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8日下午,原告英某为帮助工友装木柴,进入被告曾某个人经营的木器厂院内,因没有看到工友在院内装木柴,原告就朝车间方向走去准备打听一下情况,当原告走到狗窝附近时,被从狗窝内窜出的一条拴养的狗咬伤右小腿。原告当日入住入院治疗20天。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000.00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如上述狗咬伤人案件中,原告到被告木器厂,是为了帮一起打工的工友装木柴,在未看见工友在厂区的情况下,未从厂区内的通行路通行,而是就近从堆放板材的空隙处通行,不料被突然窜出的狗咬伤, 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适用过失相抵,损害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消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在饲养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控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000.00元。
笔者认为,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这就对动物饲养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因此,动物饲养人在饲养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控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一般过失,动物饲养人不得减轻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