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和黄某均系七十多岁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三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黄某支付给赵某经济帮助费三万元,每年五月底支付一万元,分三年付清。离婚一年后,赵某因突发心肌梗塞病去世,离婚协议中确定的经济经济帮助费只给付了一万元。赵某的儿子赵某某作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向黄某索要剩余二万元经济帮助费。在遭到黄某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继续支付剩余的二万元经济帮助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剩余未支付的二万元为赵某的债权,赵某某作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赵某离婚协议中确定的经济帮助费有其特定的条件,受帮助者死亡后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费作为债权来继承的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经济帮助的性质。经济帮助费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2、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因此,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绝非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带有特定的时间性。
3、经济帮助的申请人。由于经济帮助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夫或妻)。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如果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支付。如果受帮助一方死亡,则无帮助的对象,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存在,帮助一方理应有权停止支付。另外,由于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故经济帮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
综上所述,赵某在未全部接受到经济帮助时死亡,因被帮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费不属于赵某的遗产,因此赵某某无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