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杨某在张某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对材料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杨某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1年3月15日,杨某给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杨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孙某以“中间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此后,杨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张某欠款。2023年1月31日,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
2.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50 000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关于违约金问题。在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约定杨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也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关于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可见保证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是要式合同。2021年3月15日杨某出具的欠条中孙某明确其身份是“中间人”,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的保证条款,又无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孙某是担保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孙某是担保人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及建议
实践中,借贷双方为了确保还款,通常会选择由第三人进行担保,从而形成一个保证合同。如果合同中仅约定第三人为“中间人”,其仅仅是一个见证人或者牵线人,也就是为双方的交易进行联系,至于是否交易成功中间人无法预料。双方发生纠纷,中间人也仅仅只是一个证明人的作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口头形式协议可能会因缺乏证据效力而难断是非。故在设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以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