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新中国建立以后,社会主义法律曾一度遭到破坏,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司法机关开始恢复职能。随着中国法治建设步伐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司法中立上所做的努力也起到了显著的成效,检察制度的完善,法院体制的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我国保障司法中立上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权力分配的不科学,司法理论研究欠缺等,而要真正做到司法中立,就必须解决这些问题,同时在公民的理念中贯彻法治观念,所以说,中国的司法中立仍旧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法官中立、法治建设、程序公正、司法独立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
正义,是诉讼最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和规则,。在保证公正能够得以实现的理念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也含有法官中立的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内应当保持中立,例如回避制度。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还是当代法治国家的正当程序均是把中立性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条件。
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判者或者处理者对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诉讼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也不对另一方持有偏见和歧视。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享有处理权的裁判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法律应当统一并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性”。 毋庸置疑,如果问题的裁断者同案件的结果有牵连,受趋利避害的本能的驱使,往往很难根据证据或知识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但是,中立不仅仅是观念、道德层面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有相应得制度、规则或程序的保障。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权利。中立性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做出的判决得到尊重,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应问题处理者是处于中立的地位。也只有处理问题者、裁判者处于中立的地位,案件处理的程序问题才会得到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亲身感受作为评判结果公正的标准,同时也树立了司法的权威。
二、司法中立的必然性及意义
(一)司法中立的必然性
司法中立理念是人类在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司法理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必要性。
1.司法中立是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思想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的实践以及当代民主法治的发展,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司法权的必要性。
2.司法中立是政治权力自身性质的必然要求。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这已成为历史所证明,这种制约和监督包括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权利”或强制力需要由中立的机关裁判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同时也包括国家各种具体权力的行使要有中立的司法机关加以制约,调节并作出最终的法律上的判断。
3.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家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节委员会,都具有某种居中的裁判地位。即使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也常会找“公道之人”评评理。可见,一个中立的裁判和调停的机构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是事物自身运动规律的要求。
4.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法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社会中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中立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而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和法治社会。
(二)司法中立的意义
司法中立不仅是现代司法理念不可或缺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树立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可以保障法院、法官慎行其权。法官的司法活动归结起来就是法律的适用活动,包括法官寻找法律、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并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案件,通过分析、认定、推理和确认,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于法官特殊的职业特征和职业要求就必须要求法官要具有中立的地位,按照程序法要求主持司法活动,平等的对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2.树立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法官更具唯法至上的独立意识。法律至上是法治的首要标准和要素,即在法治国家里,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成为评判人一切外部行为的终极标准。一切权利来源于法律,受控于法律。在法治社会,法律成为一切权力和行为的正当来源,法官只有依据独立思考的习惯从而才能做出中立、公正的裁判。
3.树立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培养法官无私、无畏、无欲、无我的司法品格。只有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没有私心,不偏不倚,不带有个人偏见居间定纷止争、裁判案件,在司法活动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不屈从于领导干预和权势压制,不为权力、金钱、利益的诱惑,严于律己,忠诚于法律,才能真正做公正和正义的代表。
三、法官的中立及制度改革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不偏不倚的对待双方诉讼主体。毫无疑问,中立性在审判阶段裁判者身上体现最为明显、充分。为了保障审判法官中立,审判独立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当代各国也都设置了相关制度。法官的独立、中立也成为联合国刑事公正审判最低标准之一。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设置了诸多制度以保证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如由实质性庭前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变,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对抗性增强,法官趋于消极等。但是,现行诉讼法的有些原则、制度却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理论,进而影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如法官的独立性在我国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影响法官中立、公正审判案件的一大障碍,对此,笔者从中立性理念出发,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原则”、庭外调查、证据展示等制度进行审视我国应改革的相应制度。
(一)相互配合原则不利于法官中立
我国《宪法》对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项原则中,三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无疑是正确的,也符合了现代国家权力分离原则,但“相互配合原则”也使三机关的任务角色一致化。即使三机关 目的都是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但这也与中立的基本理念相背离。因此要确保法官中立,三者的关系应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法院与检察院合二为一的一同控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虽然强调了打击犯罪的重要性,但是忽略了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证据展示制度与法官中立
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有罪的证据,先入为主形成对被告人有罪的倾向,危机其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庭前审查方式。这一改革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但是这种程序审查的方式所要求的证据移送制度使得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在加上律师调查取证受到的限制,加剧了控辩双方在证据资源掌握上的不平等。为了促使控辩双方平等享有证据信息,形成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借鉴国外解决此问题的通行方法,实行证据展示制度也就势在必然。但是,如何具体设立该制度,学者及其实务部门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其中之一就是是否由法官主持证据展示程序。有些学者和一些实务部门认为,应当由法官主持证据展示程序。其理由是,法官的中立性为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公正地主持证据展示提供了可能性,同时,法官主持该程序还可以在庭审前解决某些间题,为庭审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但是,从根本上看、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使法官在庭前了解相当多的证据,形成先人为主,庭审活动有可能被虚置化。 很明显,这种设想与庭审改革目标—树立法官中立形象,防止预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程序公正是背道而驰的,甚至有可能回复到1996年修改刑诉法前的状态。有些学者建议,将主持证据展示的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或者由不同的业务庭进行,此弊端就可避免。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因此,形式上的分离并不能保证庭审法官在庭前不了解有关案情,而且这样做法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基于此,证据展示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的有关间题有争议,再提交法院裁决。需要明确的是,这种争议必须限定于程序性事实,如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有关物证是否在法庭上出示等如果争议是实质性的,即对证据证明力的争议,则不应在证据展示阶段提交法院裁决。这种主要由控辩双方主导的证据展示制度,不仅能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使法院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了中立,不至于因展示制度又回复到刑诉法修改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状态。
(三)庭外调查
为了防止审判者对案件形成偏见,避免诉讼职能混淆,使法官保持中立和超然的裁判者形象,修改后的刑诉法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同时削弱了法官在庭审中的职能,但是,我国立法仍然保留了法官一部分庭外调查权。我国刑诉法第158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和查询、冻结由于法官作为普通人认识的局限性、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及其不可回溯性,为了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平衡与协调,避免因一方诉讼权利权力不能有效行使而导致判决对其不利防止判决结果过分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辩论技巧,保留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调查核实权是有必要的。如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以职权调查证据。”但必须明确的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官不应承担应由控方履行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代替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法庭所享有的庭外调查权,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为了认证而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如果偏离了这一方向,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就与法官应有的中立立场背道而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庭外调查权规定得非常笼统,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很多法院自行收集证据,并且不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就直接据此证据做出判决。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官应有的中立性地位。从法官中立的诉讼理念出发,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应遵循以下规则 :
首先,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正如上述,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目的在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和核实,而非只追求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故法官所进行的调查核实活动均不能带有任何追诉倾向否则,就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与审判权应有的中立性相悖。其次,调查核实的证据范围受中立性原则制约。法官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不告不理”,即法官审理的范围应受制于起诉范围。因此,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限定在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是建立在对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对控方或辩方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判断,也不能对有疑问的证据以外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不能针对证据不足进行补充收集证据,否则,就违背了法官中立性原则,混淆了控审职能,使审判机关异化为追诉机关。最后,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程序应体现控辩主体平等参与原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是为履行认证职能而设立的对有疑间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其目的不在于行使求刑权或辩护权。因此,在一般条件下,审判活动应当让控辩双方参与到诉讼中来,以他们的积极行为平等地影响案件的判决,法官则不宜自行调取证据,并逸行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采用勘验、检查等手段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一般并不通知控辩双方或仅通知某一方,通常是检察机关到场,也不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这不仅使裁判者偏离应有的中立地位,而且也为司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温床。所以应建议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在“一般的情况”而非“必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另外,对于调查核实时收集到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遵循了这些条件,法院才有可能在调查核实证据时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为客观断案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3]杨立新著.《刑事诉讼平衡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5]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三版.
论文类:
[1]喻崇欣.浅析刑讯逼供[J].法制与社会,2011,(3).
[2]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载在《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蒋慧岭.《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0日.
[4]齐延平.《论司法中立的基础》[J].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5]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上)》[J].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