后3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并起草出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一般应在定案结论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对于案件具有特殊情况,在上述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相关工作要求的,应事先报庭长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下列期间可不计入上述规定的审理时限:
(一)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二)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的,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的,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三)公告送达、鉴定及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以及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请示的期间;
(四)中止审理、暂缓审理的期间;
(五)审理中发现卷宗不全、需要调卷的期间。调卷期间一般为15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
上述(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时限应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审批后方可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导致案件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间,经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可不视为案件超审限,但应履行相应的审限延长审批手续:
(一)向最高法院、省委、省人大请示或与党政机关协调案件的期间;
(二)涉及社会稳定,需暂缓审理的期间;
(三)因审判委员会未能及时安排讨论而延误的期间;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对于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审限届满7日前填写《申请延长案件审限审批表》,层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承办法官起草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有关制作要求进行。制作裁判文书应对审判过程和证据的举示、质证、采信情况,以及案件事实认定、裁判结论形成的依据和裁判理由应详尽、凝练、明确地加以说明;对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辩主张,无论采纳与否均应通过辨法析理,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论证,尤其对未予支持的请求及理由,应重点分析,做到观点意见清晰明确、释法论理透彻有力、法律依据具体充分,力求使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的重要疑问都能够在裁判文书上有清晰体现和明确答复。对涉及道德伦理、诚实信用的案件,还可从事理、情理、法理等角度多元论理,做到情、理、法交融,社会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兼顾,从而使裁判结果不但适用法律准确,而且合情入理,更具说服力和公信力。裁判文书应根据所适用审理程序的特点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二审裁判文书应向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说明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五条 承办法官起草出法律文书后,应按要求全面、准确填写案件审批表,注明有无督、交办情况,并将法律文书依次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修改意见一般应按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顺序提出。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逐项认真、细致核对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审查文书格式和文字表述,发现错误立即更正,或者提示承办法官自行更正,经审查确认无误后签名以示负责。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提出修改意见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各类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调解书、准予撤回起诉、上诉的裁定书、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的裁定书、补正法律文书错误裁定书、因委托鉴定、委托调查等事项形成的函件经合议庭集体审核并签字确认后,由庭长签发。
(二)除上款所列裁判文书外,其它裁判文书及下列5类法律文书,由合议庭集体审核并签字确认后,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
2.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性措施或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裁判文书;
3. 领导机关督、交办案件的裁判文书、案件专报等;
4. 下级法院就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请示批复;
5.其他应由院领导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七条 庭长审阅法律文书时,对合议庭的案件实体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要求合议庭复议,也可以召集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或者决定向主管院长汇报。
第五十八条 庭长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及法律文书提出审阅意见。对于可以签发的法律文书,直接签发。
第五十九条庭长提出的意见涉及案件处理结果或裁判理由变动、要求合议庭复议的,合议庭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议。仅就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意见的,承办法官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对于审阅意见较多,或文稿改动较大的,庭长的修改稿应交由合议庭其 他成员传阅。
第六十条 承办法官如对庭长提出审阅意见或修改稿如有意见,应及时与庭长沟通。严禁未经沟通,擅自对已经主管庭长、庭长修改后的法律文书进行修改。
第六十一条 法律文书把关过程中,如文稿改动较大的,承办法官应每次按有关意见将文稿修改后逐级报审。对于修改稿较多的,应注明一稿、二稿……等,并将所有修改稿装入副卷。
第六十二条 法律文书签发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将签发文稿及卷宗材料交书记员,作好交接记载。
第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印制由书记员负责。书记员应在收到交印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书印制工作。书记员在印制文书过程中,如发现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问题,应及时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并层级请示。
第六十四条 法律文书校对由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共同负责。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应严格审查有关修改文稿,按照最后确定的文稿进行校对。如果签发文稿与庭长审核稿内容不一致的,应及时报庭长研究后再行印发。承办法官对发出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负最终的审核校对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律文书根据所属类别,按照以下数量印刷:
(一)裁判文书原审法院2份,各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各1份,存卷3份,另留3份备考。
(二)发向下级法院的内部函件,除不发给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外,其它同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送达由书记员负责,在法律文书印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前往外地送达的,可适当延长送达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六十七条 案件采取当庭宣判或定期宣判方式的,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应主动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意见或者疑问。当事人对裁判提出意见或疑问的,应根据裁判文书的理由和结果,有针对性地说明证据的采信理由和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解释裁判文书中使用的法律术语或当事人难以理解的词语,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阐释,结合法理,说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耐心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尤其是要向败诉当事人充分讲解裁判根据,帮助当事人正确、全面理解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防止当事人因曲解法院裁判而产生对抗情绪。当事人对承办法官有抵触情绪的,应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合议庭全体成员作出解释答复。必要时,可由庭长或主管院长解释答复。经充分工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仍不服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再审及相关途径和方法。如果当事人在文书送达后对裁判提出异议的,参照上述原则予以释法解疑。
第六十八条 书记员应在接到卷宗15个工作日内退卷,在收齐送达回证后1个月内完成卷宗装订及微机录入,最迟在结案后3个月内完成卷宗归档。
第六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或有关机关要借阅已审结案件卷宗的,审判事务助理应即时进行卷宗归档工作。由当事人或有关机关从档案室借阅。
第七十条 书记员应将本庭结案裁判文书按月进行装订,庭内留存备查。
第七十一条 审判长负责本合议庭案件的审判管理,每周应对所在合议庭或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进行检查督促,及时帮助承办法官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确保案件如期审结。对于超期未结的案件,审判长应向主管庭长或庭长说明原因及案件下步工作计划。
第七十二条 内勤书记员每周应将本庭案件的收结及审理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公布;对临近庭内审限或法定审限的案件及时进行提示。
第七十三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及时将案件开庭、合议等工作进展情况同步录入微机。在结案时,应按照审判信息录入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判信息录入工作。
第七十四条 在案件归档时,由书记员根据案件流程运行情况,逐案填写案件流程管理运行表,庭内留存备案。
第七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互相监督制约,共同对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要防止和纠正合议庭其他成员故意、过失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错误裁判或者其他工作差错。合议庭作出错误裁判和决定,或者出现其他工作差错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承担责任。合议时明确表明不同意错误结论,或者对差错提出了纠正意见的合议庭成员除外。
第七十六条 庭长发现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纪律或者其他程序性工作差错的,应当立即明示纠正,以及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对于承办法官办案效率不高,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可以责令有关承办法官作出检查。
第七十七条 对当事人针对本庭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映的,合议庭及庭领导要认真接待,对其所提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回复。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中院纪检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民一、民二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审监庭案件审判权限制度
一、责任单位:审监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意见,审理再审刑事、民事、行政及赔偿确认等类型案件。
四、程序:
(一) 再审案件
1、庭长审批案件。
2、合议庭审理。
3、合议庭评议。
4、在安静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调解。
5、经审判委员会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判。
(二)减刑、假释案件
1、符合条件的案件。
2、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3、《刑法》八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假释案件。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审监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执行一庭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一庭
二、责任人: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
四、程序: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强化执行案件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条 对重大执行措施及活动由局统一指挥。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实施与裁决相分离。
第四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包括受案、送达和期间、采取强制措施、裁决、中止、终结,结案和归档等环节。
第五条 案件的执行实施由执行人员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1、制定执行方案;
2、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3、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提取款物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4、对罚款、拘传、拘留强制措施的实施;
5、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和起草案件专报;
6、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相关事项;
7、送达法律文书;
8、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六条 案件的执行裁决由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1、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错误而不应执行;
2、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转让、交付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进行裁决;
3、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决;
4、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进行裁决;
5、对罚款、拘留的决定及当事人对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决;
6、对中止、终结执行和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程序进行裁决;
7、其他执行裁决事项。
(二)受理、分案
第七条 本庭对立案庭立案的执行案件,内勤于收案的当日登记并及时将案件转交局长,局长3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八条 对承办人执行不力,当事人反映强烈或因执行不当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局长根据案件情况,可决定更换案件承办人。
(三)案件的执行
第九条 实施承办人收到案件后,首先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3日内提出不应立案的理由和意见,经局长审查批准,将案件退回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庭长审核后报局长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实施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于收案后3日内制订出执行实施方案。执行方案要明确执行重点和采取执行措施的方式。并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附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承办人收案后,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举证通知书》,责令其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在执行中,需要采取重大强制措施的,应由实施承办人制定执行方案,经庭讨论后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由局长批准后执行,并登记备案。异地执行的,因情况紧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告,经局长同意后方可先行实施,但事后应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应于届满前15日内办完续封、续冻手续。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的,承办人应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的,一般应采取书面和解协议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实施承办人对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实施承办人,对需要裁决的案件,应起草《提请裁决意见书》,经讨论决定后3日内报局长指定裁决承办人。
第十七条 实施承办人提交的《提请裁决意见书》必须全面反映执行案件的事实情况,提交裁决的事项应明确、具体,案件要事实清、证据足,法律根据充分。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由2人以上进行,去外地办案应填写外出办案审批表,说明外出工作事项,并经局长审批,工作完成情况应及时向局长汇报。
第十九条 实施承办人将案件执行进展情况、主要工作事项等内容,于当日输入微机。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等期间不计入案件执行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延期审批表,并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讨论后报院长(局长)批准延期。
第二十一条 对督交办、提级执行案件应及时办理,不能在期限内办理,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承办人收到提请裁决的一般案件,应在7日内组织3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三条 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和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在收案后,15日内作出裁决,对案情复杂的应告知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执行的行为,需要采取处罚措施的,实施人员裁决承办人应及时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提请裁决的案件审查后,对事实不清,需要补充证据的,应该书面提出意见,经庭长批准后,将卷宗退回实施承办人补充调查,裁决承办人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补充调查证据应在7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 对终结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当日内报庭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已下发债权凭证的案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的,需恢复执行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实施承办人应自收到恢复执行申请的当日审查完毕。应当恢复执行的,及时报局长批准,并由内勤登记备案。
(五)委托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受案后30日内办妥委托手续。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三十条 受委托案件在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将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30日内未执行完毕也应函告委托法院,如6个月未执行完毕,应履行延期手续。
(六)中止、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中止、暂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局长指定裁决组裁决。对已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每3个月复查一次,并将复查结果记录在案。如中止、暂缓条件消除,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
第三十二条 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应及时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讨论决定后报局长批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3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冻结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应在7日内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八)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经查属实,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7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的,一般应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应立即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裁定书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九)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实施承办人在收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在7日内办理完必要的手续后,经局长批准后转相关部门审查。
(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第三十九条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交申请及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实施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必要的手续后,提交裁决。
(十一)评估、拍卖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执行的财产需要评估、拍卖、变卖的,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严禁自行委托或变相为当事人私下做指定委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财产需进行评估或审计的,实施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10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承办人在收到评估、审计报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应于异议期限后20日内委托有关机构拍卖,实施承办人应当在拍卖5日前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并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十二)结案归档
第四十三条 实施承办人对已结的案件,应写出书面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注明案件实际执行情况和实际执行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处理意见。执结案件,经庭复议、局长批准;终结案件经裁决组裁决、庭复议,由庭长同意后报局长批准。
第四十四条 终结裁定或结案通知下发后,于每月25日前向内勤报结。案件报结后,实施承办人应在30日内将卷宗材料整理完毕,交书记员归档,归档工作应于30日内完成。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相关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一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执行一庭执行款物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一庭
二、责任人: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财务管理规定等。
四、程序: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帐,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帐。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帐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帐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帐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帐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帐后,执行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帐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者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一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执行一庭执行听证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一庭
二、责任人: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程序:
第一条 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召集听证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中开庭的程序,当庭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证据作出相应处理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或其他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执行听证:
(一)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执行听证的方法进行审查:
(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异议的;
(二)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
(三)执行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执行听证一般由庭内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或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按有关法律规定回避。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相进权陈述相关事实,互行质证、辩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上述权利。听证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请求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证人及旁听人员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或异议后,决定举行执行听证的,应当在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并在听证3日前将上述事项通知听证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应于3日前公告。
第十三条 执行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第十四条 实体权利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其他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五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执行听证开始后,应该对听证当事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对,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审查代理人的权限;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公开听证的,还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执行听证审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实体权利请求人陈述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实体权利请求相对人答辩;
(三)实体权利请求人举证;
(四)实体权利相对人举证;
(五)双方当事人质证;
(六)合议庭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证人;
(七)合议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质证;
(八)当事人双方辩论;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一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执行一庭执行公开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一庭
二、责任人: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四、程序: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将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条 公开采取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告知方式。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在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张贴公告、封条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当事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对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本院的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评估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并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异议的权利;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3日内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10内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拟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告之拟中止理由,并在裁定书做出后3日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听证后1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于裁定书做出后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庭里应在受理案件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调查申请后10内启动调查程序,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一般案件应在6个月内执结,不能按期执结的,应写明延期理由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文书和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本院许可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执行中,承办人存在怠于执行、久执不结等问题,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换承办人的,经庭里审查后,视具体情节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公开而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一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执行二庭庭复议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二庭
二、责任人: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程序:
(一)庭复议案件范围:
(1)领导或领导机关交办的复杂、疑难案件;
(2)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拟驳回农垦法院裁定的案件;
(4)院、局长指令或庭长认为应由庭复议决定的案件。
(二)庭长决定拟通过庭复议把关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立即在庭复议案登记簿进行登记。
(三)庭复议日期按照案件在庭复议登记簿登记上登记的顺序排期确定,自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复议。因紧急事项需要提前进行庭复议的案件经庭长同意可以调整庭复议日期。
(四)报庭复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复议前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五)需报庭复议的案件,必要时庭长可指定人员在复议前阅卷。
(六)承办人应如实汇报案情及合议庭评议的情况,不得隐瞒和改变合议庭评议意见。
(七)庭复议由庭长主持,复议案件应按承办人汇报、合议庭成员介绍情况、其他人员发言的顺序依次进行。
(八)庭复议意见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应重新合议。如合议庭坚持原合议意见的,报请局长决定。
(九)庭复议由庭领导、各组组长、案件承办人参加。必要时庭长可决定全庭其他人员列席。
(十)庭复议时间由庭长决定。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二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院监察室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执行二庭合议庭评议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二庭
二、责任人: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程序:
(一)合议庭评议案件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二)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的须经合议庭评议:
1、办理执行案件、受托自执和本院提级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裁定交付申请人的;
2、办理执行复议案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3、决定本院提级执行的;
4、决定本院指定执行的;
5、办理执行协调案件做出最终协调意见的;
6、办理执行请批案件做出答复意见的;
7、办理执行监督案件需裁定或函示纠正执行错误的;
8、庭长指令需经合议庭评议的其他情形。
(三)案件承办人应在合议庭评议前起草审查报告,整理好卷宗材料,提前3天交合议庭成员阅卷;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主张等,做好必要的评议准备。评议准备时间不得超过3日。
(四)召开听证会的案件,应在听证会后3日内进行第一次合议。
(五)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或庭长指定的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承办人在评议时应如实汇报案情、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主要证据、争议焦点及处理结果表明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合议庭意见形成后应在3日内向局长汇报。情况紧急的,应立即汇报。
(七)合议庭成员由庭长指定。已参加听证会的合议庭成员,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报庭长批准。
(八)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全员参加,严禁合议庭成员不齐,承办人自行合议,后补合议笔录的做法。
(九)合议庭评议笔录应记录完整、准确,真实反映合议过程。合议结论意见应明确具体。
(十)合议庭成员应在认真核对笔录后,立即签字。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二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院监察室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
执行二庭执行流程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执行二庭
二、责任人: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程序:
(一)立案流程
第一条 执行二庭受理的执行案件的范围是执行监督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指定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案件、执行协调案件、一审执行案件、暂缓执行案件、委托、受托执行案件、异地执行审批案件、执行请批案件。
第二条 一审执行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并办理相关手续,由本庭内勤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过局长批准并分案。提级执行和受托自执案件由本庭内勤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庭长、局长审批同意后,到本院立案庭要案号办理相关手续。再由局长分案。
第三条 有关领导和部门交办的执行监督案件在内勤接有关材料后,应在当日内填制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查后报局长签批立案。
第四条 本庭认为需要监督下级法院执行的监督案件,由相关人员进行提出立案材料后交内勤填制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批立案。
第五条 复议案件、请批案件、省内及垦区协调案件由二庭负责立案审查应当在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3日内进行。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交内勤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庭长签批立案。
第六条 在办理监督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指定执行案件由监督案件承办人把相关材料交内勤填制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庭长签批立案。
第七条 暂缓执行案件由内勤收到本院有关部门的暂缓执行建议书后当日内填制立案审批表,并经庭长审查签批立案。
第八条 执行二庭办理的各类案件经庭长批准立案后,由内勤填写案号,将相关信息录入微机后交有关承办人。
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由相关人员限期向申请立案的机关或当事人说明情况,相关人员要作好工作记录。
第十条 监督类案件的立案时间从庭长签批之日起计算。
(二)办案流程
第十一条 本院受托自执、提级执行、省高院指定我院执行的案件应在6个月内结案。不能办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局长、院长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第十二条 交办机关交办的执行监督案件应在交办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未规定期限的应在3个月内办结。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阶段性情况。本庭提起的执行监督案件应在3个月内办结。
第十三条 复议、请批、协调、指定执行案应在3个月内结案;
第十四条 暂缓执行案件应在调齐卷宗后15日内结案。
第十五条 委托、受托执行案件、异地执行审批案件应当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监督、复议、请批、协调、指定执行案件在3个月内没有办结的要及时向局长说明理由,并报请局长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庭内人员所办理的各类执行案件,必须经正式立案后方可办理。应当制作办案日志,记载工作过程。
第十八条 一审执行案件承办人接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执行准备活动,如及时制发执行通知书、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制定执行方案报庭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程序规定,按照预先制定的执行方案采取相应的控制性和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裁决事项的,按照我庭分权改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案件案件承办人应于立案后3日内调取下级法院与案件有关的执行卷宗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要作好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经庭领导同意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向下级法院发出对督办令。
第二十三条 督办令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案由,当事人主要请求及理由,指令下级法院办理的事项,指令办理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错误的,应向庭长汇报后,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当事人作好说明、说服工作。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为查明事实,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要求下级法院派员汇报。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院不积极完成或在指令期限内未能完成办理事项,承办人应当及时发出催办通知,或者经庭领导同意派员现场督办、要求下级法院派员携卷汇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调齐相关卷宗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对复议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复议案件的审查一般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条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召开听证会审查的,也可以进行书面审查。
第三十一条 对证据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2日内确定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并以通知的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听证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在及时制作审查报告后提交合议庭进行合议。
第三十五条 合议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形成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查签批。
第三十六条 所有协调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调齐关卷宗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法院报请的协调案件承办人调齐卷宗后应于10内进行审查。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调查取证,召开执行听证会。 直接调查取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应当经过庭领导批准,并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中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的存在错误、不当的应及时纠正,认为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决定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或者决定将有关款项划至本院指定的帐户。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纠正下级法院执行中的错误、不当后,执行争议未能解决的,案件承办人经庭领导批准可主持召开争议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协调会。
第四十条 协调后不能解决争议的,应依法及时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内协调案件,案件承办人调齐相关卷宗材料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制定协调工作方案报局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经与省内法院协调未果的应当报请省高法院依法进行协调。
第四十三条 暂缓执行案件承办人应于立案后10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交合议庭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审查讨论完毕后应于3日内制定暂缓执行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指定、提级执行案件案件承办人应于立案后3日内调取原执行法院相关卷宗, 提级执行案件应于立案后3日内调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齐卷宗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交合议庭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 委托、受托执行案件、异地执行审批案件由具体承办人接受案件材料后应当即登记办理。
第四十八条 委托外省法院执行案件应严格遵守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由农垦法院报中院二庭并由本庭向省法院呈报,按委托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备查。
第四十九条 受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由本庭经办人负责审查登记编号。对手续符合要求的,填写《委托案件交办函》,转发有关法院;需本院受托自执的报庭长批准;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备查。
第五十条 异地执行案件的审批,由本庭经办人负责审查下级法院呈报的卷宗和有关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呈报省法院,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登记备查。
第五十一条 本庭办理的各类执行案件形成处理意见后,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及时报有关领导签批。
第五十二条 领导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当在3日内完成法律文书的校对、制作、盖章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三)结案和归档流程
第五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送达回证后应当在1天内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庭领导审查结案。
第五十五条 庭领导签批结案审批表后,案件承办人必须在当日在网上进行报结。相关结案信息应当如实填写。
第五十六条 在网上报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我庭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进行评查,并建立案件质量跟踪档案。
第五十七条 经评查过的案件,应按照院里有关规定,按时、如数归档。
第五十八条 不需归档的卷宗,由办案人装订成册,年终交本综合组登记保管,应摆放整齐有序,并作好登记,以便查找。
(四)信访接待流程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信访接待分为来信处理和来访接待,所有来信、来访事项应由专门接待人员进行接待、登记,并根据信访的种类和具体事项、内容进行分流。
第六十条 接待人员对来信、来函应根据具体内容在5日内做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群众的来访应及时接待、详细登记,做到耐心细致,有问必答。需发信访函的立即发函。
第六十二条 信访接待人员应按时按点到本院执行信访接待窗口接访,保证与信访接待大厅的联络畅通。
第六十三条 对群体上访的人员,应立即向庭长汇报,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
第六十四条 对多次上访的人员,接待人员应与有关法院联系沟通,了解实际情况;有必要的,经组内讨论报庭长同意后通知下级法院来人带卷汇报或将上访人员接回处理,情况紧急的可先通知后报告;确有必要的,可报庭长立案监督。
第六十五条 信访工作要落实责任人。涉及信访案件的办案人为处理该信访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庭长负总责。
第六十六条 在重要会议活动期间可成立庭执行信访应急小组,负责处理涉及执行信访的联络、接待、解决、处置工作。
第六十七条 要认真排查列出涉访执行案件名单以及重点院、重点案件、重点人名单下发各中院。必要时经局长批准可以通知有执行上访案件的各农垦法院执行局长或有关负责同志到本院,单独传达精神、研究对策、排查控制其他上访名单和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在工作中要注意排查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稳定因素,发现苗头,及时上报,妥善处理,确保安全,努力维护社会稳定、政治安定。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执行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院监察室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技术室
二、责任人:主任 副主任 承办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四、程序:
第一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名册制度。
第四条 本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部门。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委托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省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五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
第六条 选择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专业机构,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法律规定应当指定或可招投标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技术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力。
第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十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部门应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部门应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十五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十八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有第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应向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技术工作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协调干部管理部门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六、监督检查: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接受省法院等方面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