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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九三法院发布8起涉农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7 09:27:41


    九三人民法院把服务保障“三农”问题

    作为审执工作重心

    全力服务保障

    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

    并将一批涉农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案例一

    土地播种承揽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份,通过刘某介绍,被告邵某雇佣原告厚某的机车为其承包的土地播种及喷洒农药作业。后经原告厚某与被告邵某核算,被告邵某欠原告厚某机车作业费158 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原告厚某与被告邵某约定,被告邵某于2018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厚某机车作业费40 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月1日付清,并于当日给原告厚某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邵某未能给付,原告厚某于2019年3月5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厚某于2019年3月18日撤回起诉。被告邵某与原告厚某再次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158 000.00 元,并由被告宁某、范某提供担保,且在6个月保证期内。逾期后,经原告厚某多次催要,被告邵某于2019年6月13日给付原告厚某10 000.00元,余款 148 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厚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厚某的机车为被告邵某承包的土地进行播种及喷洒农药作业,被告邵某欠原告厚某机车作业费148 000.00元,被告邵某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厚某要求被告邵某给付机车作业费148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邵某与原告再次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机车作业费158 000.00元,由被告宁某、范某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厚某要求被告邵某给付机车作业费148 000.00元及被告宁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判决:邵某给付厚某机车作业费148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宁某、范某对上述机车作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某追偿。

    法官后语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他人为其承包的土地播种及喷洒农药作业是垦区一种常见的承揽合同。播种及喷洒农药作业完成后,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案例二

    种地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8日滕某、白某于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蔡某、于某、韩某、房某、邹某与被告滕某等人合伙种地,剩余的肥料交给滕某处理,滕某未将原告应分得的肥料款给付原告。2019年2月4日滕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肥料款6408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是否滕某与白某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欠条,白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括号里面的“在一起”,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本院认为,白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滕某欠蔡某、于某、韩某、房某、邹某种地肥料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某合伙种地,剩余的肥料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经协商由滕某处理,滕某处理完毕后,应当按约定将原告应得的肥料款给付原告。2019年2月4日滕 某已经对应当给付原告的肥料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滕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肥料款64 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白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白某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白某陈述,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由白某与滕某共同承担。综上所述, 原告要求滕某、白某共同给付肥料款64 0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滕某、白某共同给付蔡某、于某、韩某、房某、邹某肥料款64 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财产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共同处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剩余的肥料由滕某处理,但滕某处理完毕后,应当按约定将原告应得的肥料款给付原告。

    案例三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农场作业区的43垧水田以每垧8,000元承包费共计34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齐某及被告田某,其中被告齐某承包20.5垧,被告田某承包22.5垧,双方约定在2019年1月1日或二被告卖了2018年水稻后将承包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齐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64,000元承包费,被告田某用2018年水稻折抵承包费17,000元后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63,0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2%。二被告于2019年种植了该水田。被告田某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费163,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给付承包费及出具欠据的顺序上分析,如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正常的交易习惯应为二被告交付承包费结算后,才能为原告出具余欠承包费数额的欠据。被告齐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164,000元,在此之前被告田某已与原告结算并由田某为原告出具欠163,000元承包费的欠据,这只能说明承包费是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单独进行结算,原告亦不能举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生产管理过程中还有其他共同管理等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二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所欠原告土地承包款163,000元应为被告田某的个人行为,被告田某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共同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计29,340元,并要求按此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某亦负有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承包费本金163,000元及2020年4月1日前的利息29,340元;被告田某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向原告马某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先给付部分为利息,此后按实际剩余本金计算利率)。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且两个承包人之间互相推诿,不愿支付剩余承包费。主审法官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了原告的合法诉求。

    案例四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费造林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农场作业区的林地1000亩, 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 2009.1.1-2038.12.31),在承包期内甲方不收取承包方一切费用,承包方造林发生的一切 费用支出均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对林地进行看护,3年内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兑现造林补贴,承包方承包造林期内应充分将所承包的造林地合理栽植树木,栽满栽严,达不到成活率标准不予发给造林补贴,已发给的 收回,承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造林地。原告于2009年、2010年种植树木85000棵,2011年原告未种植树木,现有成活树木32775棵。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对2009年自费造林地终止合同承包权的送达通知书一份,原告杜某签收,表示不同意退树地,同意继续栽树, 但未按通知书要求到农场林业科提出意见。双方于2012年 解除合同,现土地另行承包他人。

    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 现有苗木林地状况为苗木面积为21.52亩,保存株数32775株,价值为50,743.75 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2009至2011年履行合同期间共种植树木85000棵,经鉴定为21.52亩,成活32775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终止合同并无不当,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现已成活林木由被告承接,并将争议林地由被告另行承包他人,作为受益人,被告应按现有树木价值补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行为导致其无法种植树木损失(其中:打井费用4,000.00元及耕地费用85,000.00元及2011年的树苗款120,0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因合同明确规定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此款的收取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判决被告某畜场给付原告杜某、杜某人民币50,743.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某畜场退还原告杜某的保证金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法官后语

    垦区林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林地,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 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原告如果主张苗木林地损害赔偿,损失状况及数额往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因林木成长具有自然周期性,当事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五

    化肥、农药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金谷园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19349.00元,2013年6月1日赊购农药300.00元,共计欠款1964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从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欠条被告已收回),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欠款19649.00元,并支付利息4584.00元,以1964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但双方在计算利息时,将2015年6月1日赊购的农药300.00元提前计算在了基数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300.00元基数多计算出的利息7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19649.00元,支付利息4514.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种地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  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19 64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4 514.0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时双方已对欠款利息(按月利率 1 分计算利息) 进行了约 定,并有证人吕某予以证实,且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化肥、农药款19 649.00元及利息4 5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 予以支持。本院判决: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化肥、农药款19 649.00元,支付利息4 514.00元, 合计:24 163.00元。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双方在欠据上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张某系郝某妻子的哥哥,周某系郝某妻子的表弟。周某是某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合作社工作。2018年4月,被告郝某受周某委托帮其找一名能修理农机具及驾驶车辆播种的拖拉机驾驶员为其合作社干活。之后郝某联系到尹某,与原告协商到某种植合作社给合作社检修播种机、农具和喷药罐等并进行春播作业。被告与原告约定,春播作业期间每天劳务费是300.00元,检修机车每天劳务费是200.00元,一个播种期劳务费最低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另行加钱。尹某到某种植合作社后,由张某领着尹某进行检修农机具,农机具检修完毕后,尹某与张某共同驾驶迪尔2204拖拉机进行春播播种作业,尹某共工作了36天,工作结束时未对劳务费结算,并由郝某将尹某接回了农场。后尹某向郝某索要劳务费100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尹某诉至本院,要求郝某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郝某受周某委托与尹某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 系郝某与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尹某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郝某受周某的委托应按照约定向尹某支付劳务费。而郝某未将劳务费支付给尹某,郝某违约。郝某辩称,郝某只是受周某的委托介绍尹某去给周某合作社干活,并不是给自己干活,劳务费不应由郝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   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尹某要求郝某支付劳务费 10 0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某辩称,如果尹某春播作业质量合格,由郝某向周某要钱再支付给尹某,而尹某播种作业的大豆出苗后出现了质量问题,给种植户造成了减产,与郝某协商划分责任的时候没有谈成。因此,未支付给郝某劳务费。因郝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郝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要求郝某支付劳务费 10 000.00 元,本 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郝某支付尹某劳务费 10 00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 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 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提供人也被称为雇员,劳务 接受人也被称为雇主。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 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劳 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案例七

    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 年 5 月 3 日,原告某合作社负责人李某与被告韩某 签订白芸豆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种植白 芸豆 16 垧,原告提供商品芸豆 1 500 斤做种子使用,秋后 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等质量的商品白芸豆。第二条约定原告 提供给被告的商品芸豆、化肥、农药,发现质量问题应通知 原告进行调换,被告在 7 日后发现问题与原告无关。第六条、 被告种植白芸豆达到质量标准,原告以每斤 2.20 元的价格 收购(晒场交货)。被告种植白芸豆未达到质量标准,双方 依据实际情况协商降价收购。质量严重不达标的,原告有权 拒收。市场价高于原告的收购价格,被告按低于市场价 0.10 元每斤卖给原告。被告提供的价格原告不能接受的,被告按 照测产产量每斤给付原告 0.10 元后可自行销售。原、被告 还就测产的时间、收购的时间、质量标准以及发生纠纷的解 决纠纷的管辖情况进行了约定。2013 年 5 月 3 日被告购买原 告提供的商品芸豆 1 500 斤,并付款 5 100.00 元。2013 年  9 月 25 日,双方在测产协议上签字认可每垧地产 1 500 公斤 白芸豆。2013 年 10 月初至 10 月末,双方多次协商白芸豆收购价格,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价格过高,被  告主张原告给价过低,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3 年 10 月 27 日,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 5 381.00 元。2013 年 11 月 11 日被告以每斤 3.05 元价格自行销售白芸豆,但 至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每斤 0.10 元的义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白芸豆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压价拒收白芸豆的违约行为,且以每斤3.05元的价格自行销售白芸豆,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差价款 4800元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白芸豆种植收购合同第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六条对原告的 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有失公允,该条设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也属于无效条款; 由此推出整个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合同第  二条虽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效的效力,被告主张整个合同无效不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合同的第六条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有失公允,该条设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属于无效条款。第六条前款约定原告以每斤 2.20 元的最低保护价格收购被告种植的白芸豆,在秋季白芸豆市场价格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以最低保底价的收购价,消除被告种植白芸豆秋后某难卖的忧虑,使初次种植白芸豆的被告心中有底。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种植白芸豆提供信息咨询,种子、化肥,而且提供了保护性收购价,代被告承担了秋后白芸豆市场价格偏低或无人收购的风险。因此,原告以合同的签订取得被告支付每斤0.10元差价款的利益。因此,合同第六条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存在“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有失公允,该条设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情形。无论被告种植的白芸豆是自卖还是卖给原告,被告都需要履行给付原告每斤0.10 元差价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 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合作社负责人李某人民币4 800.00 元。

    法官后语

    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等,保证产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实际上属于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混合体。保证最低收益条款是这类合同的核心条款,也是争议较大的条款,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

    案例八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4 年 1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 约定被告刘某承包农场一处鱼池,承包期限为 2005 年 2 月 1日至 2035 年 2 月 1 日三十年,2005 年至 2009 年五年期间免承包费, 自2010年起每五年上缴承包费 5,000.00 元,每次 交款时间为当年2月1日前,承包的鱼池不能擅自改变用途。被告刘某未交纳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承包费10,0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已到期的鱼池承包费应当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拖欠承包费,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鱼池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农场承包费10,000.00元;解除原告某农场与被告刘某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

    法官后语

    渔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国有农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渔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合同。按时支 付承包费属于渔业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承包人经合理催收后无故拖欠承包费,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王媛    

文章出处:九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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