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12月14日,贾某一因欠贾某二10万元不能偿还,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贾某一私产房屋3栋抵押给贾某二,抵押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权人有权处理该房产,多退少补。当日,贾某一与贾某二妻子范某到房产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科向贾某一发放了房屋抵押登记表,并将三份《房屋产权证》收存。2007年12月抵押登记到期后,贾某一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抵押金额改至为12万元。
2007年7月26日,贾某一与贾某三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贾某一私产房屋1栋(与前抵押3栋房屋无关)抵押给贾某三,抵押金额为3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权人有权处理该房产,多退少补。双方到房产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科向贾某一发放了房产抵押登记表,并将《房屋产权证》收存。
2008年,贾某一因与卜某发生借贷纠纷,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3月14日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贾某一已抵押的四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同年7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贾某一偿还卜某243,18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处房产均设定了抵押权,无法直接执行,故卜某于2009年4月8日以房产科办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点问题:本案几经审理,引发思考的问题:一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履行审查义务的范围?抵押登记时留存相关材料的行为应否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的依据?二是非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三是行政诉讼案件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及理由?
评析: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抵押行为则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而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其法律效果不仅直接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且还及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和其他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将抵押登记分为登记生效和登记备案两种。依照法律规定,房产抵押权的设立属登记生效,即须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表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人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以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以上二项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抵押权的审查,仅是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对其真伪不作判断。如利害关系人认为该抵押权的设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对该抵押行为进行撤销,该撤销权系民事权利中形成权的一种。本案中,贾某一向行政机关提供了设立抵押权的证明材料,行政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且决定予以登记并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而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将其审查的证明材料予以留存?从法律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看,在保护当事人合法行使处分权的同时,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交易的安全及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了登记制度,对于登记的材料应当允许相关权利人查阅,因此,行政机关对相关材料的留存也是其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行为的内容之一,而该行为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则应属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认定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划定属混合式,即同时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式,来划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概括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该法第十一条以肯定列举方式确定了应予受理的范围,该法第十二条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则以否定列举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排除的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抵押行为而进行的登记确认使其抵押权生效,该行政行为是在卜某起诉贾某一之前发生且未直接侵害卜某的利益,故该诉求不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深思:基于本案而引发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应如何作出裁判的深度思考!该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持、撤销、限期履行和变更判决,都不能对此类行政行为作出一个完善的认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增设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判决维持则有支持肯定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也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行政行为造成障碍,因而对该类行政行为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