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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把有争议证据与无争议证据的区分工作放在庭审前完成

  发布时间:2012-04-20 17:20:49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活动也逐步完善和正规,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在诉讼活动中越来越处于主导地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谁的证据充分、祥实、有效,谁就掌握诉讼的胜权。怎样才能使证据有效地发挥作用,提高庭审效率,确保审判公正呢?我院认为应有必要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与无争议证据加以区分,并将区分工作放在庭审前来完成,以此明确证据的主次,抓住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矛盾,有的放失地化解纠纷,审结案件。现简要陈述如下:    

    一、将此项工作放在庭前完成的前提条件。

    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区分有争议证据与无争证据 这一重要步骤的,区分工作要符合案件的个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的前提条件是所审理的案件案情比较复杂、疑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矛盾较大,双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相对较多、较复杂,或者当事人的人数众多,相互之间的矛盾较难划分。如果是一个简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只有一、两个证据甚至没有证据,或者争议的矛盾不大,就没有必要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区分工作了,可以一步到庭,当庭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工作。也就是说,一次能做完的事决不分成两次来完成,一次做不完或者很难做完的事要合理地分化工作,分步骤地来进行。这就要求我们的审判人员要经验丰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不区分或全部都区分,这样才能提高个案的庭审效率,从而全面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区分工作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这个法庭的审判集体要分工明确,案件流程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如果法庭的人手太少,工作即使细化了,也还是要由一名审判人员独自完成,那么除非案件特别复杂、证据特别繁杂,就没有太大的必要进行庭前区分证据的工作,完全可以在庭审中一起完成,或者由审判人员在符合程序的前提下自由安排时间来完成这项工作。这就要求法庭的案件流程管理工作要良性循环、顺利开展。    

    二、将此项工作放在庭前完成的优点。    

    为什么要将证据的区分工作放在庭前来完成呢,我院认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1、将二者在庭前区分开来,有利于节省庭审时间,提 高庭审效率,缩短审限。特别是基层法庭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不必按部就班,拘于形式,能简则简,尽量减轻庭审工作的强度。法官应在合理、合法、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大胆适用简易程序,注重庭前交换证据。    

    2、将二者在庭前区分开来,有助于审判人员准确地确定案件审理的重点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针对主要矛盾全面、细致地主持以方当事人进行辩论,避免了庭审中全面开火,重心不稳、舍本逐末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省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收集反驳证据的时间,把精力放在重点上。为当事人节省保贵的生产、生活时间和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3、将二者在庭前区分开来,能够促进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的良性循环和逐步完善,能够分解庭审工作,把重点放在开庭审理工作上进行,把非重点的工作放在庭前进行,有利于一次庭审结案,尽量不发生一案二次、三次甚至多次开庭现象,从而避免案件久审不结,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有一些是在原告起诉时或在被告答辩时附随其起诉状或答辩状一并提供给法院的,这个阶段一般是在法院立案以后和开庭审理之前,在这个诉讼阶段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以外,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只是“文件交往”,而并没有“对簿公堂”。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事实并没有达到十分清楚的程度,对于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不可能全部知道并完全举出,而在通过开庭“对簿公堂”以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掌握的诉讼观点和主张,因此便产生了新的举证要求。因为情况突如其来,当事人所要举出的证据事后没有准备,不可能在庭审中当庭举出,而只能在休庭以后进行收集并举出。对于在休庭以后举出证据的期限,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弊端,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当事人诉讼主张必将因其举证不足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将此项工作放在庭审前完成的具体操作。

     诉讼证据的有争议部分与无争议部分在庭前加以区分 是十分有必要的。案件流程管理的实施对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是一个有利的契机。立案人员在接到案件之后,移交主审法官审判之前,就可以针对案件性质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指导双方当事人互相举证,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主审法官的建议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可以自行或在移交主审法官之后由主审法官提出意见之后庭审前开一个预备庭,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责任编辑:韩瑞烨    

文章出处:绥化农垦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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