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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大道理|红兴隆人民法院: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担保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2-09-19 15:10:27



    以新贷还旧贷

    担保人不知情

    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1日,翟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农业贷款借款合同》,翟某贷款30.5万元;杨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翟某未偿还某银行的贷款,杨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某银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翟某2016年4月1日的贷款用于偿还2015年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翟某的旧贷担保人并非是杨某),翟某在找杨某担保时只向杨某说明该笔贷款用于种地并未说明是用于偿还上一年的贷款,杨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翟某的贷款进行了担保。承办法官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案件详细调查了解后,认定杨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为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杨某并不知翟某某贷款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某银行也未提供杨某对翟某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进行证明。依法判决驳回某银行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法官释法

    以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银行前一笔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媛    

文章出处:红兴隆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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