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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关系及票据原因法律关系的剖析

  发布时间:2012-04-05 17:21:46


    基本案情:2010年,张甲为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木材,为此,该公司为张甲出具了一张无记名转账支票。同年,张甲从张乙处购买硝灰,张甲将该无记名转账支票交给张乙(该支票未补记收款人也未背书),张乙持该无记名转账支票到某维修队兑换现金,为此该维修队在此无记名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因该支票大写金额字迹不规范银行未承兑,张乙兑换现金目的未实现。因此,张乙以某公司、张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

    焦点问题: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原因法律关系应如何区分?

    评析:在票据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它是一种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则是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即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及理由。

    本案中,张甲与某公司因木材往来而形成了债权债务,为此某公司给付其无记名转账支票,张甲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系票据原因关系。但因张甲未在该无记名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处签章,因此,票据行为未成就而造成张甲与某公司之前未形成《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当该无记名转账支票几经周转到某维修队时,因该维修队的签章行为促成了该票据行为成就,使该维修队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这也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条件,即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二是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可以了。三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通俗的理解,票据的无因性即为“英雄不问出处”,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可以仅凭借持有的票据请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

    但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主张票据抗辩;二是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或债权人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前手或债权人之间的存在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四是为了清偿债务而支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五是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

    就本案而言,存在四个法律关系即张甲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张甲与张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张乙与某维修队之间的合同关系;某维修队与某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而张乙直接向张甲、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条件,张乙只能依买卖合同向张甲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韩瑞业    

文章出处: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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