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 义
民法典生效后,保证方式的推定,发生重大变化,对保证人有利。
概念示意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解读说明
保证责任承担的方式,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
注意:
一般保证,指的是债权人只有在先向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人偿还不上的时候,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连带保证:指的是债权人,在自己债权得不到偿还后,即可请求债务人偿还,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
民法典实施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之变化。在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时候,由默认的连带保证方式,向一般保证方式转变。这也是符合社会发展变化趋势的,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对于担保人的权益,越发的重视和保护。
所以对于保证人的保护,使其在这种情况下,由原来的承担连带保证方式,现在成为一般保证方式,是一种极大进步,也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
实务考虑
要慎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要慎重在有保障条款的一般合同上签署保证人的名字,也要慎重向第三人单方出具保证书。因为保证,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都是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要慎重。
同时注意,在《民法典》生效后,在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签署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可主张先诉抗辩权,让其先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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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