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前,规定了违法行为确认程序,由审判监督庭负责违法行为确认工作,赔偿委员会只负责理赔工作。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正,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前,赔偿确认的职责由审判监督庭履行,《国家赔偿法》修正后,赔偿原则从“违法归责”转变为“结果归责”,赔偿确认程序被取消,原来由审判监督庭承担的监督职责由谁承担,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处于游离状态。特别是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无瑕疵,有效避免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主体的案件发生,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的监督和督导工作应由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承担起来,使这部分监督权从游离状态转变为稳定状态。
一、赔偿委员会及理赔小组职能转化的必要性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理赔小组,负责处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案件的理赔工作。以上规定均是对如何做好理赔工作的规定,对如何做好事前、事中监督,杜绝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案件发生没有规定,为了填补对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的监督和督导职责由谁来承担的空白,将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的事后监督审查理赔职能前置,变事后理赔为事前、事中监督和督导,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应当承担起对本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的监督和督导职责,使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的职能由单一处理赔偿请求向对本院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瑕疵的监督和督导与处理赔偿请求相结合的综合性职能转换,以实现提高人民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的目的。加强事前、事中监督和督导,既能够有效避免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案件发生,又能提升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公信力,有效维护法律权威。
二、赔偿委员会及理赔小组职能转化的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前,赔偿委员会及下设办公室的工作任务就是处理理赔工作。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由审判监督庭按照确认程序进行审查确认,对上述司法活动也是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监督和督导,赔偿委员会及下设办公室工作职责比较单一,就是处理好理赔工作。《国家赔偿法》修正后,违法确认程序取消了,审判监督庭也不再对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进行监督和督导。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根据行为结果审查确认是否承担赔偿义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证司法行为无瑕疵,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进行监督和督导的职责势必就落在了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的肩上。有限度地增加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的职能范围,就成为保证民法院司法活动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客观需要。赔偿委员会和理赔小组通过对本院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进行监督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予以纠正和完善的建议,保证本院实施司法行为合法性和公正性目标的实现,有效预防本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案件发生。
以上是笔者的管窥之见,有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共同商榷,目的是为了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塑造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良好社会形象,维护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