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前后,X公司开始投资建设某旅游区域,后X公司将某旅游区域交由Y公司运营管理。
2021年6月21日晚上20时20分许,李某某和其朋友进入某旅游区域游玩。21时许,李某某在经过某旅游区域内Z巷道1号店铺附近处时,左脚掉进临近铺面门口处一个大约30-40公分的洞口中,致李某某受伤。当天晚上22时14分,李某某至天水某医院就诊。次日凌晨4时28分,李某某至天水另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2.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22年6月29日,李某某在椎管内麻醉下进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3天,于2022年7月5日出院。
另查明,某旅游区域巷道内临近店面处有三个大小不一的洞口,李某某掉进去的洞口是其中稍小的洞口。洞口处无照亮的大灯,沿路店面及附近水渠仅有装饰性的黄色及蓝色的灯带,该黄色及蓝色的灯带比较暗,无法达到照明的效果。事发后两三天,Y公司将该洞口封堵。
争议焦点
李某某掉进某旅游区域内Z巷道1号店铺门口处的洞口致其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审判结果
一、被告Y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857.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旅游区域系X公司投资建设,建成后已交由Y公司运营,故X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非某旅游区域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在本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对李某某主张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旅游区域作为人流量较大的经营场所,Y公司系其运营管理方,负有保障进入某旅游区域的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次李某某受伤事件的发生,Y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结合证据分析如下:1.从李某某提交事发地点当日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未安装专门用于照亮的大灯,沿路店面及水渠处仅有装饰性蓝色及黄色灯带,该灯带比较昏暗;2.事件发生时系关键节点,来古城游玩的游客居多;3.李某某脚掉进去的洞口大约有30-40公分左右,不管是在路面还是路面两旁的店铺处,Y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营公司,应当意识到该敞开的洞口存在严重危险,但其并未在该洞口设置警示标志,亦无围栏,更未加盖钢板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4.Y公司的设施虽然存在上述问题,但事发地点并非完全无照明,作为行人亦应注意自己的脚下以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但李某某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可减轻Y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Y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营公司,应当意识到路面预留的洞口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游客李某某踩进洞口受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行人亦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可减轻Y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1.9元,酌定由Y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9857.52元,剩余20%的责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律赋予特殊主体的一项强制性的义务,体现了法律对普通大众的倾斜性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的义务,不能要求相关责任人为所有的责任买单、变成维权的“万金油”。在司法实践中,评判相关主体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根据个案判断某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从而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