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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法说案 | 担保有风险,签字需谨慎!

发布时间:2021-03-18 16:01:51



    朋友借款我担保,到期不还被起诉,碍于面子“签个名”,承担责任教训深!

    保证担保在日常的民间借贷过程中经常出现,借款到期不还,保证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可能要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二者又有什么区别呢?

    案情简介:2019年9月22日,赵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张某要求赵某提供保证,赵某找朋友李某为其担保,李某不好意思回绝,便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支付了20万元。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争议焦点:经过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和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担保人李某认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属一般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法律解读:

    解读一,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定。无论民法典施行前还是颁布后,我国法律对保证方式的规定没有变化,即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二,保证责任的认定规则。由于保证方式选择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故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的,法院依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认定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处理发生了颠覆性变化。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前述案例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李某作为赵某的借款保证人,仅在保证人处签名,却未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属法律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情形,故对张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前述案例中的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李某承担的就是一般保证责任。

    解读三,诉讼主体的认定规则。由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责任的承担上有着本质区别,故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不相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对债权人起诉权是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起诉债务人,是不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的。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的起诉权没有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责任编辑:赵鑫    

文章出处:红兴隆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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